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2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2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286號聲請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丁○○
44號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89年度存字第185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以:緣聲請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間與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存續銀行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96年10月11日金管銀(五)字第09600439220號函文核准在案,故概括承受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一切權利義務。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保全債權,前遵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282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2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9年度存字第185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89年度執全字第1597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執行,而聲請人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依前揭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2829號假扣押裁定、89年度存字第1857號提存書、本院執行處97年7月1日南院雅89執全字第1597號函文、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10月11日金管銀(五)字第09600439220號函文及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各1份(以上均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89年度執全字第1597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內含89年度裁全字第2829號假扣押事件)、89年度存字第1857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無誤。又聲請人並聲請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863號裁定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確定,相對人並未行使權利等情,亦有聲請人提出本院97年度聲字第808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紙附卷足參。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楊宗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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