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139號聲請人台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群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萬參仟零壹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43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16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96年度台上字第2626號裁定駁回上訴及擴張上訴確定,第一審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六;第二審由聲請人提起上訴,相對人提出附帶上訴,而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第三審裁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又聲請人所支出之第三審律師費,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聲字第671號裁定確定為新台幣40,000元。
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蔡孟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吳幸芳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單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24,067元│相對人預納,應由聲請人負擔五││││分之一即4,8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第二審上訴裁判費│22,290元│聲請人預納,應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四即17,832元│├──────────┼─────────────┼──────────────┤│第三審上訴裁判費│31,348元│相對人支出,應由相對人負擔│├──────────┼─────────────┼──────────────┤│第三審律師酬金│40,000元│聲請人支出,應由相對人負擔│├──────────┼─────────────┼──────────────┤│合計│53,019元│00000-0000+40000﹦53019元應││││由相對人賠償聲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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