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59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634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均同此意旨)。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亦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要旨可參)。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甲○○、乙○○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該集團成員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該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除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外,並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與該集團成員所實施之詐欺取財犯行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足以認定與該集團成員共犯詐欺取財罪,故被告所犯僅只於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幫助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次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向上述二名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其等交付金錢,係以一幫助行為觸犯數罪名,成立同種之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查,被告前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至86年8月1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撤銷假釋繼續執行殘刑5年1月16日,於96年3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因使用人頭電話,阻礙警方之查緝,而使施詐之人得以逍遙法外,免受法律制裁,致使民眾受害,並助長以此手段行騙詐財者,日益猖獗,且因此導致本案被害人所受損失不低,並斟酌其犯後坦承,態度良好,及前述素行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判決係於檢察官及被告表明同意被告受科刑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淑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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