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179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二三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壹張、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號碼A93107),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實施假扣押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6年9月8日以合併方式概括承受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在案,合先敘明。聲請人之前身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4026號假扣押裁定,以93年度存字第2231號提存93年度甲類第7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10萬元壹張為擔保後,以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1974號假扣押執行查封相對人財產在案。今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且聲請鈞院97年度892號裁定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而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7月26日金管銀㈥字第0960028584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4026號假扣押裁定、93年度存字第2231號提存書、93年度執全字第1974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處函文2件、97年度聲字第892號限期行使權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度執全字第1974號假扣押卷宗、93年度存字第2231號擔保提存卷宗、97年度聲字第892號限期行使權利卷宗核閱屬實,而本院裁定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並未行使權利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10月13日北院隆文人字第0970005600號函在卷足參。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有據,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蔡孟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吳幸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