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2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2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243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聯褔 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七四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九十一年度甲類第十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第104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亦即債權人若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復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不妨適用上開條文之規定,准許債權人領回其因聲請假扣押而提供之擔保金(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該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161號民事假扣押裁定,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747號提存事件提供91年度甲類第11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面額新台幣(下同)10萬元為提存物;茲因聲請人已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之強制執行,並以本院96年度聲字第881號裁定,通知相對人於送達後20日內,就其因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670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然相對人於該裁定送達20日內未向聲人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161號假扣押裁定、94年度存字第747號提存書、96年度聲字第881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96年6月18日所發通知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其前依本院上開假扣押裁定而提存上開擔保金,嗣聲請人已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之強制執行,除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161號假扣押裁定、94年度存字第747號提存書、96年度聲字第881號裁定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161號、94年度存字第747號、96年度聲字第881號等卷查核屬實。次查,聲請人於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之強制執行後,固以本院96年度聲字第881號裁定,通知相對人於送達後20日內,就其因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670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相對人已於96年7月19日收受該裁定,然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本院依職權向本院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分案室查明無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紙附卷可稽。本件假扣押保全之強制執行程序既已因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之強制執行後而終結,已合於「訴訟終結」之要件,而聲請人已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至今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准許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劉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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