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289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簡字第1311號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54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128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民國96年5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7年2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7年4月2日12時47分許,徒步行經台南市○○區○○街○○○號前,見該處停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車主登記為「維恩行」,使用人為甲○○),且該車仍發動中,鑰匙並插於電門之上,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逕自開啟車門進入車內,並將該車駛離現場竊取得手;惟經甲○○與其客戶 張揚銘 當場發現,立即報警,張揚銘更騎乘機車、轉搭計程車一路追趕,並沿路透過電話與警方聯繫通報上開自小貨車所在位置及行進方向,始於同日12時59分許,為警在台南市○○區○○路2段175號前攔截查獲,扣得上開車輛及鑰匙(均由甲○○立據領回),而悉上情。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證人甲○○、張揚銘於警詢所為之陳述,雖為審判外之陳述,惟業經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上開證人之證述與被告自白相符,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應無不當,參照首揭法條規定,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張揚銘證述被告如何趁 郭道和 停車取貨時,逕自上車將車號0000-00自小貨車開走,以及張揚銘如何追趕被告等情節(見警卷第3、4、6、7頁)相符,復有扣案該自小貨車及其鑰匙1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被告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且其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未及2月,即再行犯案,顯無悔意;且圖為自己之利益,不顧他人生計,而竊取甲○○之生財工具自小貨車,惡性非輕,原判決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得,及其犯後態度,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上訴,難認有據,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卓穎毓
法官莊玉熙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