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9485號
原 告 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寬
訴訟代理人 游鈞智
張懿士
張珮玲
被 告 洪彩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十
一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壹仟玖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參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壹仟玖佰伍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 陳述 略稱:
㈠緣被告洪彩媚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一日至原告公司維修車
號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維修金額計新臺幣
(下同)四十八萬一千九百五十八元,雙方約定一百零六年
九月二十八日完工後並交付系爭汽車予被告,詎被告未支付
上開維修費用,經原告多次通知,被告均置之不理,嗣原告
於一百零七年二月二日再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維修費用
,仍未獲給付,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本件是訴外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產物)
所承保,被告在明台產物有全險,本來一百零六年九月修繕
系爭汽車完工時,明台產物說可以交車,原告才把系爭汽車
交付被告,到一百零六年十一月時,明台產物卻說被告肇事
逃逸故不予理賠;系爭汽車係被告使用,否認被告於空白之
估價單簽名,原告修車時以為保險會理賠,如果知道是肇事
逃逸保險不理賠,就會請被告一一確認。原告跟被告只是正
常的契約,如果被告認為保險應該理賠,應該去找明台產物
,但修車款項還是應給付給原告。對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覆函資料、證人 梁卓武 與 莊皓尹 之證言,以及證
人梁卓武當庭提出之資料均沒有意見。
三、證據:聲請傳喚證人梁卓武、莊皓尹,並提出估價單據影本
一件、南港郵局第七一號存證信函暨收受回執影本各一件、
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當初系爭汽車遷回原廠修理,原告沒有告知被告金額,只有
叫被告在空白的修理單上簽名,說會幫被告全權處理,可是
後來原告保險給付請不下來,就叫被告全額負擔,被告若知
道是要自己付款,可以不找原廠修理,不承認原告提的證據
資料內容,當初根本沒有這些內容,叫被告簽名的時候沒有
金額。被告是撞到路邊停著的汽車,因為沒有撞到人,警察
沒有叫被告做筆錄,就讓被告回去,當下意識沒有很清楚。
㈡當初明台產物沒有說不賠,可能是因為被告保全險,原告認
為保險公司會賠,車廠、保險公司都沒有說不賠,所以要被
告簽估價單,被告就簽,被告是知道不賠時才覺得金額太大
,不能接受,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覆函資料
沒有意見,被告不知道肇事逃逸會影響保險理賠。
三、證據:無。
丙、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本件肇事
相關資料,並調取系爭汽車之車籍資料;證人梁卓武提出保
險理賠條款一件、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影本二件、道路交通現場圖影本二件、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二件為證。
理由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被告於一百零六年九月一日至原告公司
維修系爭汽車,維修金額計四十八萬一千九百五十八元,原
告已修繕完畢交付系爭汽車予被告,被告迄未給付前揭維修
款,故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被告答辯意旨則
以:被告於意識不是很清楚狀況下駕駛系爭汽車撞到路邊停
放之汽車,不知道肇事逃逸會影響保險理賠,被告若知道是
要自己付款,而非由保險公司理賠,可以不找原廠修理,簽
估價單時金額空白,不承認原告提的證據等語置辯。兩造爭
執重點在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維修費四十八萬一千九百五
十八元有無理由?被告抗辯不知肇事逃逸不能獲得保險理賠
,否則得不由原廠修理,是否有據?爰說明如后。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另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
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
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
第九一七號、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七九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據影本一件、南
港郵局第七一號存證信函暨收受回執影本各一件、汽車險理
賠申請書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證人梁卓武亦
提出保險理賠條款一件、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影本二件、道路交通現場圖影本二件、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二件為證,並經證人梁卓武、莊
皓尹作證證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市警
交大事字第1084092250號函及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
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影本一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二件、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影
本五件、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記錄表各一件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件在卷可稽,堪認本件原告主張
修復系爭汽車之維修費用四十八萬一千九百五十八元,且被
告確實駕車肇事逃逸等事實為真實;㈡被告雖以不知保險公
司不理賠等語抗辯,惟據被告與訴外人明台產物簽訂之保險
契約有關於「貳、車體損失保險丙式-免自負額車對車碰撞
損失保險條款」第四條不保事項(一)第二項已明文約定:
「被保險汽車發生承保之危險事故後肇事逃逸者或肇事逃逸
過程發生承保之危險事故者,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而
被告於本院一百零八年八月八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我是
撞到路邊停著的車子,因為沒有撞到人,警察沒有叫我做筆
錄就讓我回去,我當下意識沒有很清楚。」等語(參本院卷
第五十八頁),顯見被告明知本件肇事原因為自己之過失,
肇事逃逸應構成該保險契約賠償範圍之除外條款,被告僅以
不知保險公司不理賠等語置辯,尚難以此免除對於原告給付
維修費用之責任;㈢另依據證人梁卓武、莊皓尹之證言可知
,原告對於系爭汽車之肇事原因並不知悉,而被告於估價單
上簽名時,估價單並非如其所述為空白,僅係因為兩造以為
有保險理賠而未詳細一一確認,且被告未曾對原告表明系爭
汽車之肇事原因,衡情原告依據一般交通事故經驗維修系爭
汽車,應無過失,被告未於第一時間告知訴外人明台產物肇
事逃逸,仍同意原告依估價單所列項目進行修繕,自不能因
訴外人明台產物事後發覺有不保事由拒絕理賠之故,即拒絕
依約給付原告維修費用。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四
十八萬一千九百五十八元及利息,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維修費用四
十八萬一千九百五十八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
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1,060元
合計6,3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