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8年度彰簡字第691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彰簡字第691號
原   告  林鍵齐
上列原告與 林玉柱 等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次按當事人
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
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116條第
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原告所提出之起訴狀上,僅列明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姓
名,而未填載各該被告之住所或居所地,其書狀之內容即
與法定程式有違。
(二)又本件原告起訴狀上訴之聲明僅記載:「1.債權人(即原
告)林鍵齐對債務人 林清龍 行使代位權,對公同共有之所
有權人起訴。2.請求判決坐落彰化市○○○段○○○段
000000000地號及0000-0000地號土地,其中地號57面積
757平方公尺(公同共有72分之24)及地號57-1,面積15
84平方公尺(公同共有72分之24)債務人所有部分分割」
其中並未具體表明各公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何,其聲明
尚難認具體明確。
三、上開事項,業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
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8年11月27日送達
原告本人,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原告之訴顯然不合法,自
應以裁定駁回之。至於日後原告倘能補正前述欠缺之情形時
,自得另行起訴,併予指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書記官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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