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員簡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邱昭榮
訴訟代理人 蕭博仁 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許美瑩 間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108
年度員簡字第266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一○八年度員簡字第二六六
號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於民國一○八年十二月十日言詞辯論期
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
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
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
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
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
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
規定外,應予許可。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
納費用新臺幣(下同)50元。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
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
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
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
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
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
存辦法第8條之修正說明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民國108年12月10日之言詞辯論筆錄中關
於被告訴訟代理人詢問證人之最後問題似有誤載,為釐清當
時詢問之問題內容並核對更正筆錄,爰聲請交付108年12月
10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本院108年度員簡字第266號事件之當
事人,屬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且其聲請合於首揭規定
之期限規定,復已敘明其聲請交付法庭光碟以主張或維護法
律上利益之理由;又本件並無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
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等應保密之事項。從而,聲請人之聲請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
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違反前揭規定者,依法院組
織法第90條之4第1、2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
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
鍰,併特予裁示如主文第2項,以促其注意遵守。
五、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
第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書記官施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