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店小字第1761號
原告 陳治凱
被告 鄧坤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壹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壹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壹佰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元。
㈡陳述: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4日20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000-0000號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深坑區平埔街與麻竹寮路口處時,因未禮讓行駛在幹道之車輛,而撞擊原告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車行估修後,支出必要修復費用6,000元(工資2,600元、零件5,000元、共計7,600元,僅請求6,000元),爰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失等語。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陳述:本件事故發生地點是T字路口,單線道,被告要左轉彎,看到對向有一台機車也要左轉,被告與機車騎士互相禮讓,機車騎士停下讓被告先左轉,被告左轉時未看見系爭車輛直行衝過來,被告煞車不及,就撞到系爭車輛左後車尾。原告看見機車停在前方就應該要停下來,而不是超路肩搶過,故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又系爭車輛擦撞部分是舊傷,非被告所造成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000-0000號小客車於上述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堪信為真正:
⒈原告於警詢之陳述(見本院卷第47-48頁)。
⒉被告於警詢之陳述(見本院卷第45-46頁)。
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41頁、第49-55頁)。
㈡肇事責任: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依原告於警詢陳
述「當時我在路口時,前方有一台摩托車要左轉進入麻竹寮
路,麻竹寮路內對方駕駛之000-0000號小客車也要左轉出來
,所以摩托車和000-0000號小客車就停等在路口。我繼續直
行,結果左方麻竹寮路口內對方駕駛之000-0000號小客車就
直接左轉出來,就撞上我的左側車尾。」,及被告於警詢陳
述「…,當時我要左轉彎,看到對向有一台摩托車要左轉進
麻竹寮路,我也是要左轉,所以兩輛車都停在路中間。我正
要左轉時,對方行駛於平埔街之系爭車輛就直行,我就不慎
撞到對方的左後車尾。」等語(見本院卷第45-48頁),併
參以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所示碰撞位置、車損狀況等情,
可見
本件交通事故係被告駕駛000-0000號小客車行駛至麻竹寮路
口左轉時,未禮讓從平埔街直行往文化街之系爭車輛先行駛
過,而與系爭車輛左側車尾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為
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因素,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辯稱就本
事故並無過失云云,委無可採。
㈢原告請求損害賠償3,100元,為有理由: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⒉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估修費用7,600元,其中工資2,600元,零件5,000元,共計7,600元,但原告實際請求6,000元,有車行出具之估價單可佐(見本院卷第61頁)。而系爭車輛於99年11月出廠,至108年8月4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止,已出廠8年10月,有系爭車輛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非運輸業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使用已逾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以上,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500元(計算式:5,000元×10%=5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2,600元,共3,100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⒊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擦撞部分是舊傷,非被告所造成云云,查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駕駛000-0000號小客車撞及系爭車輛之左後車尾而肇事,業據被告於警詢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參依原告所提車損彩色照片所示系爭車輛受損部位為左後門及左側葉子板有凹損及擦刮痕(見本院卷第62頁),及估價單所載修繕項目為左後門、左側葉子板及相關配件鈑金、烤漆及拆裝等項,與系爭車輛因本件通事故所受撞擊損害位置相符,估價單所載修繕項目為修復所必要,應可認定。被告空言否認系爭車輛擦撞部分為被告所致云云,尚無可採。
㈣綜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1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蔡寶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黃聖筑
計 算 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部分敗訴,故訴訟費用中517元由被告負擔,餘483元由原告負擔。
合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