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42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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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426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游士頡
林永發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 簡淇昌 之遺產管理
人)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王振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簡淇昌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
陸仟零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簡淇昌之遺產範圍
內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陸仟零貳
拾陸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簡淇昌於民國98年1月31日死亡,其法定
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
)以99年度司財管字第18號民事裁定選任被告(改制前原名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簡淇昌之遺產管理
人,有該民事裁定在卷可稽,故原告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於法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簡淇昌生前於91年8月13日向原告申請現
金卡使用(帳號:0000000000000),約定簡淇昌依金融卡
或轉帳方式動用,利率依年息18.25%計算,每月應於指定
日前存入最低還款金額,逾期未清償,應依借款利率按日計
算逾期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簡淇昌使用現
金卡後,未依約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簡淇昌尚積欠現金卡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66,026元
及如原告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付。嗣簡淇昌於98年1
月31日死亡,被告為簡淇昌之遺產管理人,被告應就遺產清
償被繼承人之債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於管理被繼承人簡淇昌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66,026元,
及自93年11月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
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
利息,暨自9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
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利息,已逾民法第126條所定利息之5
年短期消滅時效。基隆地院100年司家催字第10號准被告對
簡淇昌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經被告於100年4月
28日登報,公示催告期間於自最後載新聞紙之日起1年6個月
即101年10月28日屆滿,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被告不得對
任何債權人償還債務,係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公示催告
期限屆滿後起至原告起訴日止,因原告從未向被告申報債權
請求清償,故被告此段期間被告亦不負遲延給付之責。原告
請求之違約金額過高,請求法院予以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簡淇昌於91年8月13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
(帳號:0000000000000),積欠現金卡借款本金66,026元
未清償,簡淇昌已於98年1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均聲請拋
棄繼承,基隆地院業以99年度司財管字第18號裁定選任被告
為簡淇昌之遺產管理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現金卡申請書
、約定書、交易明細查詢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
本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11至17頁、第29至35頁),並
有基隆地院99年度司財管字第18號民事裁定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27至29頁),堪信為真實。
四、按遺產管理人非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
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
贈物,民法第1181條定有明文。查基隆地院業以99年度司財
管字第18號裁定選任被告為簡淇昌之遺產管理人,並以100
年度司家催字第10號裁定准對簡淇昌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
公示催告,被告於100年4月28日刊登報紙公告,其公示催告
期間至101年10月28日屆滿,有基隆地院99年度司財管字第
18號民事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基隆地院100年度司
家催字第10號裁定、報紙公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至33
頁),依民法第1181條規定,被告僅得於管理簡淇昌之遺產
範圍內,自101年10月29日起,始得對簡淇昌之債權人及受
遺贈人為清償。原告對簡淇昌之債權,於簡淇昌死亡後,被
告經選任為遺產管理人及聲請公示催告,於公示催告期間屆
滿前,被告依法不得為償還。
五、再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
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
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規定。消滅時效完成之效
力,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務人若行使其抗辯權,應認
債權之請求權已歸消滅。經查,本件原告係於108年8月19日
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本金及自9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之利息,此有蓋有本院收狀戳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在卷可
考,原告復未主張及舉證證明有何中斷時效之事由,足見
103年8月19日前之利息請求權,已逾5年之時效期間,因時
效而消滅,被告即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經被告為時效之
抗辯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3年8月19日前之利息部分,應
認已罹於時效,不應准許。
六、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
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
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
本件原告已請求按年息18.25%及15%計算之利息,復請求被
告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尚屬偏高,殊非
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簡淇昌之遺
產範圍內給付之違約金部分,應酌減為1元為適當。
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簡淇昌之遺產範圍內
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書記官劉英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