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簡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5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佳志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2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被
告前亦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
字第23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7年4月9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是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為累犯,且本件所犯
案件與構成累犯案件之罪質相同,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低
落,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政府執法單位極力
掃蕩色情,竟與應召站成員間共同藉機從事媒介性交之行為
以牟利,敗壞社會善良風氣,行為實有可議;惟考量被告犯
後已坦承犯行,犯罪所生危害尚屬輕微,兼衡其自述教育程
度為高職肄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書記官王盈淳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請求上
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