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61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玉李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玉李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員警職務報告」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曾玉李行為後,刑法第140條、第309條業經總統於108年12月2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本院判決前之同年月27日生效;惟此次修正之目的,係將原本必須援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而提高一定倍數後之罰金數額,直接明定於刑法分則之個別條文中,從而省卻迂迴適用法律之繁瑣與不便,實質上並未變更此一犯罪類型之應刑罰性及其法律效果。是以此部分條文之修正,僅係將原有錯綜之法律規定化繁為簡,核與單純之文字修正無異,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同一法理,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以粗鄙之言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告訴人 曾光裕 ,除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而使告訴人感受難堪,亦藐視公權力,影響社會公共秩序及公務員職務之執行,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所為非是,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能坦然認罪,尚非毫無悔意,兼衡被告自陳為大專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2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所載),及其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附錄論罪科行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836號被告曾玉李女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16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玉李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下午3時25分許,因發現其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旁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除由停車收費員開立停車收費單外,復遭警逕行舉發違規,遂報案請警方到場說明,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警員曾光裕獲報後旋到場處理。詎曾玉李竟基於基於公然侮辱及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39分許,在上址,以「渾蛋」等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語,辱罵正在執行職務之警員曾光裕。
二、案經曾光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玉李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光裕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蒐證錄影(音)光碟1片及錄音譯文1份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報告意旨認係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嫌,容有誤會)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及公然侮辱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檢察官胡宗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書記官李珮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