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上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簡上字第263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智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32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07年度偵字第2550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犯罪事實、理由,及其認事、用法與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建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按法律上屬於裁量事項,尚非概不受法律之拘束,在法律上
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以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裁量時,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亦即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以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用以維護其均衡,此為裁量之內部界限。㈡原審認被告黃建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有所據。惟
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自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㈢本案被告黃建智無視道路交通安全相關法規之規定,亦忽視
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駕駛自小客車時,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與告訴人 張慧玉 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大腿挫傷、左側小腿擦傷、左側踝部擦傷、左側髖部挫傷及右側腕部擦傷等情,為原判決所是認。依此,足認被告之過失程度相當重大,且上揭重大過失犯罪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害亦不輕。惟被告自案發迄今,就其上揭重大過失及造成告訴人傷害犯行,並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亦屬不佳。詎原審竟未詳加審酌被告之重大過失、犯後態度不佳、告訴人所受傷害等情。僅諭知被告拘役55日,並得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量刑實屬過輕。是請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另告訴人亦具狀請求上訴,經核為有理由,茲援引為上訴理由並檢附該請求上訴狀供參。
三、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黃建智所犯過失傷害罪,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並認其符合自首規定,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又審酌「被告嚴重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張慧玉受有左側大腿挫傷、左側小腿擦傷、左側踝部擦傷、左側髖部挫傷及右側腕部擦傷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因被告與告訴人就損害賠償之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肇事情節、告訴人未依標誌指示以兩段方式左轉,同為肇事原因,及被告自述具研究所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尚屬允當;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交簡上卷第71至80頁),從而,檢察官前開上訴意旨,認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告訴人於調解時,雖稱同意法官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本院交簡上卷第75頁)。惟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者,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始得宣告緩刑,刑法第74條規定甚明;而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祇須受刑之宣告即足,是否執行在所不問,故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雖經同時諭知緩刑,苟無同法第76條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之情形,仍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金訴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於108年6月5日確定,而被告既已因該案受有期徒刑及緩刑之宣告確定,且緩刑期間尚未屆滿,該案有期徒刑宣告尚未失其效力,揆之上揭說明,本案即不得再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雲昌提起上訴、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德寬
法官何紹輔法官黃震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俞婷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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