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0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30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明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李明昇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32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1月10日釋放(指揮書執畢日期為87年11月25日),並經本院於87年12月30日以86年度訴字第3200號判決免刑確定;又於5年內之92年6月中旬某日起至93年4月20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7月3日凌晨5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之公園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注射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上午6時25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李明昇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再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及徵得李明昇之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明昇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57、92頁、本院卷第34、43頁),被告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查獲後,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及徵得其同意所採集之尿液,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本院108年聲搜字第953號搜索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1、75至81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32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1月10日釋放(指揮書執畢日期為87年11月25日),並經本院於87年12月30日以86年度訴字第3200號判決免刑確定;又於5年內之92年6月中旬某日起至93年4月20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93年度上訴字第1310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復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本案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年,惟被告已有上開「5年內再犯」之情形,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李明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且曾經法院判處罪刑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國中畢業、現做公共工程、月入新臺幣6萬多元、有80歲的母親要照顧撫養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噯靜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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