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8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6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禁止侵入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686號原告 張鳳琴 訴訟代理人 彭火炎 律師被告 安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禁止侵入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禁止被告侵入原告共有之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262條第
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為:㈠禁止被告侵入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㈡被告不得阻撓原告於系爭土地為設立圍障之行為。嗣於民國(下同)107年10月2日當庭變更聲明第1項為:禁止被告侵入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並撤回原聲明第1項㈡部分。經查,原告所為上開變更,就第1項聲明㈠部分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事實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另原告撤回原聲明第1項㈡部分,被告未為辯論,是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及撤回,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程序上均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100年12月間購入新竹市○○段○○○○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巷○○○弄○○○號)及所坐落同段407-10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
436建號建物、407-105地號土地)暨相鄰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被告則於106年3月間購入同段43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同上巷弄333號)及所坐落同段407-10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437建號建物、407-107地號土地),兩造為鄰居。被告原本可自新竹市○○○○段○○○○○○○○○○○○○號土地(均為交通用地,下稱公有道路)通行對外,詎被告自行將437建號建物樓梯出口與公用道路間交接處鋪設半橢圓型花圃地磚並種植樹木之方式自行阻絕通路,並改以侵入系爭土地方式通行至公用道路,如【附件】照片所示,經原告在土地分界處放置鋁梯、水桶、盆景等物予以制止,被告仍不予理會繼續侵入,有監視器照片為證。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自得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禁止被告侵入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及第79
0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土地所有人得禁止他人侵入其地內。」、「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第790條本文、第821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謂妨害,係指以占有以外方法,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有妨害之虞,應就具體事實,依社會上一般觀念決定之,亦即,如何始構成對所有權有妨害之虞,須就現在既存之危險狀況加以判斷,如在客觀上被妨害之可能性極大,而有事先防範之必要,所有人始得據此請求法院防止之。
㈡、經查:
1.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權利範圍1/2,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437建號建物、407-107地號土地相鄰,且均與公有道路相連,有土地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本院
107年度竹簡調字第180號卷第8-9、15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可採信。
2.原告主張被告將其437建號建物、407-107地號土地與公有道路間之原出入通路改鋪半橢圓型花圃地磚並種植樹木之方式自行阻絕,改以侵入系爭土地方式,對外通行至公有道路,業據其提出土地使用現況照片、被告及其親友侵入系爭土地之照片為證(竹簡調卷第18-19頁;本院卷第16-34頁),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為可採。
㈢、綜上,被告自行阻絕自有建物、土地與公有道路之交接處,再以侵入系爭土地方式通行至公有道路,已屬妨害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告自得禁止之。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第790條規定請求禁止被告侵入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
書記官謝國聖【附件】107年度竹簡調字第180號卷第18頁彩色照片。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