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1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1165號上訴人 黃韋良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105年度簡字第325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及移送併辦案號:105年度偵字第7796號、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韋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韋良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可能幫助詐騙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12月2日,在臺北市○○區○○路附近某便利超商內,將其所開立之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宅急便方式寄至苗栗縣○○市○○路○○○號1樓,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王志豪 」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撥打電話聯絡如附表所示蔡 宜真 等人,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 蔡宜真 等人,致使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款或跨行存款至黃韋良各該所有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附表所示蔡宜真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宜真、 沈睦 純、 黃晨安 、王 曉雯張哲瑋石浩德莊雅婷楊淑妃施雅惠譚舜文姚羽真楊聖安洪怡君邱康富林欣緯 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新莊分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下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及卷附告訴人蔡宜真等人匯款之交易執據等證據,被告黃韋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認結果,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得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 黃韋良固 坦承有於104年12月2日將其所申辦彰化銀行、玉山銀行、華南銀行、新光銀行、第一銀行及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寄予苗栗自稱「王志豪」之男子,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對方告知可幫忙辦理貸款,因為伊沒有薪資轉帳證明,對方稱需要帳戶存摺、提款卡做薪資轉帳證明資料,所以伊將這6本帳戶資料寄予王志豪並告知密碼,但之後伊就接到銀行來電告知帳戶變成警示帳戶。伊沒有幫助詐騙集團詐騙的意思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蔡宜真、 沈睦純 、黃晨安、 王曉雯 、張哲瑋、石浩德、莊雅婷、楊淑妃、施雅惠、譚舜文、姚羽真、楊聖安及被害人 陳泓瑋洪宜君邱華 韻、 林宸 、施 宗良 、洪怡君、邱康富、林欣緯因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分別匯款或以跨行存款如附表所載金額至被告所有上揭6銀行、郵局帳戶內,並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蔡宜真、沈睦純、黃晨安、王曉雯、張哲瑋、石浩德、莊雅婷、楊淑妃、施雅惠、譚舜文、姚羽真、楊聖安及被害人陳泓瑋、洪宜君、 邱華韻 、林宸、 施宗良 、洪怡君、邱康富、林欣緯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指訴甚詳(見105偵7796卷第19-20、26-27、32-34、41-42、49-51、60-62、69-70、78-80、88-
91、98-100、106-107、113-115、123-125、132-134、142-
143、150-151、156-159、210-214頁、105偵4384卷第18-20頁、台中市警四分偵0000000000卷第13頁正反面、本院簡上卷第54頁),並有證人蔡宜真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05偵7796卷第21-22頁)、國泰世華同德分行帳戶封面影本(105偵7796卷第24頁)、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05偵7796卷第25頁)、證人沈睦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袼式表(105偵7796卷第28-29頁)、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05偵7796卷第30頁)、證人黃晨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05偵7796卷第35-37頁)、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05偵7796卷第38頁)、證人王曉雯郵局、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封面影本(105偵7796卷第43頁)、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表(105偵7796卷第44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05偵7796卷第45-48頁)、證人張哲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05偵7796卷第52、54、55、56頁)、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05偵7796卷第58頁)、證人石浩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編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105偵7796卷第63-66頁)、存款明細查詢資料(105偵7796卷第67-68頁)、證人陳泓瑋內政部警政署反許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05偵7796卷第71-73頁)、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05偵7796卷第74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土城平和郵局存摺、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05偵7796卷第75-77頁)、證人莊雅婷板信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05偵7796卷第82頁)、莊雅婷之郵局金融卡封面影本(105偵7796卷第84頁)、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昆明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05偵7796卷第85-87頁)、證人洪宜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05偵7796卷第92-95頁)、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05偵7796卷第96頁)、證人邱華韻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05偵7796卷第101-103頁)、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05偵7796卷第10頁)、證人楊淑妃楊淑妃之兆豐銀行存摺封面影本(105偵7796卷第108頁)、聯邦銀行存戶交易明細表(105偵7796卷第10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05偵7796卷第110-112頁)、證人施雅惠內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05偵7796卷第116-118頁、第120頁)三信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05偵7796卷第122頁)、證人林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05偵7796卷第126-129頁)、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05偵7796卷第130頁)、林宸之國泰世華水楠分行帳戶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105偵7796卷第47-47之1頁)、證人譚舜文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表(105偵7796卷第135頁)、譚舜文之金融卡照片(105偵7796卷第13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聯防機制通報單(105偵7796卷第137-140頁)、證人姚羽真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05偵7796卷第144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05偵7796卷第146-149頁)、證人楊聖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太保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05偵7796卷第152-154頁)、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05偵7796卷第155頁)、證人施宗良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05偵7796卷第160-162頁)、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表(105偵7796卷第163頁)、證人林欣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大雅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05偵7796卷第215-219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科分行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105偵7796卷第230頁)、證人洪怡君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表(中市警四分偵0000000000卷第1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中市警四分偵0000000000卷第60-61頁反面)、證人邱康富之郵局金融卡照片(桃園地檢105偵4384卷第21頁)、台新銀行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表(桃園地檢105偵4384卷第23頁)、四方通行網頁畫面(桃園地檢105偵4384卷第24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地檢105偵4384卷第26、27、29-32頁)、證人林欣緯兆豐國際商銀中科分行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105偵7796卷第230頁)、被告黃韋良彰化銀行104年12月30日彰作管字第10447579號函及函附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05偵7796卷第164-168頁)、玉山銀行105年1月6日玉山個(存)字第1041229137號函及函附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05偵7796卷第169-17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2月30日儲字第104217094號函及函附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05偵7769卷第172-17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2月25日儲字第1040213712號函及函附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桃園105偵4384卷第52-56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104年12月30日(104)新光銀業務字第6359號函及函附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05偵7796卷第176-179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105年3月1日(105)新光銀業務字第10502639號函及函附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臺中第四份局卷第29-30頁)、第一銀行草屯分行105年1月5日一草屯字第00004號函及函附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05偵7796卷第180-182頁)、第一銀行草屯分行105年3月7日一草屯字第00053號函及函附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臺中第四分局卷第24-26頁反免)、被告華南銀行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05偵7796卷第183-186頁)及宅急便收據、包裹查詢資料(105偵7796卷第199-201頁)等在卷可稽,堪信屬實。足見被告確有將所有上揭6銀行及郵局帳戶資料寄予對方,嗣該帳戶資料遭詐騙集團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帳戶使用無誤。
㈡、被告黃韋良雖以前詞置辯,然經本院傳喚證人即被告黃韋良所指稱之對方『王志豪』之男子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 賴漢源 到庭證稱:該支門號係其前妻 張秀英 拿其身份證件去申辦,張秀英申辦後就賣給通訊行,此事其均不知情,係之後其與張秀英去開庭時其才知情此事,張秀英有說其賣門號得1000元,但其沒有分到錢。其沒見過被告,也沒有撥打過0000000000號這支門號,其也從未撥打過電話予對方稱可幫忙貸款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97-100頁),被告亦稱:證人賴漢源的聲音與伊在電話聽到的對方聲音完全不同,電話中聲音比較年輕,也沒有台語腔調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00頁)。並有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查詢資料及宜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3343、3450、5461、5739號被告賴漢源被訴詐欺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78、133-140頁),足證證人賴漢源非被告所指向伊騙稱可代辦貸款資料之『王志豪」之男子,證人賴漢源前揭指述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再者,依一般人之日常經驗均可知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份證明、財力或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卡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況辦理貸款每每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而被告自承其學歷為國中肄業,之後就開始工作,約有10年工作經驗,曾做過工廠作業員、殯葬相關工作,伊亦曾有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之經驗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23-126頁),顯見被告於交付上揭6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時,為智識正常且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金融機構正常辦理貸款程序亦知之甚詳,則被告對於本件為其代辦貸款之「王志豪」之男子未曾謀面、對其所屬之貸款公司毫無所悉,亦未填寫貸款申請書,或提供財力證明或何擔保品(見本院簡上卷第
123、127頁),且在尚未完成貸款程序撥款前,即提供所有上揭6銀行及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在在均與常情相違,故依上開不符常情之交付帳戶資料過程,已徵被告應知對方來路不明且行事違常。況被告亦自承:當初就有覺得對方說會依照伊勞保上薪資資料去KEY存摺資料有點奇怪,伊不清楚對方要如何幫伊KEY資料,對方說會選擇性的看要KEY哪本存摺,所以伊應對方要求一次寄出6本帳戶資料,但伊沒有跟對方約定剩下的帳戶資料何時會寄還給伊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26-127頁),益證被告寄出帳戶資料前已有懷疑對方作法及用途。又邇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亦有足夠之社會經驗,對此應無不知之理。再者,果若銀行係以帳戶內資金流通紀錄所顯示之存提狀況及存款金額作為判斷是否貸款之依據,則假造資金流通紀錄本即為欺瞞銀行,使銀行陷於錯誤而貸與金錢之行為,是被告黃韋良顯可預見該名自稱代辦貸款業者「王志豪」之男子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之用,藉由將所得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過程,以達到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份曝光之目的,仍貿然將重要且專屬個人之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人士使用,則被告黃韋良對他人如何使用伊所交付之帳戶,已無從控管,顯有容認他人任意使用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不違反其本意,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被告黃韋良前揭辯稱:伊係遭對方騙稱可協助辦理貸款始交付此6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云云,自不足採信。又被告雖提出宅急便送貨單顧客收執聯、被告所使用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等資料(見偵卷第199-201頁、本院簡上卷第57-66頁),用資證明伊係因委託他人辦理貸款,始應對方要求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然上開通話明細紀錄及宅急便單據僅得證明於104年12月2日至同年月8日止,對方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紀錄及被告有寄出所有之上開6帳戶資料乙情,惟被告與對方通話之內容為何,無從探知,是亦難以上開資料執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辯詞,核與卷內事證彰顯之事實不符,亦與常情有違,均無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被告黃韋良基於幫助他人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將所申設之上揭6銀行及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作他人詐騙匯款之帳戶使用,未參與詐欺犯行構成要件之實施。是核被告黃韋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同時提供上揭6銀行及郵局帳戶幫助詐欺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騙告訴人蔡宜真、沈睦純、黃晨安、王曉雯、張哲瑋、石浩德、莊雅婷、楊淑妃、施雅惠、譚舜文、姚羽真、楊聖安及被害人陳泓瑋、洪宜君、邱華韻、林宸、施宗良,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至就告訴人洪怡君、邱康富、林欣緯遭詐欺部分之犯罪事實,雖非檢察官原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告訴人洪怡君部分,105度偵字第22019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告訴人邱康富部分,105度偵字第23269號)及公訴人當庭聲請併辦(告訴人林欣緯部分,見105偵7796卷第215-219頁),核與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自得擴張審理該部分事實,併此敘明。
四、被告黃韋良犯罪事證既明,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就告訴人邱康富、林欣緯遭詐欺部分之犯罪事實,原判決未及審酌(桃園地檢移送併辦之告訴人邱康富部分)及漏未審酌(原偵卷內之告訴人林欣緯部分)而未予擴張起訴範圍併予審理,尚有疏漏,被告黃韋良本案提起上訴否認犯罪,其上訴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合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自為判決。爰審酌被告黃韋良隨意提供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檢警犯罪偵查之困難性,不肖之徒因而爭相仿效藉此手段詐財,以致犯罪集團犯案日益猖獗,致使受害民眾不斷增加,若不針對提供人頭帳戶者,予以適度之刑罰,顯然無法抑制該類型犯罪之發生。另參以本案受騙告訴人眾多,受騙款項甚鉅,及被告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兼職夜班物流工作之經濟狀況;雖與告訴人蔡宜真、 張智琦 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兩紙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68-71頁),然迄今均未賠償款項,亦據被告黃韋良坦承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129頁),且犯罪後均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逵、李允煉偵查後移送併辦,由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賴昱志法官卓怡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淑婷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遭詐騙之│詐騙時間│詐騙方法│匯款時、地│匯入帳戶│匯款金額│││人│││││(新臺幣)│├──┼────┼────┼────────┼──────┼──────────┼─────┤│1│蔡宜真│104年12│由詐欺集團成員假│104年12月8日│被告所有之彰化銀行帳│29,989元││││月8日17│冒網路購物網站之│17時7分許,│號000-00000000000000│││││時7分、│人員,向蔡宜真佯│在桃園市桃園│00號帳戶│││││104年12│稱網路購物訂○○○區○○路1125││││││月8日17│誤,重複訂購商品│號,操作國泰││││││時57分│,須操作自動櫃員│世華銀行自動│││││││機取消云云,致蔡│櫃員機匯款│││││││宜真陷於錯誤而匯├──────┤├─────┤││││款。│於同日17時57││26,985元││││││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1351號,操││││││││作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跨行存款│││├──┼────┼────┼────────┼──────┼──────────┼─────┤│2│沈睦純│104年12│由詐欺集團成員假│於104年12月8│被告所有之彰化銀行帳│29,123元││││月8日17│冒旅遊訂房網站之│日17時54分許│號000-00000000000000│││││時30分許│人員,向沈睦純佯│,在桃園市中│00號帳戶││││││稱作業疏失導致誤│壢區中原大學│││││││訂旅館房間,須操│郵局內,操作│││││││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自動櫃員機匯│││││││云云,致沈睦純陷│款│││││││於錯誤而匯款。││││├──┼────┼────┼────────┼──────┼──────────┼─────┤│3│黃晨安│104年12│由詐欺集團成員假│於104年12月8│被告所有之彰化銀行帳│15,778元││││月8日17│冒購物網站之人員│日18時4分、6│號000-00000000000000│││││時27分許│,向黃晨安佯稱網│分許,在花蓮│00號帳戶│││││、104年│路購物簽名欄位錯│縣花蓮市富國││││││12月8日│誤,導致連續扣款│路,操作自動│├─────┤│││17時40分│,須操作自動櫃員│櫃員機匯款││1,983元││││許│機取消云云,致黃││││││││晨安陷於錯誤而匯││││││││款。││││├──┼────┼────┼────────┼──────┼──────────┼─────┤│4│王曉雯│104年12│由詐欺集團成員假│於104年12月8│被告所有之玉山銀行帳│29,985元││││月8日17│冒購物網站人員及│日18時13分及│號000-00000000000000│││││時41分許│中國信託銀行客服│18時15分,在│33號帳戶│││││、104年│人員,向王曉雯佯│新竹市香山區││││││12月8日│稱網路購物設定錯│香北一路110│├─────┤│││17時50分│誤,導致分期付款│號 萊爾富 超商││22,097元││││許│,須操作自動櫃員│,操作自動櫃│││││││機取消云云,致王│員機匯款│││││││曉雯陷於錯誤而匯││││││││款。││││├──┼────┼────┼────────┼──────┼──────────┼─────┤│5│張哲瑋│104年12│由詐欺集團成員假│於104年12月8│被告所有之玉山銀行帳│29,988元││││月8日17│冒購物網站人員及│日18時13分在│號000-00000000000000│││││時8分許│臺灣銀行人員,向│新竹縣竹北市│33號帳戶│││││、104年│張哲瑋佯稱網路購│長興路2段某││││││12月8日│物設定錯誤,導致│郵局操作自動││││││17時51│分期付款,及預防│櫃員機匯款││││││分許│駭客,須操作自動├──────┤├─────┤││││員機取消處理云云│於104年12月8││6,988元│││││,致張哲瑋陷於錯│日18時14分在│││││││誤而匯款。│新竹縣竹北市││││││││長興路2段某││││││││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6│石浩德│104年12│由詐欺集團成員假│於104年12月8│被告所有之華南銀行帳│49,999元││││月8日17│冒中國信託客服人│日18時18分許│號000-000000000000號│││││時53分許│員,向石浩德佯稱│,在臺北市大│帳戶││││││作業疏失導致誤○○○區○○街1│││││││款項,須操作自動│號地下1樓,│││││││櫃員機退款云云,│以網路銀行方│││││││致石浩德陷於錯誤│式匯款│││││││而匯款。├──────┤├─────┤│││││於104年12月8││30,123元││││││日18時16分許││││││││,在臺北市大││││││○○○區○○街1││││││││號地下1樓,││││││││以網路銀行方││││││││式匯款│││├──┼────┼────┼────────┼──────┼──────────┼─────┤│7│陳泓瑋│104年12│由詐欺集團成員假│於104年12月8│被告所有之彰化銀行帳│21,985元││││月8日17│冒金石堂網路書店│日18時31分許│號000-00000000000000│││││時許│人員及玉山銀行客│,在新北市土│00號帳戶││││││服人員,向陳泓○○○區○○路92│││││││佯稱作業疏失導致│巷全家便利超│││││││連續扣款,須操作│商內,操作自│││││││自動櫃員機解除云│動櫃員機跨行│││││││云,致陳泓瑋陷於│存款│││││││錯誤而匯款。││││├──┼────┼────┼────────┼──────┼──────────┼─────┤│8│莊雅婷│104年12│由詐欺集團成員假│於104年12月8│被告所有之玉山銀行帳│22,989元││││月8日18│冒XOXOGIRL服飾店│日18時57分許│號000-00000000000000│││││時6分許│人員,向莊雅婷佯│,在臺北市萬│33號帳戶││││││稱作業疏失導致○○○區○○街32│││││││續扣款,須操作自│2號板信銀行│││││││動櫃員機解除云云│,操作自動櫃│││││││,致莊雅婷陷於錯│員機│││││││誤而匯款。││││├──┼────┼────┼────────┼──────┼──────────┼─────┤│9│洪宜君│104年12│由詐欺集團成員假│於104年12月8│被告所有之第一銀行帳│23,989元││││月7日22│冒購物網站客服人│日19時18分許│號000-00000000000號│││││時許│員,向洪宜君佯稱│,在臺中市西│帳戶(原聲請簡易判決││││││作業疏失導致分○○○區○○路2│處刑書附表誤載007-44││││││付款,須操作自動│段246號合作│0000000000號)││││││櫃員機解除云云,│金庫銀行,操│││││││致洪宜君陷於錯誤│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10│邱華韻│104年12│由詐欺集團成員假│於104年12月8│被告所有之新光銀行帳│29,987元││││月8日18│冒旅遊訂房網站之│日19時29分許│號000-00000000000000│││││時40分許│人員及郵局人員,│,在南投縣埔│61號帳戶││││││向邱華韻佯稱作業│里鎮南光郵局│││││││疏失導致重複訂房│,操作自動櫃│││││││,操作自動櫃員機│員機│││││││取消云云,致邱華││││││││韻陷於錯誤而匯款││││││││。││││├──┼────┼────┼────────┼──────┼──────────┼─────┤│11│楊淑妃│104年12│由詐欺集團成員假│於104年12月8│被告所有之華南銀行帳│5,912元││││月8日18│冒購物網站客服人│日19時31分許│號000-000000000000號│││││時44分許│員、兆豐商業銀行│,在高雄市楠│帳戶││││││客服人員,向楊○○○區○○○路│││││││妃佯稱作業疏失導│都會公園捷運│││││││致分期付款,須操│站,操作自動│││││││作自動櫃員機解除│櫃員機│││││││云云,致楊淑妃陷││││││││於錯誤而匯款。││││├──┼────┼────┼────────┼──────┼──────────┼─────┤│12│施雅惠│104年12│由詐欺集團成員假│於104年12月8│被告所有之第一銀行帳│15,325元││││月8日18│冒購物網站客服人│日19時33分許│號000-00000000000號│││││時30分許│員、郵局客服人員│,在彰化縣員│帳戶(原聲請簡易判決││││││,向施雅惠佯稱作│林市○○路1│處刑書附表誤載007-44││││││業疏失導致重複扣│段189號,操│0000000000號)││││││款,須操作自動櫃│作自動櫃員機│││││││員機解除云云,致││││││││施雅惠陷於錯誤而││││││││匯款。││││├──┼────┼────┼────────┼──────┼──────────┼─────┤│13│林宸│104年12│由詐欺集團成員假│於104年12月8│被告所有之新光銀行帳│29,123元││││月8日19│冒購物網站客服人│日19時44分許│號000-00000000000000│││││時許│員、國泰世華商業│,在新竹市東│61號帳戶││││││銀行客服人員○○○區○○路○段│││││││林宸佯稱作業疏失│101號清華大│││││││導致分期付款,須│學郵局內,操│││││││操作自動櫃員機解│作自動櫃員機│││││││除云云,致林宸陷││││││││於錯誤而匯款。││││├──┼────┼────┼────────┼──────┼──────────┼─────┤│14│譚舜文│104年12│由詐欺集團成員假│於104年12月8│被告所有之新光銀行帳│17,123元││││月8日17│冒旅遊訂房網站之│日19時47分許│號000-00000000000000│││││時11分許│人員及國泰世華銀│,在臺中市西│61號帳戶││││││行人員,向譚舜○○○區○○路2│││││││佯稱作業疏失導致│段268號,操│││││││重複訂房,操作自│作自動櫃員機│││││││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譚舜文陷於錯││││││││誤而匯款。││││├──┼────┼────┼────────┼──────┼──────────┼─────┤│15│姚羽真│104年12│由詐欺集團成員假│於104年12月8│被告所有之郵局帳號│14,265元││││月8日19│冒購物網站客服人│日20時36分許│000-00000000000000號│││││時51分許│員,向姚羽真佯稱│,在臺北市中│帳戶││││││作業疏失導致分○○○區○○路17│││││││付款,須操作自動│號郵局內,操│││││││櫃員機解除云云,│作自動櫃員機│││││││致姚羽真陷於錯誤││││││││而匯款。││││├──┼────┼────┼────────┼──────┼──────────┼─────┤│16│楊聖安│104年12│由詐欺集團成員假│於104年12月8│被告所有之郵局帳號│9,654元││││月8日20│冒購物網站客服人│日20時54分許│000-00000000000000號│││││時20分│員、彰化銀行客服│,在嘉義縣朴│帳戶││││││人員,向楊聖安佯│子市○○路2│││││││稱作業疏失導致分│段51號,操作│││││││期付款,須操作自│自動櫃員機│││││││動櫃員機解除云云││││││││,致楊聖安陷於錯││││││││誤而匯款。││││├──┼────┼────┼────────┼──────┼──────────┼─────┤│17│施宗良│104年12│由詐欺集團成員假│於104年12月8│被告所有之郵局帳號│8,912元││││月8日16│冒旅遊訂房網站之│日21時13分許│000-00000000000000號│││││時33分許│人員、玉山商業銀│,在苗栗縣竹│帳戶││││││行客服人員,向施│南鎮環市路2│││││││宗良佯稱作業疏失│段與大同街口│││││││導致重複訂房,操│之全家便利商│││││││作自動櫃員機取消│店內,操作自│││││││云云,致施宗良陷│動櫃員機│││││││於錯誤而匯款。││││├──┼────┼────┼────────┼──────┼──────────┼─────┤│18│洪怡君│104年12│由詐欺集團成員假│於104年12月8│被告所有之第一銀行帳│29,985元│││(新北地│月8日17│冒購物網站人員人│日19時9分在│號000-00000000000號││││檢105年│時58分許│員,向洪怡君佯稱│不詳地點操作│帳戶(原聲請簡易判決││││度偵字第││網路購物交易程序│自動櫃員機匯│處刑書附表誤載007-44││││22019號││有誤,導致連續扣│款│0000000000號)││││移送併辦││款,須操作自動櫃││││││部分)││員機處理云云,致││││││││洪怡君陷於錯誤而├──────┼──────────┼─────┤││││匯款。│於104年12月8│被告所有之新光銀行帳│29,985元││││││日19時41分在│號000-00000000000000│││││││不詳地點操作│61號帳戶│││││││自動櫃員機匯││││││││款│││││││││││├──┼────┼────┼────────┼──────┼──────────┼─────┤│19│邱康富│104年12│由詐欺集團成員假│104年12月8日│被告所有之郵局帳號│16,985元│││(桃園地│月8日18│冒旅遊訂房網站人│晚間9時18分│000-00000000000000號││││檢105年│時許│員及郵局客服人員│許在住處附近│帳戶││││度偵字第││,向邱康富佯稱人│郵局操作自動│││││23269號││員作業疏失,導致│櫃員機匯款│││││移送併辦││每月須固定扣款,││││││部分)││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扣款云云,致││││││││邱康富陷於錯誤而││││││││匯款。││││││││││││├──┼────┼────┼────────┼──────┼──────────┼─────┤│20│林欣緯│104年12│由詐欺集團成員假│104年12月8日│被告所有之郵局帳號│29,989元│││(原105│月8日19│冒網路購物網站之│19時50分許在│000-00000000000000號││││偵7796卷│時23分許│人員及兆豐銀行行│不詳地點操作│帳戶││││之告訴人││員,向林欣緯佯稱│自動櫃員機匯│││││)││誤刷條碼,須操作│款│││││││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林欣緯陷於││││││││錯誤而匯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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