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4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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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40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恩德選任辯護人史乃文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
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恩德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楊恩德前有資金需求而欲向 唐彩云 借款,遂與唐彩云約定將其名下新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唐彩云,再由唐彩云以上開房地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北三重分行(下稱上海銀行)申辦貸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後,將其中約984萬元借貸予楊恩德,並約定由楊恩德自民國101年3月起按月繳納房貸,唐彩云並將其申辦貸款時所設立之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楊恩德保管,以方便楊恩德自行繳納貸款。惟楊恩德自101年9月起即因經濟狀況不佳而無力繳納貸款,唐彩云遂自行按期將款項匯入上揭帳戶繳納貸款,惟疏未向楊恩德取回上揭帳戶之提款卡。詎楊恩德竟利用持有前開上海銀行帳戶提款卡之機會,明知該帳戶內之款項均係唐彩云匯入用以繳納上揭貸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時間、地點,未得唐彩云之同意或授權,持唐彩云所有之前開上海銀行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認係「唐彩云」本人持卡提領現金而撥款,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盜領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金額之現金,共計取得6萬3,40
0元(起訴書誤載為「6萬4,085元」,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且均花用殆盡。嗣唐彩云於102年6月19日提前匯入5萬2,000元欲繳納102年7月份之貸款,然因遭楊恩德於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時、地盜領,上海銀行於102年
7月間通知唐彩云存款不足致扣款失敗,經唐彩云查證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唐彩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楊恩德及辯護人對本院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件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401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90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何干擾或違反、不當取供之情形存在,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149頁至第150頁反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149頁、第1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唐彩云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 張煥昌 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3456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頁至第4頁反面、第32頁正反面、第5頁至第6頁,104年度偵緝字第605號卷【下稱偵緝字卷】第27頁正反面、第33頁至第34頁),並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晶片One卡專用新台幣存款開戶及各項服務申請書、新臺幣存款開戶及各項服務約定書、交易明細、104年7月30日上新店字第1040000223號函暨所附客戶資料維護畫面、105年10月7日上北三重字第1050000098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資料、105年11月11日上北三重字第1050000106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資料、貸款所有相關文件、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6年2月9日新北中地籍字第1064062120號函暨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資料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3頁至第18頁、第12頁,偵緝字卷第40頁至第41頁,本院易字卷第23頁至第26頁、第42頁至第76頁、第79頁、第13
0頁至第144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件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2之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2第
1項規定並未更動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30萬元,則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
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1.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分別提領告訴人前開上海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時,雖均係輸入正確密碼,然既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則被告違反告訴人意思,擅自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持卡盜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自屬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共7罪)。
2.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利用持有告訴人提款卡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後7次將其所持有之上開提款卡侵占入己後,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盜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共7罪)云云。然被告堅詞否認其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前開上海銀行帳戶提款卡之意圖,復主張已將該提款卡返還告訴人,而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地,雖曾持用前開上海銀行帳戶提款卡,然其均係用以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則其主觀上是否確有逕將該提款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即非無疑,且告訴人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作證,是被告是否確已歸還提款卡一節,尚無從究明,且卷內亦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欲將該提款卡侵占入己,是此部分事證仍有不足,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共7罪),各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此部分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罪數關係:
1.被告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在同一地點,密集自告訴人前開上海銀行帳戶內提領款項3次,可認時間、地點均密接,此外,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單一提領款項之決意,客觀上亦係以數個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相當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上應以一行為評價較為妥適,是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屬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2.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所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取得財物,僅因自身經濟欠佳,即利用保管告訴人提款卡及密碼之機會,多次盜領告訴人前開上海銀行帳戶內之款項,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益之尊重,被告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業已將所盜領之款項悉數返還予告訴人,業經告訴人於偵查中陳明在卷(見偵緝字卷第34頁),且被告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復參酌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商而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告訴人各次受損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足認尚具悔意及改善可能性,且亦已將所盜領款項全數返還予告訴人,業如前述,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本件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㈤沒收:
1.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就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另於10
5年6月22日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
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而優先適用修正後刑法規定,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亦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如附表所示各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所得共計6萬3,400元,業經被告分別以匯款及交付現金等方式實際返還予告訴人一節,有卷附上海銀行交易明細表、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43頁、第163頁),且經告訴人於偵查時陳述明確(見偵緝字卷第34頁),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毋庸再行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併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
1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佳彥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藍海凝
法官莊哲誠法官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翰昇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領款時間│領款地點│金額│主文│├──┼─────┼─────┼─────┼─────────────┤│1│101年10月│新北市某處│4,000元│楊恩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19日│之自動櫃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機││取得他人之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102年2月│新北市某處│6,000元│楊恩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9日│之自動櫃員│(起訴書誤│,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起訴書誤│機│載為「6,60│取得他人之物,處拘役貳拾日│││載為「102││0元」,業│,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年2月18日││經公訴檢察│元折算壹日。│││」,業經公││官當庭更正││││訴檢察官當││)││││庭更正)││││├──┼─────┼─────┼─────┼─────────────┤│3│102年3月│新北市某處│500元│楊恩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13日│之自動櫃員│(起訴書誤│,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機│載為「585│取得他人之物,處拘役貳拾日│││││元」,業經│,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公訴檢察官│元折算壹日。│││││當庭更正)││├──┼─────┼─────┼─────┼─────────────┤│4│102年6月│位於新北市│1,000元│楊恩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19日│中和區興南││,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路2段5號││取得他人之物,處拘役貳拾日││││全家便利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店內之自動││元折算壹日。││││櫃員機│││├──┼─────┼─────┼─────┼─────────────┤│5│102年6月│位於新北市│1,500元│楊恩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24日│中和區和平││,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街56號全家││取得他人之物,處拘役貳拾日││││便利商店內││,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之自動櫃員││元折算壹日。││││機│││├──┼─────┼─────┼─────┼─────────────┤│6│102年6月│位於新北市│①│楊恩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26日│林口區文化│2萬元│,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一路1段52│②│取得他人之物,處拘役伍拾日││││號統一便利│2萬元│,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商店內之自│③│元折算壹日。││││動櫃員機│1萬元││├──┼─────┼─────┼─────┼─────────────┤│7│102年6月│位於新北市│400元│楊恩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27日│中和區大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街132號中││取得他人之物,處拘役貳拾日││││和大華郵局││,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之自動櫃員││元折算壹日。││││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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