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42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培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2356號、第235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4151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施培鉑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施培鉑明知其有積欠債務,並無資力購買機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9月5日,至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號3樓,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商店「信鋒輪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號,下稱信鋒公司),向信鋒公司負責人佯稱:欲以分期付款買賣之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云云,雙方遂約定價金新臺幣(下同)86,640元,分12期清償,每期給付金額7,220元,並由信鋒公司讓與對施培鉑所得請求之各項權利與仲信公司,致仲信公司陷於錯誤而撥付施培鉑之貸款予信鋒公司,並於102年9月
6日由信鋒公司交付上開機車與施培鉑,施培鉑取得上開機車後,隨於同日將上開機車出賣予不知情之當鋪。嗣因該機車之分期付款自第8期起至第12期止,共計36,100元,均未繳納,經仲信公司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始悉上情。
二、施培鉑明知其母親施 賴秀寶 及胞姊 施珊汎 均無出售渠等所有座落於「新北市○○區○○段○○○○號、第320號地號」土地之持分之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103年3月20日,持「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權狀字號:088北樹地字第021914號、所有權人: 施賴秀寶 )」、「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權狀字號:088北樹地字第021922號、所有權人:
施賴秀寶)」、「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權狀字號:088北樹地字第021911號、所有權人:施珊汎)」、「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權狀字號:088北樹地字第021919號、所有權人:施珊汎)」及施賴秀寶、施珊汎身分證影本各1份,向 李後誼 佯稱:施賴秀寶及施珊汎同意出售上開土地之持分,並有施賴秀寶及施珊汎出售上開土地之持分之代理權云云,致李後誼陷於錯誤,同意以400,000元之價格購買上開土地之持分,並於同日,施培鉑未經施賴秀寶及施珊汎同意,於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示之文件欄位上偽造「施賴秀寶」之署名及偽造「施珊汎」之署名各
1枚,以此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具私文書性質之文件後,持之交予李後誼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施賴秀寶、施珊汎及李後誼。之後,李後誼交付現金160,000元予施培鉑,施培鉑卻未依約定須於2星期內履約交付證件,經李後誼向施賴秀寶、施珊汎確認後,始知受騙,提出告訴,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仲信公司、李後誼均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㈠上揭事實欄一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培鉑於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曾凱義 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申請人資料、分期付款約定書、車籍資料表、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繳款明細表各1份、信仲公司催告函及回執影本3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欄一所載犯罪事實相符。
㈡上揭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權狀字號:088北樹地字第021914號、所有權人:施賴秀寶)」、「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權狀字號:088北樹地字第021922號、所有權人:施賴秀寶)」、「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權狀字號:088北樹地字第021911號、所有權人:施珊汎)」、「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權狀字號:088北樹地字第000000號、所有權人:施珊汎)」及施賴秀寶、施珊汎身分證影本各1份、「誼城土地開發有限公司現值一覽表訂金收據」、「現值一覽表訂金收據」影本各1份、郵局存證信函影本2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相符。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2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之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法定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以舊法即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均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處罰,合先敘明。
三、按無制作權之人冒用或捏造他人名義制作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成立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其無代理權或雖有代理權而逾越其權限,以本人之名義作成文書者,自不失其為偽造;又刑法上所謂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製作者,固與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不同,而不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或偽造有價證券罪。但若無代理權竟假冒本人之代理人名義,而製作虛偽之私文書或有價證券者,因其所製作者為本人名義之私文書或有價證券,使該被偽冒之本人在形式上成為虛偽私文書之製作人,或虛偽有價證券之發票人,對於該被偽冒本人之權益暨私文書或有價證券公共信用所造成之危害,與直接冒用本人名義偽造私文書或有價證券無異,自仍應構成偽造私文書罪或偽造有價證券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097號、95年度台上字第5276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經查,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未得「施賴秀寶」及「施珊汎」本人之委任、授權,亦未經「施賴秀寶」及「施珊汎」本人同意被告代理上開土地之相關出售事務,即屬無代理權限,詎其猶假冒「施賴秀寶」及「施珊汎」本人之有權代理人名義,進而製作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私文書,致「施賴秀寶」及「施珊汎」本人自形式上觀之成為上開私文書2紙之製作人,即與直接冒用「施賴秀寶」及「施珊汎」本人名義偽造私文書無異,仍應合致刑法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至被告固有於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示文件欄位上偽造之「施賴秀寶」署名1枚及偽造之「施珊汎」署名1枚,並於上開署名旁之空白處,一併簽署本人「施培鉑」之署名各1枚,惟依被告於本件無權代理過程中所製作之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示文件之形式及旨趣觀之,被告所填載之「施賴秀寶」及「施珊汎」本人之署名,要難謂僅具識別被告所代理之本人姓名為何之作用,而已具有表示「施賴秀寶」及「施珊汎」本人親自簽名之意思,即屬刑法上之署押。
四、核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偽造「施賴秀寶」及「施珊汎」署押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且被告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目的係為向李後誼詐取上開土地價金之目的而為之,行為之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亦均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支配下所為,為法律上一行為,故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起訴書雖漏未敘及被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示署押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示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之犯罪事實,然該等事實與前揭詐欺取財部分之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實質上、裁判上一罪之該等部分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又被告施培鉑就事實欄一、二部分,分別所犯詐欺取財犯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財產犯罪之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正值青壯,不思循合法途徑牟取所需,明知已無購買機車之資力,仍佯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機車,令仲信公司陷於錯誤而允予貸款,且其母與胞姊均無授與出賣土地持份之代理權,仍向李後誼佯稱其得代理母親與胞姊出賣土地持份,致李後誼陷於錯誤而交付訂金,致使仲信公司、李後誼2人財產上受有損害,其所為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仲信公司、李後誼2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取財物之數額、仲信公司告訴代理人與檢察官均表示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且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惟按「刑法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且有關沒收之規定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規定,是本件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犯事實欄一所載犯行之犯罪所得現金36,100元,及犯事實欄二所載犯行之犯罪所得現金160,000元,均未據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仲信公司、李後誼,亦均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分別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因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虞(即有滅失、混同或善意第三人取得等情),故皆依同條文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佐憑)。是被告分別在附表二所示文件上偽造「施賴秀寶」署名、偽造「施珊汎」署名各1枚(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4年度偵字第2678號卷第11至12頁),自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至附表二所示之文件,因被告已交付予李後誼收存,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皆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末刑法沒收規定修法後,就數罪併罰案件多數沒收之情形,主文於定應執行刑後,可毋庸書寫合併沒收之諭知,宜由檢察官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併執行沒收即可(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結論)。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0條、第21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
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219條、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條、同法第216條、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犯罪事實│宣告刑、沒收││號│││├─┼────┼──────────────────────────┤│一│事實欄一│施培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叁萬陸││││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事實欄二│施培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示偽造之「施賴秀寶」署││││押壹枚、偽造之「施珊汎」署押壹枚均沒收。│└─┴────┴──────────────────────────┘附表二:
┌──┬──────┬─────┬──────────┬────────┐│編號│文件名稱│欄位或位置│偽造之署押及數量│證據出處│├──┼──────┼─────┼──────────┼────────┤│一│誼城土地開發│甲方賣方│「施賴秀寶」署名壹枚│見臺灣新北地方法│││有限公司│簽名欄││院檢察署104年度│││現值一覽表│││偵字第2678號卷第│││訂金收據│││12頁│├──┼──────┼─────┼──────────┼────────┤│二│現值一覽表│甲方賣方│「施珊汎」署名壹枚│同上卷第11頁│││訂金收據│簽名欄│││├──┼──────┴─────┴──────────┴────────┤│共計│偽造「施賴秀寶」署名1枚、「施珊汎」署名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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