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5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553號原告 朱福強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 律師複代理人 黃淑怡 律師
黃豐緒 律師被告 陳宏寬 訴訟代理人 黃秋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附表所示8筆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被告於民國102年12
月24日末踐行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對土地共有人為優先承買之通知,即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8筆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以每坪均價新臺幣(下同)4,157元出售予訴外人 高晴珀 ,並依高晴珀指示以於103年1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謝武弘 ,被告前開行為,已然侵害原告對如附表所示8筆土地之優先承買權。
㈡於104年2月6日就附表所示編號5、6號土地召開分割會議時
,共有人之一訴外人 陳世良 表示,願比照每坪1萬元向其他共有人價購前開2筆土地應有部分。是以,本件被告將如附表所示8筆土地以每坪4,157元出售予訴外人謝武弘,原告僅以每坪5,000元之價差向被告為賠償之請求,並未過高。爰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按如附表所示差額,賠償原告1,975萬5,052元。
㈢再者,本件原告早於103年4月3日即向地政機關為附表所示8
筆土地登記謄本之申請,係原告個人謄本,並未記載其他共有人,故原告並不因前開謄本之申請而知悉被告出售前開土地之事實。本件原告遲至103年6月25日為謄本申請時,始查知如附表所示土地以買賣移轉之事實,應未罹2年消滅時效。
㈣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75萬5,05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5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關於原告主張,原告為附表所示8筆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被
告於102年12月24日末踐行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對土地共有人為優先承買之通知,即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8筆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以每坪均價4,157元出售予訴外人高晴珀,並依高晴珀指示於103年1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謝武弘一節,被告不爭執。惟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既僅具債權性質,依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639號判例意旨(按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債權又非侵權行為所欲保障之權利,故原告本權行為法律關係為本件賠償之請求,難認有理由。
㈡況本件原告亦未因被告前述有責行為受有損害。即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而本件原告財產總額,並未因被告有責行為而減少,自無受有損害(即原告並未因購買如附表所示8筆土地支出任何金錢,原告之財產總額並無減少,而未受有積極損害。)。又所謂所失利益須具備客觀確定性(即依通常情形或已定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有客觀之確定性,始得稱之。),因市場波動而生漲跌,並不包含在內。本件原告在被告出售如附表所示土地前,從未曾向原告表達購買之意願,足證原告並無購入計劃,是並無可能已計劃就取得土地,與第3人締約,因此原告主張所失利益,與本案無關,亦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而土地因鄰近交通、公共設施、景氣、政策等因素,造成價格波動,亦非原告在被告出售系爭土地時可得預測,故非屬民法第216條第2項「可得預期之利益」。即本件原告主張之損害,與被告有責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原告不得向被告為賠償之請求。遑論,如附表所示土地共有人有多人,而欲對被告主張未為優先購買權通知受損之人,非僅原告1人,則原告縱有損害,亦應依其應有部分比率定之。併附表所示編號5、6土地,原告之應有部分乃與訴外人等公同共有2216/9600,原告得否以個人名義為賠償之請求,已無非無疑,而附表編號5土地離路甚遠,並無原告主張每坪5,000元單價。
㈢再者,本件原告早於103年4月3日即向地政機關為附表所示8
筆土地登記謄本之申請,而知悉被告出售前開土地之事實,遲於105年6月23日始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應已罹2年消滅時效。
㈣併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為附表所示8筆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其中附表編號5、6
土地係與訴外人 陳嘉慶 等人以繼承為登記原因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216/9600),被告於102年12月24日末踐行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對土地共有人為優先承買之通知,即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8筆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以每坪均價4,157元出售予訴外人高晴珀,並依高晴珀指定於103年1月9日均以買賣為原因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謝武弘(詳買賣契約第11條約定)等情,並有買賣契約書1份(詳原證1)及土地登記謄本8份附卷可佐。
㈡原告等人前曾於104年8月28日與訴外人 伍建鴻 締結買賣契約
,合意由原告等人將其等公同共有附表編號5土地(總面積67,63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216/9600)以900萬元出售予伍建鴻;嗣其等於105年8月26日合意解除上開買賣契約,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詳被證8)、合意解除契約書(詳原證3)在卷可憑。
㈢訴外人 朱瑞菊 等9人前於103年6月15日與訴外人陳世良締結
買賣契約書,合意由朱瑞菊等9人將其等與原告等人公同共有附表編號5、6土地(應有部分2216/9600)及同段139-3號土地(應有部分2216/9600),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以3,323萬6,087元出售予陳世良。並由朱瑞菊等9人發函通知原告等公同共有人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經原告函覆同意以同一條件優先承買等情,並有存證信函2份(詳原證8)、買賣契約書1份(詳原證9)附卷可佐。
四、按公同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有修正前民法第828條第2項(修正後移列為第3項)規定之適用,自應經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69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所謂應繼分,係指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又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是則在未分割遺產之前,繼承土地之應有部分所生之優先購買權,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財產權。各繼承人尚非得按各人應繼分之比例,予以處分,或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出售予訴外人高晴珀時,原告為如附表所示編號5、6號土地應有部分2216/9600公同共有人之一等情,已如前述,為兩造所未爭執,而可認為真正。按諸前開裁判意旨,本件原告就該2筆土地優先承買權受侵害無法行使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仍屬公同共有之權利。故而此部分原告僅以個人名義,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請求被告各賠償原告1,077萬9,167元(附表編號5土地部分)、188萬2,975元(附表編號6土地部分)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至該條第1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之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則指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之消極的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為限。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得以每坪5,000元計算之價差,向被告為系爭優先承買權無法行使所受損害賠償金額計算之方式,無非以:附表所示編號
5、6號土地,共有人之一即訴外人陳世良表示,願比照每坪1萬元向其他共有人價購前開2筆土地應有部分。足認本件被告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以每坪4,157元出售予訴外人,至少使原告受有以每坪843元價差損害等語為據。然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出售附表所示編號1至4及7、8號共6筆土地
(下稱系爭6筆土地)時,系爭6筆土地之每坪市價逾被告出售附之所示8筆土地之每坪均價至少843元一節,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前開利己主張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固據原告提出104年2月6日分割會議記錄及譯文(詳原證5、6),並聲請傳訊證人陳世良、謝武弘為證。惟⑴前開分割會議記錄及譯文,係針對如附表所示編號5、6號
土地而為,且時點為104年2月6日。是縱訴外人陳世良於會中確曾提及願比照每坪1萬元向原告等購買其等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亦係針對附表所示編號5、6號土地而為要約,難認與系爭6筆土地之市價有何直接關聯,遑論該會議之時間距被告出售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時間(102年12月24日),已逾1年,更難執之逕充為系爭6筆土地出售時市價認定之依憑。
⑵又依原告聲請傳訊證人陳世良,到庭證稱:((提示附表
一)你是這8筆土地的共有人?)有些是,有些不是。我現在無法確認哪些是哪些不是。132、152-3這2筆我確認是。其他的我現在無法確認,因為太多搞不清楚。有的不是登記我的名字。(登記在你名下土地的部分,該土地的前手是否土地共有人?)我都是買的。我買的對象是跟共有人買的。所以我買的也都是應有部分。…((提示原證5)有無參加分割會議?)有。(當天你有無提到出多少錢買大家的應有部分,或是公同共有人要出價多少買或賣?)有,我只有探原告的價格。我當天表示1坪1萬元或者是另外加300萬元給原告。因為原告也是公同共有人之一,其中15個人沒有說不賣,只有原告有意見。所以我說加300萬是要給原告。原告回答說不賣。也沒有說要跟我買。((提示原證6)這是否為你當天提到的內容?)是的。我也
有回答不然我1萬元賣給你。原告不講話就走了。((提示原證8、9)這就是你買的價格?)是的。(他們當時有無表示要買?)他事前都沒有表示,都說不買,後來我們通知最後他又說要買,我們透過代書與律師來簽約,他也有來,但是請他簽名,他看一看說我不買了,就走了。所以後來就根據原證9的契約我取得該土地。…((提示原證1買賣契約)你剛才說是跟被告買,但是這是被告賣給高晴珀,何者為是?)我跟原告買,我介紹給高晴珀買被告的部分。我個人的部分,是跟原告買的。(介紹這個高晴珀與被告買賣的時候,價金如何計算?)3,500、5,000。(是否記得哪些是3,500,哪些是5,000?)132號土地是5,000。其他都是3,500。(契約記載每坪均價是4,157元,與3,500、5,000無關,為何如此?)我們是以全部的土地面積的平均價額計算。(能否說明一下高晴珀與被告買賣的過程?)101年高晴珀請我幫他找土地,因為是我自己的親戚,所以102年我談到大家都願意賣,我才請被告與高晴珀簽約,好像是102年12月24日簽約。(你所謂的大家都願意賣,是否包含原告?)有。(他們當初願意賣的價格是什麼價格?)3,500、5,000。(為何132地號是用5,000元?)因為上面有蓋雞舍。(後來高晴珀買到被告的地以後,有沒有找原告談他的部分的買賣事宜?)有,因為他有來到代書事務所,我真正有跟他見面好像是103年7、8月在他家樓下85度C見面。(那時候見面談什麼?)就是問他是否願意賣,原告的回答就說是祖先的土地不願意賣。((示原證9)這個地是否你跟朱瑞菊等9人購買?)是。
(依照該契約,1坪約多少錢?)132地號是5,000,其餘是3,500。(你所說的原告有意要優先購買權,而你找了律師在談的案子是否就是這件?)是。(最後原告有沒有完成簽約與付款?)沒有。他來看看,律師跟他說通知你有優先購買權,他看完後就說不簽,律師有跟他說不簽就喪失優先購買權,全程有錄影存證。((提示原證6)既然當初是用3,500、5,000去買,為何跟他說要比照1萬元賣?)我只是在探原告的價等語。則由證人陳世良之證詞可悉,系爭買賣契約乃由其居間介紹訴外人高晴珀與被告簽署,除附表所示編號5土地(即132號土地)因其上蓋有雞舍價值較高外(每坪5,000元),其餘土地每坪單價僅3,500元,並本件係以出售面積折計,而於買賣契約書約定每坪均價4,157元為出售單價。另證人陳世良於103年6月15日亦以同前價格(132地號土地每坪是5,000元,其餘每坪3,500元。)向朱瑞菊等9人購買附表所示編號5、6等土地。至104年2月6日會議中其所及提及每坪1萬元僅在試探原告之底價。復參酌被告提出原告另案起訴狀之附表(詳被證1,本院卷第51、52頁)證人陳世良乃表列為本件附表所示8筆土地共有人之一等情,反足佐系爭6筆土地被告於102年12月24日以每坪4,157元出售,並無低於當時市場行情,亦未低於證人陳世良嗣後以個人名義人購入之每坪3,500元價額。
⑶至原告聲請傳訊證人謝武弘,其待證事實既為「謝武弘曾
於『103年7月7日』向訴外人 朱勝淡 以每坪1萬元購買附表所示土地」,已與系爭6筆土地「102年12月24日」出售時(已隔7個多月)之客觀市值間,難認有必然關聯。況證人謝武弘購入之土地,均係經證人陳世良中介取得,衡情,證人陳世良就相關交易過程、價額,應較了解,此部分自無再重覆傳訊之必要。
⑷基上,原告主張:被告出售系爭6筆土地時,系爭6筆土地之每坪市價至少5,000元一節,難認有據,並無可採。
㈡按土地價格之漲跌,繫於巿場供需、資金流動、政治、經濟
環境、交通週邊建設、預期心理等諸多因素。土地價格既係隨市場之波動而漲跌,須待土地實際出脫時,始能實現獲利或受有虧損。是而,本件除原告依已定之計劃或有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外,土地價格嗣後之漲跌,既非客觀確定,則以土地價格嗣後之漲跌,計算既存利益之減少,即難認與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有責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非依一般通常情形,即當然可得該預期利益。申言之,所謂原告因被告出售共有土地時未通知其行使優先承買權,致其「資產價值」受有損害之前提,乃指被告以低於出售時土地客觀市值之價額出售而言,要與出售後系爭土地之漲跌無涉。本件原告主張,其受有如附表所示每坪843元計算之資產價值減少損害一節,承前述,既無法舉證證明為真正(關於原告聲請訊證人 朱玉簪 部分,其待證事實僅涉原告等人有無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意願(詳本院卷第130頁)與本件原告主張之價差損害,並無關聯,故亦無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6筆土地如附表所示價差損害,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按如附表所示差額,給付原告1,975萬5,05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七、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書記官傅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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