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婚字第1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婚字第123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乙○○(下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甲○○(下稱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聲明:1.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陳述略以:緣原告與被告於民國67年11月11日結婚,婚後育有2子1女。因被告不理會其所積欠之債務,導致兩造共同居住之房屋遭法拍外,原告亦遭債權人催討債務;另被告就其私自變更原告名下花店之營業登記地址所衍生之罰鍰問題,亦置之不理。兩造分居業已10餘年,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等語。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爭點﹕兩造間有無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項離婚事由存在。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戶籍謄本為證,復有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
107年9月12日竹市北戶字第1070005130號函暨所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在卷可稽,且觀之原告戶籍配偶欄記載姓名為被告,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自堪採認之。
(二)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年3月4日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次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2059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可資參照。復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法條第二項所明定。...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第1450號判決足參。
(三)本件原告除上開起訴狀所載外,並到庭陳稱:「(問:何時起分居?為何分居?)快20年了,房子被拍賣之後我就出來,自己借錢買房子,小孩跟著我一起住,我一邊還債一邊打理房子,還不能去上正式的班,去上班就要扣三分之一的薪水。我們會分居是因為被告沒有擔當,房子要拍賣之前他應該要去跟銀行商量,但是他都不要不去面對,當初我們兩個是共同的債務人,另一方有作擔保。我們兩個繳不起房貸,房子被法拍,被告一直都帶女人回家,我沒有辦法與他同住,房子被拍賣也是因為女人,外面的女人有房有車,我跟小孩沒有地方住,我才選擇離開他。被告沒有跟外面的女人住一起,但是被告為外面的女人買房買車,所以我們的房子才會繳不出房貸。(問:被告的債務如何影響家庭生活?)他外面欠債他就躲起來,我娘家借的錢必須我自己去負擔,跟娘家借錢他不覺得是他的債務,他覺得是我的債務。他帶女人到新竹來開卡拉OK店,然後一直負債。(問:兩造何時分居?兩造分居後有無互動溝通?)89年開始分居,那時候房子被法院法拍,沒有地方住,我先去外面租房子,後來小孩才來跟我同住。分居後我與被告沒有溝通互動,小孩有跟被告聯絡,被告有時會來看小孩,次數很少。」等語明確。兩造因被告債務暨被告與第三者之男女關係而不睦,且已分居近20年,平常沒什麼互動等情,亦與證人即兩造所生之子女 廖晨雯 到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顯然兩造分居後聯繫寡少,感情修復無望。兩造分居既已多年,且夫妻間誠摯和諧之基礎顯已動搖;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而兩造分居已久,其間被告並未盡力彌平婚姻之裂痕,原告到庭後仍表明堅持離婚之意,可見夫妻關係應存之基本生活與相互照顧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已無法維持,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可堪認定。
(四)綜上可知,兩造因被告積欠債務等情,導致長期分居,而兩造間既已無夫妻間之互動及感情生活,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衡情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且顯無回復之希望。從而,本院認兩造婚姻關係已陷於破裂,且被告可歸責程度大於原告,依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
家事庭法官法官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
書記官林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