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66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季春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季春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季春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18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人行道,拾獲 吳克毅 遺失在該處之牛皮紙袋1個(內有Luckystrike藍莓口味香菸10包【價值合計新台幣1,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紙袋侵占入己,並旋即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汽車道出入口轉贈不知情之保全人員 陳金松嗣吳克毅 發覺上開牛皮紙袋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吳克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張季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克毅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證人陳金松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電子發票證明聯1張、監視器畫面擷圖4張、扣案物照片3張。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侵占告訴人遺失之物後轉贈他人,缺乏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靠退休金生活、無需扶養他人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侵占內有Luckystrike藍莓口味香菸10包之牛皮紙袋1個,已發還告訴人一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113年度偵字第6746號偵查卷第2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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