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98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玉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03年度偵字第802號、第93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執聲字第2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潘玉鳳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802號、第93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供該案犯罪所用,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103年間因犯賭博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802號、第93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該案犯罪所用,業經被告供述及證人 許明輝 證述明確(被告見警卷1第2頁、偵卷1第24-25頁、偵卷2第12-13頁;證人許明輝見警卷1第5頁背面、偵卷1第14頁),並有扣案帳冊、簽單影印資料、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警卷1第11-36頁、警卷2第9-36頁),是檢察官就上開物品聲請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欣怡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附表:
┌──┬──────┬─────┐│編號│物品│數量│├──┼──────┼─────┤│1│帳單│12張│├──┼──────┼─────┤│2│開獎號碼單│1組│├──┼──────┼─────┤│3│帳冊│2本│├──┼──────┼─────┤│4│六合彩手冊│1本│├──┼──────┼─────┤│5│計算機│2個│├──┼──────┼─────┤│6│傳真機│1臺│├──┼──────┼─────┤│7│通訊錄│1本│├──┼──────┼─────┤│8│電話單│3張│├──┼──────┼─────┤│9│簽單│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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