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6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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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司促字第6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615號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務人 李承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44,662元,及其中新臺幣33,662元部分,自民國101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債權人以債務人積欠電信費款項為由,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其中新臺幣(下同)5,000元為門號0000-000000之專案補貼款,惟查聲請狀所附釋明文件,無上開門號之專案補貼款收取依據。嗣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6日裁定命債權人提出得請求上開門號專案補貼款5,000元之債權釋明文件,債權人已於113年1月31日收受前項裁定,然逾期仍未補正,有送達回證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則債權人請求逾主文所示之金額,與上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司法事務官高于晴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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