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83號上訴人 范紫筠 訴訟代理人 翁銘隆 律師被上訴人 吳聰智 訴訟代理人 洪錫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275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於民國92年間經由拍賣程序購得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後,委託被上訴人進行改建營造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詎因被上訴人設計有缺失,且未按規定施工,又偷工減料,致系爭房屋自99年間起陸續出現滲漏水、壁癌及埋設於牆面內部之電話線路鏽蝕等瑕疵,致上訴人受有須支出新臺幣(下同)29萬元修復之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同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賠償損害,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之設計與施工,均有與上訴人討論取得共識,並無被上訴人所指之瑕疵情事,縱有,亦與被上訴人無涉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不再主張電話線路鏽蝕損壞為系爭房屋之瑕疵外,另補陳: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高市土技鑑字第106-48號鑑定(下略稱系爭技師公會鑑定)雖以雙方無提供合約書圖、合約約定材料規格等文件資料,而認「實難判斷是否有設計缺失、未按規定施工或偷工減料等情事」,然徵諸實務及經驗法則,一般民眾委請他人興建、修築房屋通常係供日常居住使用,且大抵須支出數十萬乃至上百萬之高額價金,核屬重大且昂貴之交易,發生滲漏水情形,勢必造成日常生活之困擾,已堪認不合於一般人所能接受之居住品質,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時,未針對漏水位置予以加強,自應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至同條第2項則以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為要件,則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過失,或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等節負舉證責任。又在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故債務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7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時,未針對漏水位置予以加強或施作防水工程,提供之給付未符合一般人所能接受之居住品質,顯有給付不合債之本旨情形,應依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系爭房屋漏水係因自然老化所致,與牆面未施作防水工程無關等語置辯。經查:
1.上訴人於92年間買入系爭房屋後,經由上訴人前夫即訴外人 謝易豐 接洽,由居住於系爭房屋隔壁(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巷○○弄○○號,下稱系爭13號房屋)之被上訴人進行屋況整修,整修範圍除針對房屋既有部分進行整建外,並將原房屋之後牆予以打除擴建。系爭工程完成約十年,房屋開始出現滲水、壁癌等情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屋建物謄本等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9頁;簡上卷第27頁、第38頁、第49頁)。又系爭房屋之滲漏水、壁癌,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技師到場勘查,研判滲漏原因為:「1.左側與鄰房共同壁雨水滲入;2.右側與鄰房牆面交接處雨水滲入;3.鐵皮屋頂矽利康老化脫膠雨水滲入;4.鐵皮屋與兩側鄰房牆面接著的防水膠有破損情形,雨水滲入」,評估修繕工作內容則為:「緊鄰兩側牆面裂縫需補強,並於左右側鄰房牆面施作防水。屋頂鐵皮屋頂螺絲釘位置、鐵皮開孔及鐵皮接合處、鐵皮屋與兩側鄰房牆面斷水的矽利康老化脫膠,需全部清除再重新打設」,亦有系爭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存卷可憑。是對照上開鑑定報告關於系爭房屋滲漏原因及修繕工作之記載可知,系爭房屋主要漏水原因即為兩側牆面裂縫,及鐵皮屋頂矽利康老化脫膠、防水膠破損,應可認定。
2.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含房屋之整、增建),然針對房屋整、增建之範圍各為何、各施作的程序工法為何、約定使用之品項材質為何,甚至承攬工程之約定報酬若干各節,均無法陳明並提出證據為憑;又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施作內容、報酬均為謝易豐與被上訴人接洽,惟謝易豐經本院傳喚亦未到庭為證(見簡上卷第61頁、第66頁),由此,在兩造契約內容、約定品質均有不明之情形下,尚難憑房屋整修後約十年出現滲漏水、壁癌,即認被上訴人所為之施工給付不合債之本旨。系爭技師公會鑑定意見謂:「施工方式及材料規格種類非常多,若無設計圖說,材料規格等資料可供與現場比對,實難判斷是否有設計缺失、未按規定施工或偷工減料等情事」,亦同此認定。
3.至上訴人雖主張,本件縱無施工合約、設計圖說等文件可參,惟房屋整修核屬重大且昂貴之交易,系爭房屋於改、增建後不過十年的時間即出現滲漏水,堪認被上訴人所為之施工不合於一般人能接受之居住品質云云。然查,系爭房屋出現牆面裂縫、矽利康老化脫膠、防水膠破損等情事,既係在系爭房屋改、擴建完成約十年,斟酌牆面裂痕亦非無可能為房屋風化或遭逢地震所致,又矽利康、防水膠等耗材之使用衡情亦應有一定汰換年限,是在上訴人未提出其他證據為憑之情形下,即難徒憑房屋使用後約十年出現牆面裂縫、矽利康脫膠、防水膠破損等情事,逕認承攬施工之被上訴人十年前提供之給付,未符合一般人所能接受之居住品質。此參以本院針對系爭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再次函詢:「約十年屋齡之房屋出現牆壁裂縫,能否判斷是否為施工不當所致?又能否判斷(系爭房屋)矽利康、防水膠品質是否低於一般品質(劣等品)或施工方式是否合於工程常規?防水膠破損是否係因施工不當所致?矽利康、防水膠一般耐用年限若干?針對施工約達十年之房屋出現『矽利康老化脫膠』、『防水膠破損』,是否合理?」,並據技師公會函覆謂:「本案因雙方無法提供合約圖說、材料規格等文件資料,因此無法判斷(牆面裂縫)是否為施工不當所致。(系爭房屋)增建時間已達十年,十年後來看十前年的材料,實在無法同日而語,矽利康、防水膠是否為劣等品,實難判斷。本案屋頂彩鋼施工方式為一般屋頂常見的施工方式,但是否為當初雙方約定的做法,則無合約圖說文件等資料可供比對。防水膠破損,無法判斷是否為施工不當所造成。一般矽利康、防水膠耐用年限約5~10年,本案增建時間已10年,可以建議屋主進行屋頂矽利康、防水膠的更新」等語益明,有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107年8月3日高市土技字第10702415號函在卷可考(見簡上卷第58頁)。另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於系爭房屋牆面施作防水工程,導致牆面滲漏水云云,惟查,系爭房屋係夾處於左、右側鄰房間,有系爭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現場照片在卷可憑,又一般房屋室內牆壁不會做防水,至系爭房屋之防水工程須於左右側鄰房牆面施作等情,亦據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上開函文函覆明確。本件經技師公會技師前往現場勘查後,未認牆面未施作防水工程不符合當時施工之技術水準,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施作防水為給付不合債之本旨,即應視兩造承攬契約合意之施工內容有無及於牆面之防水工程而定之,然上訴人於本件既無法說明兩造承攬契約之合意內容,其以牆面未施作防水工程為被上訴人未履行債務,即屬無據,礙難憑採。
㈡據上,本件上訴人無法說明兩造關於系爭工程約定之施工內
容、施作品質,並提出證據為憑,即無從逕認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有給付不合債之本旨之情形,更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故意、過失侵害上訴人權利,抑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賠償系爭房屋之修復費用,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至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權利之行使已逾民法第498條、第499條規定之瑕疵擔保期間一節,即毋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雖依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房屋滲漏水、壁癌之修復費用29萬元,惟其針對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之權利發生要件事實均未能提出證據為憑,其請求自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依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謝雨真
法官張雅文法官王琁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書記官鄭永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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