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08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寶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寶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許寶峯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至被告固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述其毒品來源為劉○○,且確有其人,然經本院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函詢結果,函覆結果認無此情事,有該署107年11月19日屏檢 錦麗 107毒偵2435字第1079003877號函在卷為憑,是以,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共犯或正犯,爰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猶不思悔改,未能斷絕毒癮而再行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435號被告許寶峯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里○○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寶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於民國100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度毒偵緝字第1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5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轉讓禁藥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1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甫於104年6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7月15日15時許,在其屏東縣○○市○○里○○路000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7年7月20日另案到本署開庭,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毒品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屏建國00000000號)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KH/2018/00000000)各1紙附卷可憑,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其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30日
檢察官楊士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書記官吳炳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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