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3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386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昱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昱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辯解不足採之理由,除於犯罪事實欄第3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並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郭昱慶(下稱被告)於警詢中先辯稱:我係在先發生行車糾紛後,回家喝酒後才徒步出門;後於偵查中改稱:我是騎到互毆地點附近時,將車子停到巷子裡,在巷子裡才喝酒云云,惟被告對於係在何處飲酒此種自身經歷之客觀事實,前後所述不一,已難採信。再者,被告與 吳守智 發生糾紛之地點係在高雄市苓雅區苓雅市場附近,距離雙方後來發生互毆之地點有一定之距離,如非如證人吳守智所言,被告自高雄市○○區○○○路菜市場口即一直騎車跟在吳守智後面,殊難想信被告返回家中飲酒後再出門步行之速度能與吳守智騎乘機車之速度相當,致雙方得於相近之時間抵達高雄市○○區○○路○○○號附近並發生互毆,是被告所辯係在家中飲酒云云,實不足採。而被告雖有於互毆地點附近騎車進入巷子內並於步出巷子後旋與吳守智互毆等事實,惟觀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被告係於民國107年2月8日11時58分22秒騎車進入巷子,於11時58分40秒即從巷子內走出,並於11時59分39秒與吳守智互毆,被告如何能於11時58分22秒至40秒之至多18秒間,飲用酒類至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7毫克之程度,實屬難以想像,堪認被告於11時58分22秒騎車進入巷子前即有飲酒,亦即被告自其飲酒完畢之不詳地點騎車經過高雄市苓雅區苓雅市場附近,至被告抵達高雄市○○區○○路○○○號發生互毆地點附近之巷子之過程中,均屬不能安全駕駛。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509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3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酒後貿然無照(駕照經吊銷)騎乘機車上路,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毫克,被告所為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且犯後否認犯行,足認其仍存僥倖心態,本案為其第2次酒駕犯行,及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其教育程度、自 陳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7672號被告郭昱慶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6樓居高雄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昱慶於民國107年2月8日11時30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知悉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於該日上午,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上路。嗣於該日上午11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苓雅市場附近,與吳守智(另為不起訴處分)發生行車糾紛,嗣雙方再於同日上午11時5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好朋友檳榔攤前發生口角進而互毆,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中午12時15分許對郭昱慶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郭昱慶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固坦承有飲酒之事實,│││中之供述。│惟否認有何酒後駕車之情形││││,先於警詢中辯稱:我當時││││是中途回家後才喝酒,喝了││││半瓶蔘茸藥酒,在家待了一││││分 鍾才 出門,我是徒步走到││││檳榔攤云云。於偵查中則改││││稱:我騎車之前沒有喝酒,││││我是先跟吳守智發生糾紛後││││,先騎到巷子內,在巷子喝││││的,我包包內有放酒,喝完││││酒才找吳守智理論,我喝一││││罐蔘茸酒就跑去找吳守智理││││論,就打起來,之後警察就││││來了云云。│├──┼───────────┼────────────┤│2│證人即當日與被告發生行│被告於當日騎乘機車跟在吳│││車糾紛之吳守智於警詢及│守智旁邊,當時吳守智有聞│││偵查中之證述。│到被告身上有酒味之事實。│├──┼───────────┼────────────┤│3│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被告當日酒測值為每公升││││0.7毫克之事實。│├──┼───────────┼────────────┤│4│1.網路地圖1份。│1.被告當時之住處在高雄市0
000○○○區○○路○○○號│苓雅二路106巷21號,該│││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址○○○區○○路○○○號││││甚遠。○○○區○○路10││││7號旁之監視器,則有拍││││到被告騎乘機車行經該處││││。││││2.永泰路111號之檳榔攤與││││永泰路107號甚近,然被││││告卻先將機車騎回較遠之││││苓雅二路106巷21號住處││││,再遠行到永泰路111號││││之檳榔攤,只為了與吳守││││智理論,此顯與常情不符││││。足見被告辯稱騎乘機車││││之前,沒有喝酒,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於103年4月29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末請審酌被告犯後一再飾詞否認犯行,未具悔意,請予從重量刑,以維法治。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檢察官張貽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