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繁盛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506
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7年度易字第326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曾繁盛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曾繁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繁盛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溝通方式處理糾紛,率爾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身體上之傷害,所為自有可責,惟念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承諾於民國107年7月20日前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與告訴人,有本院107年
6月14日和解筆錄可稽(本院107年易字第326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35頁),嗣雖因故未依約履行,仍另於107年6月23日行準備程序時當庭承諾自107年9月15日起至10
8年1月15日止,於每月15日支付告訴人1萬元,並於108年1月15日給付5萬元完畢等情,亦有本院107年8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及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考(本院易字卷】第58、73頁),並經本院向告訴人確認屬實,堪認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受傷程度,及告訴人表示:被告未依107年6月14日成立之和解筆錄給付賠償金額時,伊本已無意願讓被告繼續給付,是因法院調停才勉為同意被告分期付款,然嗣後被告仍於107年9月、11月、12月均有遲延給付之情形,伊認為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故不願撤回告訴之意見(本院易字卷第61、65、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卓巧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瀞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俊錡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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