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05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榆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榆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榆雯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構成累犯而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31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惟查上開案件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是被告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檢察官聲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刑而為刑之追訴處罰,仍未能戒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921號被告黃榆雯女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榆雯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3月31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7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
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7年6月2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8月7日13時50分許至本署觀護人室採取尿液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7年8月7日13時50分許至本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榆雯經傳喚未到庭,惟其於107年8月7日13時50分許至本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本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佐,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榆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檢察官鍾佩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書記官黃秀婷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