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12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品孜選任辯護人崔駿武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續二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品孜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品孜於民國103年10月19日10時10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鄉縣○○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0時10分許,行經宜蘭縣○○鄉縣○○道與中央路1段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該處時速為60公里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猶以時速87.01公里之速度,行經該交岔路口。且疏未注意其左前方適有 張旺凱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宜蘭縣○○鄉○○路○段由北往南方向,以時速44.31公里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駛入該路口,因而與陳品孜所駕駛之前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張旺凱人車倒地,並受有顱骨骨折併腦部嚴重挫傷、下頷骨骨折、雙側肺挫傷、右側鎖骨、右側肱骨及股骨骨折、右側第1根至第16根肋骨及左側第1根肋骨骨折併右側氣血胸、臉部及肢體多處撕裂傷及擦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15時46分許宣告不治死亡。陳品孜於肇事後,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向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事故員警 陳明 自己係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旺凱之父 莊建鐘 告訴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陳品孜及其辯護人不同意證人莊建鐘、告訴代理人即律師 林志嵩 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以及證人劉坤科於警詢時所述作為本案證據,查上開證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既爭執該證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該等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有何傳聞例外規定可資適用,依法對被告自無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主張並釋明證人莊建鐘、告訴代理人林志嵩偵查中所述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證人莊建鐘、告訴代理人林志嵩於偵查中所述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下列所述其他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至於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 陳品孜固坦 認有於上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鄉縣○○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0時10分,行經宜蘭縣○○鄉縣○○道與中央路1段岔路口時,與被害人張旺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我正常的駕駛,遵守號誌,被害人自己不遵守交通規則造成傷害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汽車駕駛人對於信賴對方也能遵守交通規則,但關於他人違規的行為沒有預防義務,若事出突然,行為人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其負過失責任;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覆議意見均認本件事故發生主要原因是被害人不遵守交通規則闖紅燈行為所致,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則無肇事因素,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下稱逢甲大學鑑定報告書)亦認本件車禍發生原因是被害人違反交通號誌所致;前開報告書認被告行經前開交岔路口的時速為87.01公里,被害人時速為44.31公里,均非實際測速所得,而係事後推論之結果,實難憑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縱被告行經前開路口有超速嫌疑(被告仍否認),然本件事故之發生全然係因被害人不遵守交通號誌闖紅燈所致,被告無迴避之可能;被害人會發生死亡結果,與其沒有正常戴安全帽有關,車禍發生當下被害人的安全帽從撞擊點飛出,可見安全帽不是沒有繫帶或沒有將安全帽繫好才會發生死亡結果;被告之超速行為與車禍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不須就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負過失責任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屬於縣道限速為時速60公里之宜蘭縣○○鄉縣○○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0時10分許,行經宜蘭縣○○鄉縣○○道與中央路1段岔路口時,被害人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鄉○○路○段由北往南方向,以時速44.31公里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駛入該路口,兩車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同日15時46分許宣告不治死亡等事實,為被告坦認在卷,並經告訴人莊建鐘、證人劉坤科證述在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被害人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相字卷第8-11頁、第16頁、第36-40頁)附卷可佐;被害人確係因本件車禍死亡,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各1份(見相字卷第45-53頁)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被害人於車禍發生前騎乘機車沿宜蘭縣○○鄉○○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路口監視器畫面顯示10:12:
18)時,被害人在其行向號誌為紅燈狀況下越過停止線,進入岔路口內,遭撞擊後,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遭撞開出現於畫面中時,其行向號誌仍為紅燈之事實,此有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在卷可佐,已足認本件車禍主因係被害人闖紅燈所致無誤。惟雖被害人闖越紅燈就本件車禍有較大之過失情形,然本案所應審究者為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亦有過失。
(二)參酌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害人機車刮地痕起點距路口斑馬線4公尺,研判二車接觸點應在刮地痕處,從刮地痕起點一直到被告車撞擊安全島路燈停車後的距離竟長達24.9公尺(1.3+1.2+1.5+1.4+5.9+13.6),再觀諸卷附現場被告自小客車車損照片,被告車頭撞擊路燈毀損狀況嚴重,路燈傾斜,可證撞擊力道十分巨大,如非因撞擊路燈而停住,被告車滑痕當會再更長,此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見相字卷第8-9頁、第30-33頁)在卷足憑,足見被告當時車速甚快。再本件經檢附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補繪新製交通事故現場圖等資料,送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該研究中心以現場監視器影像、兩車碰撞後受損位置,以兩車刮地痕起點處做為兩車車體於道路上之碰撞點,被告行向接近肇事路口之停止線前雙白線長度為28.7公尺,被害人行向接近肇事路口之雙白線長度為17.5公尺,再還原監視器每秒所包含影像格數,推估當時被告自小客車時速為87.01公里(超速27.1公里),被害人重型機車時速為44.31公里(即是每秒前進12.31公尺之速度)等情;有105年3月1日逢甲大學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本院於審理時再就前開鑑定意見推估被告自小客車時速為87.01公里之結論,是否有誤差值等節,送請該研究中心補充鑑定,其補充意見回覆以:「一、鑑定報告第3頁所述,根據卷附影像資料顯示之容,因均為壓縮型,故其涵影像之記錄格式每秒不同。即每秒可儲存分格畫面之格數不完全相同,以4格記載,表示每秒可儲存分4格畫面。二、鑑定報告第4頁所述格數亦同前項說明,另鑑定報告第4頁說明畫面時間10:12:14至
10:12:23合計10秒,10秒可儲存分格畫面共有50格,平均每秒分5格畫面,故1格約為0.2秒(計算式:10sec/50格=0.2sec)。三、根據本中心多次函文詢問警方之現場數據, 陳女 自小客車通過其行向雙白線至路口行人穿越道一半長度約為33.85公尺,重新勘查影像可儲存分格畫面共7格並無誤差。目前之跡證數值計算車速為87.01kph。另依據警方量測之距離及配合Google衛星圖量測,若距離有誤測,則車速計算結果會有所誤差。【依前述數值計算車速】I.計算經過時間1.4sec。0.2sec/格x7格=1.4secII.計算車速87.01kph.V=d/t=33.85/1.4=24.17m/sec;
24.17m/secx3.6=87.01kph」,此有該研究中心107年7月12日函及補充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0-51頁);足認逢甲大學鑑定意見係依據客觀影像及實際距離測量、Google衛星圖量測資料之科學計算方式,應認為現存較佳測量車速之方法,其結論堪可採憑,被告辯護人主張車速計算結果係推論而來,非實際測得而無法保證正確云云,應屬無據;被告辯稱:當時我在前二個路口有停等紅燈,綠燈後才起步往前行駛,所以我當時的車速沒有超速云云,惟被告在該路段前幾個路口有停等紅燈,在事故路口並未停等紅燈,而係全未減速直行通過等情,有路口監視光碟可證,此部分辯解,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證人劉坤科於偵查中證述:當時我駕駛時速應該是60公里,到路口有減速,被告應該有比我快一點點,因為我要待轉,他是要直線過去等語,惟一般人能否以目視而能準確判斷判車輛行速,已有可疑,況證人劉坤科證述被告車速較每小時60公里快,可見被告通過路口的車速已逾時速60公里。綜上各情,被告當時駕駛自小客車行經事故路段時,確有超速而違反行車規範之行為,即當時被告駕車之時速約為87.01公里,已逾該路段之速限60公里,堪可認定。
(三)按汽車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考諸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範行車速度之立法意旨,在於道路存有潛在危險,用路人對於突如其來的各種人、車,不可預期狀況都有可能侵入到周邊視界內,甚且在明視錐角內,若行車速率慢,各種人、車進入明視錐角機會大,視野死角相對縮小,對於外來侵入明視錐角範圍內處理人、車、路況均有較充裕之反應時間,能夠化險為夷;反之,則不然,而依各種道路實際情形制定速限規範,適足以促使用路人均在速限範圍內行駛,以確保充裕之反應時間,進而得以維持行車安全。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所稱「應注意車前狀況」,係指車輛駕駛人應注意行車方向前方可能發生事故危險之全部狀況,不限於車頭正前方;所稱「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措施不一而足,基於駕駛人對於突發事故之反應時間、車輛之煞停性能、距離等不同因素,有賴現場情境及駕駛人或車輛狀況個案判斷,應採取一切可避免事故發生之合理手段。依前開逢甲大學鑑定報告書所載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之結果:
B.勘驗過程:
1.於監視器時間10:12:17第1格,即10:12:16第4格,張男機車係在其行向雙白線起點附近處,此時其行向號誌為紅燈。
2.於監視器時間10:12:18第2格,張男機車係在其行向雙白線終點與停止線附近處,此時其行向號誌仍為紅燈。
3.於監視器時間10:12:19第1格,即10:12:18第6格,張機車前車已駛越行人穿越道,此時其行向路口號誌仍為紅燈。
4.於監視器時間10:12:20第3格,張男機車已消失於監視器畫面中,此時其行向路口號誌仍為紅燈。
5.於監視器時間10:12:22第1格,即10:12:21第6格,張男機車行向仍為紅燈,且此時有散落物出現於監視器畫面中。
6.於監視器時間10:12:22至24時,張男機車與大量散落物出現於監視器畫面中,此時其行向路口號誌仍為紅燈,且監視器畫面影像係有晃動之狀況,研判與陳女自小客車碰撞路燈桿有關。
有前開逢甲大學鑑定報告書所附之勘驗內容在卷可考(見偵續41號卷第66頁),可知當時被害人於碰撞4秒前(監視器時間10:12:17第1格),其機車係在其行向雙白線起點附近處,3秒前(監視器時間10:12:18第2格),其機車係在其行向雙白線終點與停止線附近處,而從被害人越過停止線,到碰撞地點(即刮地痕起始處),途經:左側縣民大道之機車道、安全島、往宜蘭車道一、往宜蘭車道
二、分隔島、內側左轉車道、中線車道、外側車道(被告行駛之車道),足見當時被害人於碰撞4秒前,騎車橫向交叉路口行進而來,穿越數車道時,被告應有時間注意前車動態及妥適反應之可能而採取必要之安全應變措施;又肇事地點為縣民大道與中央路交岔路口,道路兩旁種有路樹,枝葉生長之高度並未阻擋視線,周遭無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影響視線,道路平直,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此有前開監視錄影光碟、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在卷可參。被告當時沿縣民大道往壯圍方向前進,而被害人機車自被告左前方由北往南行駛中央路1段路段進入交岔路口,確屬被告視線所及之車前狀況應注意之範圍,然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我完全沒有發現對方,我完全沒有發生碰撞的記憶等語,是以,從上開種種客觀之情狀觀之,被告只要稍加注意,就能發現左前方被害人機車動態,被告事實上已可能注意被害人之機車欲違規闖越紅燈橫越該路口而來(亦即為被告注意能力所及),卻未注意而「未預見」,完全忽視被害人機車在其左前方之行經路線及動態,在未減速、未作任何應變措施之情形下,違規超速而在前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被告對於本案車禍發生,確有過失無訛。
(四)至於本案曾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皆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依號誌指示行駛,無肇事因素。然上開鑑定、覆議意見均未就被告有超速行駛部分加以參酌而為分析,從而該等意見均不足採。
(五)被告辯護人固辯稱:鑑定機關假設被告係在其行向雙白線起點可看見左側闖紅燈而來之被害人,並假設被告該時係依限速60公里行駛,則當時僅有39.4公尺之距離可供被告反應與煞車,認縱使被告當時依循速限60公里行駛,總停車距離仍需約43.88公尺,因兩者相差4.48公尺,仍無法避免肇事,被告就車禍發生並無可歸責性云云,然此部分鑑定報告內容係假設被告自雙白線起點看見被害人,而計算被告「煞停」即總停車所需之距離(參鑑定案件意見書第6頁,見偵續字第41號卷第68頁),然被告當時若有注意車前狀況而即時發現被害人之車輛,除煞停外,另可作閃避、轉向、減速或其他必要之駕駛動作,惟因被告未加注意行車方向前方可能發生事故危險之全部狀況,並超速駕駛,而未及採取其他一切可避免事故發生之合理手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發生負過失責任,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已非可採。辯護人復辯稱:鑑定報告載明被告反應時間只有0.368秒,對於車禍發生已無充分時間反應,而無趨避可能,故本件被告無過失云云,然此部分鑑定內容係假設「本案肇事雙方係在完全不發現對方、完全不煞車之情況下,直接以監視器影像推算所得之車速87.01公里與44.31公里進入路口」為前提(參鑑定案件意見書第7頁,偵續字第41號卷第69頁),然本件被告於駛入路口前即有注意到前方被害人機車之機會,卻未注意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存在,甚為明確。綜上各情以觀,被告有時間注意前車動態及妥適反應之可能,因被告當時超速行駛車速過快,更難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於無法隨時採取安全措施,是被告就違規行為,非無預見可能性及迴避可能性,被告辯護人此部分所指,亦有誤會,尚非可採。
(六)被告辯護人復辯稱:據當時處理本件車禍的員警 藍俊傑 告知,本件車禍會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除係因被害人騎機車闖越紅燈之危險駕駛行為外,另一重要因素是被害人當時所戴之安全帽的帽帶已遭剪除等語,然依證人藍俊傑到庭證稱:(問:據被告所述,這個安全帽的繫帶是剪斷的,證人是否有印象?)無。(問:據被告所述,你幫他做筆錄時,有說被害人的安全帽繫帶被剪斷?)我沒有印象我有這樣說。我記得好像沒有這樣說。(問:從該張照片是否可以回想安全帽繫帶是否有被剪斷?)無法記得,因為當時情況有點亂等語。又辯護人復聲請調取被告警詢錄音檔案,擬用以證明員警藍俊傑有告知被告上開被害人安全帽帽帶異常一節(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惟該日之警詢錄音檔案已無存檔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函覆公文在卷可查,是被告前開聲請調查之證據已屬不能調查,併此說明。是以,事故當時被害人的安全帽從撞擊點飛出之原因多端,則被告辯護人主張被害人當時所戴之安全帽的帽帶已遭剪除乙情,核屬無法證明,況被害人騎乘機車所戴安全帽縱有異常狀況,只能證明被害人對死亡之結果與有過失,仍無解於被告之肇事責任。
(七)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再辯稱:本件被告依號誌指示行駛,依信賴原則,應認被告就本案無過失云云,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所謂信賴原則,在道路交通事故之刑事案件上,係指參與交通行為之一方,遵守交通法規秩序,得信賴同時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或其他人,亦必會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不致有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發生,因此,對於對方或其他人因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所導致之危險結果,即無注意防免之義務,從而得以免負過失責任;惟對於該對方或其他人不致發生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若無期待可能性,或行為之一方對於危險結果之發生,若稍加注意即能認識並予避免者,仍不能免除其注意義務,即無上開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5360號判例、86年度臺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於其已先行有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違規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規,既未遵守,亦未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即無從解免其過失責任,自難以主張「信賴原則」以解免其過失責任,被告自應負過失之責。
(八)被告辯護人聲請再將本案送由警察大學或交通大學進行鑑定,以明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釐清被告就本件事故並無過失,核亦已無必要,併為敘明。
(九)綜上所述,本院斟酌相關道路交通法令規範、暨本案交通事故之經過,認被告顯於前揭注意義務有所疏懈,而有上開過失而肇事,又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係因本案車禍所致,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均至為灼然。至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未依燈光號誌行駛,貿然闖越紅燈,致肇本件交通事故,而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肇事主因之過失,然尚不得憑此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是被告雖執上情否認其有過失責任云云,並非可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肇事後於職司犯罪偵查之警員尚未發覺係其駕車肇事致人於死前,向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事故員警陳明自己係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相字卷第12頁)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惟因一時疏未注意因而肇事,導致被害人因而喪失寶貴之生命,並造成被害人家屬無可彌補之傷害;兼衡被告及被害人就本件車禍均有過失及彼此過失情節之輕重、被告與被害人家屬迄今未能達成和解,亦未能徵得其等之諒解寬恕及被告肇事後仍執詞卸責之犯後態度,考量被告因本件車禍亦受有嚴重傷害,此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及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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