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40號原告 陳念嫻 被告 劉金福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697號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各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2,700元、222,600元(即上開建物之最新課稅現值),至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按月給付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5,3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
書記官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