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侵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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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侵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侵訴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昆泓選任辯護人戴嘉志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少連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二人以上共同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遵守下列緩刑條件:(一)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被害人甲女支付新臺幣伍萬元;(二)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乙○○與0000000000B(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下稱B男)係朋友關係、與0000000000C(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C男)為兄弟關係,而000000000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則係B男之同班同學。乙○○於106年2月間某日19時許,與B男、
C男共同至甲女之住處找甲女, 嗣渠 等在新北市○○○區○○路○段○巷附近之公車站牌聊天時,乙○○與B男、C男共同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聯絡,違反甲女之意願,先由B男徒手伸入甲女衣領觸摸甲女胸部,經甲女出聲反對,並將雙手交叉放在胸前,B男遂指示乙○○,出手抓住甲女之雙手,乙○○與B男、C男復不顧甲女不斷以手推擋之情況,再由乙○○、C男先後徒手伸入甲女領口內,觸摸甲女胸部之方式,共同對甲女為猥褻行為得逞(B男、C男涉嫌妨害性自主罪部分,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嗣甲女祖父0000000000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知悉上情後,報警處理,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祖父0000000000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陳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6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後列非供述證據,經核其作成及取證程序均無違法之處,與本案亦具有關連性,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復皆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6年度少連偵字第26號卷〈下稱偵卷一〉第5至
6頁、第51至53頁,本院卷第57頁、第64頁、第76頁、第90頁),核與共犯B男於警詢及少年法庭中之供述、C男於警詢、少年法庭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0至11頁、第15至16頁,106年度調少連偵字第2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4至15頁、第31至32頁),並有證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可資佐證(見偵卷一第21至22頁、第47至49頁,偵卷二第14至15頁),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與B男、C男共同對於甲女以強暴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
1項第1款之二人以上共同為強制猥褻罪。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查被告為上開犯行時為甫滿19歲,年紀尚輕,智識淺薄,未知事態之嚴重性,因自我控制能力不足,一時思慮未周而為本件犯行,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並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與被害人甲女達成和解,此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和解筆錄各1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念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而觸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法典,在客觀上容有足堪憫恕之情形,認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私慾,二人以上共同以強暴之方法對甲女為猥褻行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年紀尚輕,素行良好,前未有任何前案紀錄,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甲女達成和解,足徵被告確有悔意,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念其為本案犯行時甫滿19歲,年輕識淺、智慮欠週,本件諒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為保障被害人甲女之權益,參照前揭說明及和解內容,命被告於判決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被害人甲女支付5萬元;且為促使被告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藉此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以預防再犯,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又前開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如有違反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1款、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彥宏
法官李育仁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第1項(加重強制性交罪)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