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抗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簡抗字第69號抗告人 李冠緯 相對人 林明元 上列當事人間因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8月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他字第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系爭本案),相對人因本院106年度簡抗字第10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惟該裁定係以相對人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之2筆房屋及1筆土地,其市價約新臺幣(下同)73,455,329元,低於所欠貸款餘額80,000,000元,認相對人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人。然一般銀行貸款前皆會依擔保不動產市價評估貸款數額,要無可能承擔貸款與相對人超過擔保不動產市價之風險,故系爭裁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又據相對人胞弟即第三人林明洋陳稱,相對人主要財產均置於美國,且多交由相對人之配偶管理使用,資產亦遠高於負債,是其確有籌措款項之能力及信用,以支出系爭本案訴訟費用。基此,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未合,不應准許。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系爭裁定,並駁回相對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等語。
二、按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由國庫墊付;惟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11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聲請訴訟救助經准許後,僅發生聲請人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效力,一旦本案訴訟確定或終結後,法院仍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而此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係在確定負擔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於此程序中所得審究者,僅為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提出計算書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屬於法定訴訟費用之範圍,及其所提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能否釋明有該項費用之支出,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而已。至訴訟費用應由何人負擔、負擔比例為何,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縱該裁判有不當,亦為上訴或抗告之問題,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程序中再予審究,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66號、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要旨參照)。從而,當事人在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及其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又第一審受訴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為同法第91條第3項所明定。觀其立法理由,乃為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第一審受訴法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既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自應基於同一理由,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法律問題㈡研討結果所採見解)。
三、經查,相對人前對抗告人提起系爭本案,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105年度北救字第162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後,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由本院以系爭裁定廢棄上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嗣系爭本案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105年度北簡字第14621號判決抗告人全部敗訴確定,並附具計算書,命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1,138,400元由抗告人負擔;復以107年度北他字第4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抗告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1,138,400元,及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節,有各該裁判書附卷可稽(見本院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他字第40號卷第1至16頁反面),且經本院調取系爭本案及訴訟救助相關卷宗核閱無訛。而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是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本案既經確定終局判決終結,則第一審受訴法院即本院臺北簡易庭附具計算書,依職權以原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受全部敗訴判決之抗告人徵收其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於法自無不符。至抗告人雖對原裁定提起抗告,然其抗告意旨均在指摘准予相對人訴訟救助之系爭裁定不當,聲明內容實為廢棄系爭裁定並駁回相對人訴訟救助之聲請,要與原裁定無涉,從而,抗告人之抗告即屬無憑,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文毓
法官杜慧玲法官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書記官黃國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