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翁木霖 代理人 林子陽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蕭宏澤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文祺 代理人 林靜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謝孟芳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1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目前於芝蘭鮮花禮品店擔任運送員,每月原有收入新臺幣(下同)4萬3000元,惟其中4000元為星期六加班所得,因勞工加班新制施行,目前星期六無法加班,故收入減少4000元,目前薪資收入為3萬9500元,另有年終獎金2萬5000元。其名下僅有富邦人壽保單1筆,無解約金價值,另查無其他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暨所屬會員保險公司函、本院民國107年7月27日調查筆錄、債務人同年5月9日、9月10日陳報狀等在卷足憑。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法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後之次月15日為第1期首繳日,以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1萬3365元,合計清償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96萬2280元,清償成數21%;本金清償成數48%【計算式:13,365x72=962,280;962,280÷4,616,128=20.84%;962,280÷2,023,590=47.55%】,並於每期當月15日或之前付款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各金融機構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擔。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由債務人自行辦理付款。
三、次查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經轉知各債權人,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之可決條件,惟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96萬2280元,高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可處分所得9萬2286元;另其名下保單無解約金價值,堪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二)債務人現與其子及父母共4人同住於其父所有位於臺北市大安區之房屋,其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2萬4879元,扣除扶養其子與母親之費用6743元及個人勞、健保費2200元、機車強制險及牌照稅165元後,個人每月消費性支出為1萬5771元,含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1800元、水費141元、電費446元、瓦斯費359元、電話費599元、網路費196元、代父親繳納地價、房屋稅以代使用其房屋之費用5097元、醫療費1133元,其中交通費支出較高是因其以搬運為業,支出保養、油錢之費用較多,另前因搬運時受傷,有至診所復健之需求,每2至3日就診1次,每次就診費用為100元至150元不等,前開支出項目及金額已提出單據為證,且支出總額尚低於臺北市107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6157元,應得認債務人並無浪費情事。
(三)債務人之子年約13歲,扶養義務人為債務人及前配偶2人,仍在學中,名下無財產及所得,債務人每月分擔其子扶養費5868元;債務人之母名下無財產,扣除每月領有之老人年金3628元後,尚需6996元之生活必要費用,由扶養義務人8人平均分擔875元,總額皆低於依最低生活費標準所計算之扶養費,應屬合理。
(四)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略以:清償成數過低、支出過高云云,惟查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並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方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債務人每月薪資加計年終獎金後收入為4萬1583元【計算式:39,500+25,000x1/12】,扣除必要支出2萬4879元後,已將每月餘額提出近八成即1萬3365元以清償債務,且所列個人支出及扶養費均低於最低生活費標準,應無浪費情事,足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訂定,係為使不幸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有重建復甦之機會,且本件債務人名下無財產,倘遽予轉入清算程序,對各債權人實為不利。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足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