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23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2301號上訴人 陳正榮 訴訟代理人 張盛喜 律師被上訴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勞上字第4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經被上訴人錄取為六職等辦事員,兩造約定試用期間自民國108年12月9日起至109年6月8日止,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萬9000元,上訴人並簽署其上載有其應於試用期間接受考核,於試用期滿考核通過,始得正式僱用之試用同意書。依上訴人應試時提供之個人資料,表示其係長期從事銀行業務,具有豐富經驗之人員。被上訴人自108年12月9日起分派上訴人至被上訴人旗山分行(下稱旗山分行)擔任個金業務專員,依證人 簡福興 (個金業務主管)、 李信宏 (個金業務指導)之證詞,佐以旗山分行109年1月10日員工個別談話及改善方案紀錄表之記載,足認上訴人於擔任個金業務時期,被上訴人已給予必要協助,上訴人整體表現不佳,不符被上訴人期待。被上訴人囿於個金授信業務重視時效之特殊性,乃自109年1月15日起調派上訴人至同分行櫃員職務,依證人 蔡淑蘭 (存匯作業主管)之證述,並綜合旗山分行109年2月4日、同年3月19日員工個別談話及改善方案紀錄表之記載,堪認被上訴人長期對上訴人實行不同教學、輔導及改善措施,並已相當程度減輕上訴人之工作負擔,上訴人整體表現仍屬不佳,不符被上訴人之期待。上訴人於同年6月8日試用期滿,經被上訴人考核評等為不合格,復經上訴人同意,自109年6月9日起至同年7月8日止,延長試用期間1
個月,於延長試用期間屆滿上訴人仍未通過考核。被上訴人並非以上訴人在單一職務或短暫期間之表現,或以單一、偶發事件對上訴人進行考核,而係對其長期表現進行考核後,認其於試用及延長試用期滿考核未合格,依兩造試用同意書之約定,不予正式僱用,而通知自109年8月4日起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自屬合法,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及權利濫用情事,且不涉及年齡歧視相關問題。則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自109年8月4日起至上訴人復職前1日止,按月給付3萬9000元本息,及提繳2154元至勞工退休金專戶,並自109年9月起,按月提繳2406元至勞工退休金專戶,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不完備、錯誤,或違反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袁靜文
法官林金吾法官石有為法官許秀芬法官陳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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