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1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貨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上訴人光華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春生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 律師
黃豐玢 律師被上訴人FLOTURN,INC.法定代理人RobertV.Glutting訴訟代理人 黃建隆 律師
黃貞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0年4月26日至同年10月期間,陸續向伊採購鋁管配件(ALLUMINUMALLOYSTUBES,下稱系爭鋁管),共計美金(下同)119萬8,274.8元(下稱系爭貨款),伊業依其指示出貨完畢,惟上訴人收受伊101年4月5日限期於7日內給付價金之催告函後,仍未給付,經扣抵上訴人因系爭鋁管瑕疵之損害1萬2,687.95元後,尚有118萬5,586.85元未給付等情,爰依買賣關係及民法第367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自催告期滿翌日即同年月14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聲明之請求,分經第一、二審判決駁回,未據其聲明不服,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自86年起向被上訴人採購鋁管配件,作為製作雷射印表機元件感光鼓(drum,下稱感光鼓)之基材,再將感光鼓出售予下游廠商。兩造約定以訴外人新馬(CYMA)精密鋁業有限公司(下稱新馬公司)製作之鋁合金化學成分報告做為系爭鋁管之品質標準。詎伊陸續發現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鋁管欠缺其所保證之品質,將該等鋁管投入製程後所產出之感光鼓鼓面有打印麻點等,致客戶退貨,系爭鋁管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瑕疵,伊因而受有瑕疵鋁管59萬4,642支價金損害35萬0,526.5元、遭下游廠商退還41萬7,499支瑕疵感光鼓之貨款損失64萬2,975.63元、無法出售11萬2,793支瑕疵感光鼓價金損失23萬2,574.8元、下游廠商拒絕購買感光鼓之預期利益損失284萬6,154.96元,及100年7月至101年2月期間之產能損失598萬0,192元萬,得依民法第216條、第36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並與系爭貨款抵銷等語,資為抗辯。另於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執第一審判決聲請假執行所為給付38萬3,948.89元(下稱假執行所為給付),及自106年5月1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係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兩造間未約定應適用之法律,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規定,本件應適用關係最密切之我國法。上訴人於100年4月26日至同年8月17日期間陸續向被上訴人採購系爭鋁管,被上訴人已交付上訴人系爭鋁管,上訴人迄未給付系爭貨款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抗辯系爭鋁管有如附表所示外觀不良、打印麻點之瑕疵,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關於外觀不良之瑕疵部分:①訂單項目編號(下稱編號)1-1、1-4、1-11;2-2、2-5部分:對照訂單1、2(發票號碼24608、24620)之訂購日期為100年4月25日、28日,交貨日為同年4月28日、5月2日,上訴人於同年7月13日開立退貨發票(下稱退貨發票)記載上訴人退回瑕疵貨品包括9158F計3萬2,400支,更上證18即上訴人品管部經理 楊清亮 同年5月16日電子郵件所指9164F鋁管、9158F鋁管係上訴人上開訂單所購,編號1-4、1-11、2-2之9158F鋁管部分被上訴人承認有瑕疵,惟已辦理退貨完畢。編號1-1、2-5之9164F鋁管未列在退貨發票內,上開電子郵件未敘述有瑕疵,難認此部分有瑕疵。②編號1-3、1-8、1-10;2-4、2-6;3-1、3-2、3-4至3-6;4-5、4-6、4-8至4-13;5-1至5-10、5-
12、5-13;7-1、7-2、7-4至7-6、7-9部分:上證6係上訴人自行製作其100年第1季至第4季、101年第1季投入製程數量及損害之統計表格,未經被上訴人認可,且被證25上訴人員工 張萱庭 101年1月2日電子郵件未將100年第2、3季瑕疵報告作為附件寄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總經理Mike於100年11月10日拜訪上訴人時所收受之第2、3季鋁管瑕疵資料是否即上證6之資料,尚非無疑,上證6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被證14資料係上訴人製作之文件,未記載製作人,無從查證其真實性,且未經被上訴人認可,上訴人復未舉證該資料即為其於100年11月10日交付被上訴人供退貨求償或主張瑕疵品項數量之資料,況被證14資料以季為單位,並以國際鋁管合金材料成份型號A3003、A6063計算,難以對應上訴人所辯系爭鋁管以各批號單位計算之瑕疵關連性,且其內記載100年第2、3季鋁管總量301萬5,443支,遠逾同時期上訴人進料201萬2,311支;瑕疵數量依序為12萬9,372支、5萬9,744支,亦與上訴人抗辯系爭鋁管瑕疵數量不符,不能據以證明被上訴人交付上開項目鋁管有瑕疵。③編號2-3部分:上證6、被證14資料,依前述理由,不能證明此項目有瑕疵,上證24為楊清亮與被上訴人員工於100年10月24日至26日往來之電子郵件,係就同年9月27日交付之鋁管瑕疵討論,核與上訴人抗辯本項目鋁管收貨時間為同年5月9日,且其上鋁管料號、尺寸、進料數量、瑕疵數量亦均與本項目不同,亦不足據以證明本項目有瑕疵。④編號3-7部分:依前述理由,被證14資料未經被上訴人認可,且其內容難以對應上訴人抗辯之本項目瑕疵,此部分抗辯,不足憑採。⑤編號4-7;9-2;12-10;13-5;15-7、15-10;16-7、16-10、16-12;17-8、17-9;20-6;21-3、21-5至21-7;22-8部分:上開項目之鋁管收貨時間均為100年8月9日以前,非上證24電子郵件所討論之鋁管,不能據以認定上開項目有瑕疵。⑥編號8-1、8-2、8-4至8-7;9-1、9-3至9-7;10-2至10-10、10-12、10-13;11-1至11-3、11-5、11-6;12-2、12-3、12-5至12-9;13-2、13-4;14-1、14-3、14-5至14-8;15-1、15-4、15-6、15-8、15-11;16-1、16-3至16-6、16-8、16-9、16-11、16-13;17-2、17-3、17-5至17-7;18-1;20-1、20-2、20-4、20-5;21-1、21-2、21-4、21-8至21-10;22-2、22-5至22-7部分:被證14難以對應上訴人抗辯各批次系爭鋁管瑕疵關連性,復未經被上訴人認可,不能執此認定被上訴人交付上開項目之鋁管有瑕疵。被證25之電子郵件僅能證明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反應交付之鋁管有瑕疵之事實,上開電子郵件未提及發票號碼及鋁管編號究係何指,難憑以認定上開項目鋁管有瑕疵。⑦編號10-1部分:發票號碼24728之訂單號碼為22011040143、項目1為9255F鋁管1萬2,960支,上訴人確實向被上訴人訂購本項目之鋁管,參酌上證21兩造員工於100年5月19日至同年6月14日間往來之電子郵件及附件,因上訴人測試後發現本項目鋁管有斑點瑕疵,乃寄回被上訴人確認,嗣被上訴人同意以9161F鋁管取代,可認本項目有瑕疵。惟被上訴人業依上訴人同年7月6日電子郵件及退貨發票,以9161F鋁管6,480支取代9255F鋁管,就本項目瑕疵鋁管已辦理退貨,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⑧編號13-1部分:被證14資料未經被上訴人認可,其內容亦不足憑以認被上訴人交付本項目之鋁管有瑕疵。依上證22兩造員工於100年6月27日至同年7月5日往來電子郵件之內容,兩造主要係就9188N鋁管進行討論,與本件9158F鋁管無涉。雖楊清亮100年7月5日電子郵件曾提及9158F鋁管亦有高瑕疵率,然未見被上訴人針對該電子郵件回覆。上訴人復未舉證該批9158F鋁管有瑕疵,不能認定本項目有瑕疵。⑨編號23-1部分:依上證23兩造員工於100年9月1日至6日間之往來電子郵件,兩造就寄回被上訴人進行陽極處理的12萬9,600支鋁管討論,依其時序及討論數量觀之,係就同年8月25日收受之本項目鋁管討論,可認本項目有瑕疵。關於打印麻點之瑕疵部分:①編號1-2部分:更上證17係兩造員工於100年4月25日、26日往來之電子郵件,在本項目鋁管收貨時間同年5月3日之前,顯非討論本項鋁管瑕疵,不足證明本項目有瑕疵。被證18電子郵件所述8911N鋁管,雖與本項目料號相同,然上訴人抗辯本項目鋁管發票號碼為24608、訂單號碼為22011020137,與上開電子郵件記載之發票號碼為24567、訂單號碼為22011020133迥異,該電子郵件亦不足證明本項目鋁管有瑕疵。②編號1-5至1-7;2-1;3-3;4-1至4-4;5-11;7-3、7-7、7-8;8-3、8-8;10-11;11-4;12-1;13-3;14-4部分:上開項目鋁管之收貨時間均為100年5月3日以後,更上證17兩造員工於同年4月25日、26日往來之電子郵件,顯與該項鋁管瑕疵無涉。③編號1-9部分:被證14資料難以對應上訴人抗辯各批次系爭鋁管瑕疵關連性,復未經被上訴人認可,不能執此認定被上訴人交付本項目之鋁管有瑕疵。④編號12-4部分:依上證22兩造員工於100年6月27日至同年7月5日往來電子郵件內容,被上訴人就本項目鋁管已確認有瑕疵存在。然上訴人於同年7月6日寄發電子郵件確認9188N數量改為9,720支,與退貨發票所載數量相符,被上訴人就該部分瑕疵鋁管業以退貨方式處理。更上證17兩造員工於同年4月25日、26日往來電子郵件,非就本項鋁管討論,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⑤編號15-2;20-3;22-3部分:上證22、更上證17電子郵件討論內容,依前說明,顯與上開項目鋁管瑕疵無涉,被證14資料、被證25電子郵件內容均無法對應上開項目鋁管有瑕疵,不能證明上開項目有瑕疵。⑥編號15-3、15-5、15-9;16-2;17-1、17-4;22-1、22-4部分:更上證17電子郵件非討論上開項目鋁管所生瑕疵問題,被證14資料、被證25電子郵件,依前述理由,不足以證明上開項目有瑕疵。是則被上訴人交付系爭鋁管其中編號1-4、1-11、2-2、10-1部分有外觀不良瑕疵;編號12-4有打印麻點之瑕疵,惟均已辦理退貨或換貨方式處理,上訴人不得更行請求損害賠償。編號23-1部分有外觀不良之瑕疵,上訴人於100年9月1日通知被上訴人該批鋁管經測試後發現有瑕疵,經被上訴人於同年月6日回覆確認係原材料缺陷所致。又兩造約定系爭鋁管應具有新馬公司成分報告所載之品質,被上訴人交付上開鋁管欠缺保證之品質,經測試有17.8%的針孔瑕疵之比率,上訴人自不可能逕將該批鋁管加工處理。上訴人抗辯該批鋁管瑕疵數量為2萬3,069支,以鋁管每支0.55元計算,上訴人因該批瑕疵鋁管受有1萬2,6
87.95元之損害,為可採信,所辯另受有加工塗料1.1元、人工單價0.55元之損害,則不足取。另上訴人抗辯因編號23-1部分瑕疵鋁管受有感光鼓貨款損失、無法出售瑕疵感光鼓價金損失、下游廠商拒向其購買感光鼓之預期利益損失、產能損失等,僅提出其自行製作之直接損失明細、客戶退回不良成品統計表、未出貨不良品數量統計表、商譽損失圖表、產能損失統計表為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難認其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而受有此部分損害。上訴人依民法第360條規定,對被上訴人有1萬2,687.95元損害賠償債權,經與系爭貨款抵銷後,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118萬5,586.85元,被上訴人依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上開本息,應予准許。其次,第一審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在被上訴人請求118萬5,586.85元本息部分既應維持,被上訴人假執行受償金額未逾上開金額,難謂上訴人受有何損害,上訴人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因假執行所為之給付及利息,即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抗辯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與無須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請求返還因假執行所為給付本息。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買受人主張買賣標的物有瑕疵,出賣人應負瑕疵擔保之損害賠償責任者,應由買受人就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交付系爭鋁管有瑕疵,欠缺被上訴人保證之品質,其得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與系爭貨款債權抵銷,原審認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鋁管確有瑕疵、瑕疵之數量及因瑕疵所造成損害等事實負舉證責任,核無違反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本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18號判決之基礎事實,與本件不同,尚不得予以比附援用。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原審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參酌證人證詞及綜合相關事證,認定上訴人所舉證據僅能證明系爭鋁管其中編號1-
4、1-11、2-2、10-1、23-1部分有外觀不良之瑕疵;編號12-4部分有打印麻點之瑕疵,未能證明其餘編號部分有瑕疵,編號1-4、1-11、2-2、10-1、12-4瑕疵鋁管業經辦理退貨或換貨,不得再為撤銷,編號23-1瑕疵鋁管之數量及其損害賠償金額,得與被上訴人之系爭貨款相抵銷,而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背。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報廢清冊(更二審卷二第413至444頁)係報廢感光鼓成品之清冊,無從證明為系爭鋁管所製成及系爭鋁管有瑕疵,原判決業於理由八敘明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而不逐一論述,自無上訴人所指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論旨,猶以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有悖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暨其他不影響判決結果及贅述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末查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判決意旨,並無認定「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鋁管有瑕疵」,更非以之為法律上判斷,上訴人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盧彥如
法官吳麗惠法官翁金緞法官黃明發法官林麗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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