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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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17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735號上訴人 歐進斌 訴訟代理人 莊志剛 律師被上訴人 蔡富雄 訴訟代理人 沈炎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福建省金門縣○○鄉寧○○○段359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遭人設定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民國109年5月7日、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上訴人並持有伊與訴外人宜居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宜居公司)共同簽發面額1,000萬元、發票日為107年5月7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已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在案;惟伊不認識上訴人,亦不認識宜居公司之負責人 黃信義 ,更與渠等無任何借貸或商業往來關係,伊自始無設定系爭抵押權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求為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於伊之票據權利,及就系爭抵押權與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並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為擔保宜居公司向伊借款,而與宜居公司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伊收執,並以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伊,伊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匯入宜居公司之銀行帳戶合計1,245萬4,000元,即已提供超過1,200萬元借款予宜居公司,伊對於被上訴人存在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被上訴人上述聲明,無非以:系爭不動產於107年5月10日經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且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本票及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簽名之真正,及上訴人自107年6月至108年5月間匯款予宜居公司共計1,245萬4,000元之事實,均不爭執。依系爭本票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被上訴人與宜居公司為共同發票人,被上訴人為系爭抵押權之義務人兼債務人,宜居公司為債務人,系爭抵押權係擔保被上訴人及宜居公司於系爭本票之共同債務,亦即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上訴人將1,000萬元借貸予被上訴人及宜居公司,由系爭抵押權擔保該借款債務之清償。惟依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為擔保宜居公司向伊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權等語,顯係以宜居公司為唯一債務人,被上訴人單純為抵押物提供人,核與系爭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不符。則兩造間以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宜居公司之借款債務為內容之借貸契約意思表示是否已合致,即非無疑。且被上訴人雖不否認曾交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身分證及印鑑證明予訴外人 高國華 ,並親自簽署系爭本票及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事實,惟否認以系爭抵押權擔保宜居公司積欠上訴人之借款債務。而依上訴人辯稱:當初出面與伊洽談借款事宜之人為高國華,高國華應伊要求提出相當擔保後,伊才前往代書 陳淑慧 事務所簽立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取得系爭本票等語,顯見上訴人出借款項之債務人為高國華,並非被上訴人或宜居公司。上訴人並未抗辯高國華借款時表明係被上訴人之代理人,亦無高國華所為法律行為直接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之問題。依證人即代書陳淑慧證述,被上訴人及黃信義係於不同時間,分別前往陳淑慧處簽署系爭本票及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經陳淑慧說明借款金額1,000萬元、設定系爭抵押權金額1,200萬元、清償日期109年5月7日,始親自簽名;被上訴人簽署系爭本票時,宜居公司及黃信義尚未簽章。陳淑慧並未證述其曾向被上訴人說明其僅為擔保物提供人,宜居公司為唯一債務人,或其與宜居公司雖為共同債務人,但被上訴人同意借貸款項全數交付宜居公司等情,可見被上訴人簽署系爭本票時,無與宜居公司為共同發票人之意思。依陳淑慧證述,被上訴人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印鑑證明係高國華所提供,系爭抵押權設定標的、債權人、債務人及義務人、借款金額、設定金額、清償日期及利息約定之相關資訊亦由高國華提供,且陳淑慧未向被上訴人說明其係與宜居公司共同向上訴人借貸,及該借款全部交付宜居公司等借貸契約之必要之點,難認被上訴人係以系爭抵押權擔保宜居公司向上訴人之借貸。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此擔保物借貸契約之必要之點,並無意思表示一致之情形,難認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且兩造間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主張其無與宜居公司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於被上訴人之票據權利不存在,即有理由。又系爭抵押權係擔保債權之存在而設定,具從屬性,而該擔保之債權(即被上訴人與宜居公司共同向上訴人借貸之債權)並未發生,系爭抵押權亦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無由成立,自應許被上訴人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從而,被上訴人請求如其上述聲明,均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尚非法所不許,然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查被上訴人親自簽署系爭本票及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且證人陳淑慧證稱:系爭本票上之金額大小寫是伊寫的,寫完後連同設定契約書,跟被上訴人及黃信義說過後他們才簽名等語(見一審卷第167頁),似見被上訴人係在證人寫好系爭本票上之金額後,始親自在該本票簽名。果爾,能否以被上訴人無與宜居公司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遽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於被上訴人之票據權利不存在?自非無進一步研求之餘地。又原審既認兩造間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竟未令被上訴人本於票據債務人就其抗辯之基礎原因關係先負舉證責任,逕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依上說明,亦有可議。其次,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此觀民法第3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又契約之成立,係以當事人意思合致為要件,非必當事人到場當面協商,契約始能成立。倘依契約履行之事實,足以推定其契約關係存在時,自不容契約當事人無端否認。依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包括借款、票據、保證所負之債務,並載明「抵押權人:歐進斌」、「義務人兼債務人:蔡富雄」、「債務人:宜居營造有限公司」,有該設定契約書足稽(見同上卷第71至74頁);且陳淑慧證稱:「(問:在簽名前,都有跟原告及黃信義說明他們要簽署及設定之原因?)有」,「債權人是誰我沒有拉出來特別跟他們說,但是文件上有」等語(見同上卷第167頁、第171頁),則原審於兩造均知悉系爭抵押權設定擔保之債務人為被上訴人及宜居公司,上訴人亦將款項匯進宜居公司銀行帳戶之情形下,遽以出面與上訴人洽談借款之人為高國華,即認上訴人出借款項之債務人為高國華,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亦屬難昭折服。究竟被上訴人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擔任義務人兼債務人之原因為何?其與高國華、宜居公司、黃信義有何債權、債務關係?均有未明,凡此俱與兩造間是否存在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及應否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判斷,所關頗切,自待深究。乃原審未詳加調查審認,遽以上述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不免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盧彥如
法官林麗玲法官翁金緞法官黃明發法官吳麗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