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2047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20474號

原告 曹銘記

訴訟代理人 游聖佳 律師

被告 鄭烘松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民國109年2月前被告積欠原告多筆債務,兩造進行清算,於109年3月12日簽訂和解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關於人民幣債務部分約定,其中人民幣56,840元部分,以被告對第三人之債權轉讓原告作為清償,其餘人民幣4,160元部分被告需於109年3月5日前給付原告;就新臺幣62萬元部分,被告應於109年2月20日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其餘60萬元以每期15萬元,分4期,各於109年6月5日、同年8月5日、同年10月5日、同年12月5日清償完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清償人民幣債務,並於109年2月20日給付新臺幣2萬元後,109年6月5日第1期拖延至109年7月間才完全清償新臺幣15萬元,第2期起均未依約給付,多次催討無果,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和解契約及系爭協議書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第2至4期款項共45萬元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和解協議書、兩造手機訊息截圖及微信對話紀錄、原告存摺明細、被告之女 鄭家瑜 LINE對話紀錄、轉帳成功紀錄等件為證。依系爭協議書載明:一、甲乙雙方間之代墊款暨消費借貸關係經雙方結算後,確認甲方(按即原告)對乙方(按即被告)尚有人民幣6萬1000元以及新臺幣62萬元債權乙方尚未清償,於此乙方同意按前開金額清償甲方。二、㈢就甲方債權新臺幣62萬元部分,乙方應於109年2月20日以前,先給付甲方新臺幣2萬元;其餘新臺幣60萬元,乙方應以每期新臺幣15萬元,共分四期...,如一屆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三、甲乙雙方間所有債權債務關係,業已由本協議書完成終局結算。甲方除依本協議書所得主張權利者外,不得再以本協議書簽訂日前之債權關係向乙方為任何請求。依上,可認兩造就代墊款暨消費借貸債權債務關係進行清算,以系爭協議書為和解契約,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取得對被告新臺幣62萬元債權,迄今被告僅清償新臺幣2萬元及15萬元,尚餘新臺幣45萬元未清償,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85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張瓊華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賴敏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