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493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林暉煌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6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25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暉煌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業如附表所載,另補充:①原附表「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欄應更正為「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欄;原附表編號2所示之「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欄「否」應更正為「是」;②附表編號2所示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6257、2488、41530號」應更正為「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6257、24488、41530號」;③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日期欄「110/07/13」應補充為「110/07/13、110/07/15」;④附表編號4所示之最後事實審案號欄、確定判決案號欄均應補充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225、1306號」;⑤附表編號5所示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應補充為「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2854號,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39413號」;⑥附表編號6所示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應補充為「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2223、20121、20468、22994號、111年度偵字第8、2137、4749、5216、6128、6522、12382、13449、17839、20047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855、6771號」;⑦附表編號6所示之最後事實審案號欄、確定判決案號欄均應補充為「112年度金訴字第125、262號」,又上揭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原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至如附表編號1、編號3至編號7所示之有期徒刑,係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有期徒刑則係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而受刑人就其所受宣告之上開有期徒刑,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民國114年3月24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按,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各項犯罪之犯罪類型均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類型相同,兼衡其手段態樣、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遞增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各刑中之最長期(即1年4月),及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27年11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5前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47、248號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加計附表編號1至編號4、編號6至編號7之刑之總刑期(即有期徒刑26年10月)等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另參考受刑人於上開定刑聲請切結書所表示之意見(希望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其後量刑基礎並未有變更,尚無再贅予陳述意見之必要,爰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末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雖係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但因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附表編號1、編號3至編號7所示之罪刑併合處罰結果,已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為不服原審所為更定應執行之刑裁定,依法提出抗告。
㈠按法律上法院對屬於自由裁定,固有自主裁量權,但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其於法律上仍受有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所限制,外部界限雖無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適當之裁判,然內部界限則為法院自由裁量時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以法院為裁判時均不得逾越,而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刑法第50條規定,應定其合併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對其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惟應受法律之內部界限拘束(參見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513號判例);又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並謹守秩序之理念、社會情感等範例所規範,而目前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只實現律報主義之觀念,尤重在教化功能(參見本院98年度抗字第634號裁定意旨)。
㈡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連續犯之所以廢除係因實務界對於「同一罪名」認定過寬,所謂「概括犯意」經常可連綿數年之久,且在採證上多過於寬鬆致過度擴張連續犯概念,併案浮濫造成不公平之現象。在修正後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之公平原則考量,過去視為連續犯之犯罪,原則上應回歸數罪併罰之處罰,以藉此維護刑罰之公平性。再按法院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之規定範圍之外部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且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只在實現以往之應報主義之觀念,尤重在教化之功能(本院98年度抗字第634號裁定可供參考)。
㈢實施新法以來,各級法院中對其犯罪所定應執行刑案例:
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067號判決,恐嚇及恐嚇取財罪7件共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與詐欺109罪共有期徒刑20年7月,合計有期徒刑24年1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
2.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92號判決,詐欺27罪,合計有期徒刑30年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執助文字第732號(文股)詐欺有期徒刑1年3月6次,詐欺有期徒刑1年2月4次,詐欺有期徒刑1年1月10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最高法院判決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5235號);
4.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壬字第6562號詐欺案件,有期徒刑1年5月1次、1年4月8次、1年3月19次、1年2月53次,合計97年8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
㈣受刑人所犯其刑總合為26年10月,而經原審法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6年,已經違反責任遞減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觀諸上開案例及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09號、本院107年度抗字第1460號等判決上述之案,於合併定應執行刑時,均大幅減低,受刑人本案卻未受合理寬減,綜上所陳,受刑人特呈抗告狀予貴院,懇請 鈞長 至公至正、悲天憫人之心,給予受刑人一個公理公正、公平的裁定,以鈞長對法律的事業和多年為官法人員之經驗法則基礎,肯定對其上論瞭然於胸,懇請鈞長給予受刑人一個自新悔過機會,家中尚有一個小兒麻痺中度的妻子、5個小孫子等著受刑人回去養家糊口,從新從輕發落,有利受刑人之裁定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除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情形,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依第51條規定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詳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參照)。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期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詳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定執行刑時,茍無違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其應酌量減輕之幅度為何,實乃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自不得遽指違法(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3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期即112年12月14日前所犯,並以原審法院為其最後事實審法院,有上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從形式上觀察,乃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1年4月之最長期以上,及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之總和原為27年11月,然因其中附表編號5所示前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47、248號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加計附表編號1至編號4、編號6至編號7之刑之總刑期即有期徒刑26年10月以下,酌定其應執行刑,並審酌受刑人各項犯罪之犯罪類型均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類型相同,兼衡其手段態樣、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遞增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原審就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既在外部性界限之範圍內,亦未逾越內部性界限暨前開合計之刑度,且原裁定予以適度減輕之刑罰折扣,核屬原審定刑裁量權之行使,亦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
㈡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其比例僅0.0000000000000000(即72月除以總計335月),觀諸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合計為有期徒刑29月(1年2月加1年3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月(即1年4月,受刑人未上訴而確定),其比例為0.0000000000000000(即16除以29),而受刑人所犯本案附表所示全部之罪合計為27年11月即335月,倘若以附表編號5所示比例定應執行刑即335乘以0.0000000000000000000等於184.0000000000000,也就是184月即15年4月,原審法院僅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顯然較輕於受刑人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比例。審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詐欺取財等罪,屬危害個人、財產法益,數罪間雖有部分之時空連貫、緊密、接續性,侵害法益同質性高,惟其屢屢犯案,顯見其犯習難改,且類此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案件,於近年臺灣社會之猖獗、橫行,其恣意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法院進行量刑或定刑之裁量時,自不應忽略此類案件嚴重損及社會人我互信、金融交易秩序等公益考量,是其所為本難輕縱,又以受刑人犯罪整體歷程觀之,其犯罪次數頗多,犯罪時間亦有間隔,並非偶發性犯罪,被害人不同且人數眾多,對法益侵害具有加重效應,主觀上非無惡性,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佳,兼衡受刑人其犯數罪所反映的人格特性、犯罪類型、所侵犯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核原審法院裁定裁量時所斟酌之事由,已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之罪是否為同期間內所為、擔任之角色,併其行為態樣、各罪關係、次數多寡,及所呈現受刑人之人格特質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案件之特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為綜合判斷等情狀,就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權行使,在內、外部界限之間,於附表編號5(共2罪)所示之罪業經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之基礎上,將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定應執行刑之折讓比例為21%),已屬大幅減輕受刑人之刑期,顯已給予受刑人相當之恤刑利益,難謂有何違背罪責相當、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及裁量濫用之情事,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責任遞減原則,或認與社會法律情感相違之情,對受刑人顯然無過重之情,受刑人認原審合併定應執行刑,有違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精神云云,要無足採。至抗告意旨所述實務量刑上,於定其應執行刑時酌量裁定,係法官酌量個案情形之結果,惟數罪併罰之定其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矧他案之量刑或定應刑之折讓比例,因個案情節不同,並無拘束法院裁量權自由行使之效力,揆諸前揭說明,個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審酌均有其考量,難以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酌減之刑度較本件原裁定所減之刑度為多,即謂原裁定有何不公平之處,且既屬不同案件,與受刑人犯罪有多種罪質情形亦不相同,即非本件定其應執行刑所應審酌範圍,原審裁定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徒憑己見,比附援引他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