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2781號
原 告 郭淑枝
被 告 蘇文信 即大吉利搬家貨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316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4日受託搬運新北市○○區
○○街○○號之鋼琴時,因操作吊車施工不慎,勾到台電電線
,引發電壓改變,造成原告住家電器毀損,原告因而受有日
本原裝Sharp電視機損害新臺幣(下同)60,000元、日本原
裝電熱水器損害6,890元、日本免治馬桶損害8,700元、電話
線主機交換系統維修金額5,000元、電燈燈組維修金額4,000
元、電風扇損害5,000元之損害。另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相
當精神上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元。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9,590元。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
,搬運鋼琴時,因操作吊車施工不慎,勾到台電電線,引發
電壓改變,造成原告所有之日本原裝Sharp電視機、日本原
裝電熱水器、日本免治馬桶、電話線主機交換系統、電燈燈
組、電風扇受損等情,業據提出受損照片、報價單及統一發
票在卷為證,核認無訛。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
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準此,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損
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
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
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
,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
額,以求公平,此亦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明文暨其立
法理由可參。經查,原告雖未能提出前開日本原裝Sharp電
視機、日本原裝電熱水瓶、電風扇之購買證明,然本院審酌
令原告請求出售之店家重新開立購買證明及明確核算受損金
額,誠屬困難,爰衡酌前開日本原裝Sharp電視機、日本原
裝電熱水瓶、電風扇確為原告所使用,原告自陳前開電視機
使用約用4至5年、購買價格為110,000元至120,000元;熱水
器廠牌為日本印象,約使用2年,購買價格約8,000元至9,00
0元;電風扇約使用2至3年,購買價格約7,000元至8,000元
,可見上開電視機、日本原裝電熱水器、電風扇非新品,衡
情使用後已有折舊之情形,原告自不能請求被告以新品之價
格賠償,而本件原告尚無法舉證其折舊後之金額,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上開電視機、日本原裝電
熱水器、電風扇之種類、性質及相關受損情形等一切情況,
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電視機損失以54,000元、日本原裝
電熱水器損失以5,000元、電風扇損失以4,000元計算為合理
。
㈢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日本免治馬桶、電話線主機交換系統、
電燈燈組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損,其因而支出日本免治
馬桶維修費用8,700元、電話主機交換系統維修費用5,000元
、電燈燈組維修費用4,000元,共計17,700元等情,亦據提
出受損照片、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佐,堪信屬實,然稽之前
開估價單所載之內容,可知電話系統維修項目為電源供應器
及主機板、未含工資,日本免治馬桶之維修費用均為材料費
用,再參以原告自陳其搬進上開住處後,即未維修過電燈組
,電燈組約使用3至4年,此次維修有更換新的燈管等情,可
見上開維修費用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即應予扣除折舊,依行
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房屋附屬
設備之給水、排水、煤氣、電器、自動門設備及其他之耐用
年數為10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
耐用年數10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23,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原額10分之9。又上開物品使用期間以原告已使用3年6月
計算,是原告就日本免治馬桶損害、電話線主機交換系統、
電燈燈組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16,316元為限(計算
式如附表)。
㈣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定明
文。是依上開規定,須人格法益及身分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
大者,始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經查,原告固主張因被告
前開過失行為,造成原告前開電器毀損,致受有精神上之損
害,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元,惟觀諸原告被侵
害之權利係為財產權,即難遽認原告之人格法益有何受有侵
害而情節重大之情,實與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要件不符,原告
復未就被告不法侵害其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乙節舉證以實其
說,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0,000元,即非有
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79,316元(計算式:54,000元+5,000元+4,000元+16
,316元=79,31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
書記官吳昌穆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7,700×0.023=407
第1年折舊後價值17,700-407=17,293
第2年折舊值17,293×0.023=398
第2年折舊後價值17,293-398=16,895
第3年折舊值16,895×0.023=389
第3年折舊後價值16,895-389=16,506
第4年折舊值16,506×0.023×(6/12)=190
第4年折舊後價值16,506-190=16,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