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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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56號

上訴人

即被告蔡○吉(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 律師

陳錦昇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23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9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條項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爰增訂本條第3項,作為第2項之例外規定,以資適用。」觀之上訴人即被告蔡○吉所提刑事上訴狀之內容,及經本院當庭與被告、辯護人確認結果,本件被告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51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件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其餘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

 ㈠蔡○吉為蔡○錦(00年0月生,與蔡○吉之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之父。甲○○於112年7月16日前某日許,不知蔡○錦為未成年人,而為蔡○錦刺青。蔡○吉得知此事,於112年7月16日凌晨1時許,聯絡甲○○至其經營之屏東縣屏東市和生路之燒烤店內(真實地址及店名詳卷),欲談論上開刺青之事。蔡○吉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112年7月16日凌晨3、4時許,待甲○○至上開燒烤店後,持玻璃瓶毆打甲○○後腦部、拿醬油瓶毆打甲○○頭部、徒手毆打甲○○巴掌,致甲○○受有兩側眼睛(原起訴書誤載為尖)挫傷瘀傷、頭部鈍傷併頭皮及左頸擦挫傷、臉部挫傷合併左下眼瞼瘀傷及左眼結膜下出血、左腕擦挫傷等傷勢。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甲○○本不相識,被告之女蔡○錦曾與告訴人交往,告訴人明知蔡○錦尚未成年,竟未徵詢被告意見,即擅自在蔡○錦身體施做大面積之刺青,被告見之,因而一時失控毆打告訴人;又告訴人嗣後另結新歡,蔡○錦性情大變,不能諒解被告,輟學逃家行蹤不明;另告訴人前女友 邱明如 於本案案發後曾主動聯繫被告,告知告訴人可能未經蔡○錦同意拍攝影片,且知悉邱明如懷孕即棄之不理。被告思及蔡○錦遭遇,身心備受煎熬,是請考量被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犯罪之動機,對被告從輕量處拘役刑度等語。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即就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審依其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審據此而為量刑,而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被告與告訴人因故致生糾紛,竟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率然訴諸暴力,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侵害他人身體法益,所為實不可取,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受彌補。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勉可。衡酌被告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暨其自陳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在法定量刑範圍內為刑之量定,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要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處。又被告係持玻璃瓶、醬油瓶等危險物品攻擊告訴人,使告訴人之頭部受有多處傷勢,其犯罪手段兇狠、犯罪所生損害非輕,於量刑上自應做對其不利之考量,是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所為上開量刑與其他類似手段、情節之犯罪相較,尚難謂有過重的違失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其次,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明知蔡○錦尚未成年或未得法定代理人同意,而仍執意對蔡○錦為刺青,是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即無可採;又被告其餘上訴意旨所指蔡○錦離家行蹤不明、疑似遭告訴人拍攝影片、告訴人對邱明如始亂終棄等情,均發生在本案案發之後,縱認屬實,亦明顯與被告犯案當時所受之刺激或動機無關。是被告前揭上訴意旨,均難認可採,

 ㈣綜上,原審量刑並無違法或有何偏重之不當,應予維持。被告提起本案上訴所指各節,並無可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倫提起公訴,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吳昭億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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