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1576號
原 告 王柏欽
被 告 鍾乘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以108年度交簡附
民字第195號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貳仟壹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九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叁萬貳仟壹佰柒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10日17時33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
○路○段往縣民大道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
段與南雅東路之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行駛,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僅圖一時之快而未遵
守交通號誌,即貿然闖紅燈欲駛越該路口,致撞上由原告騎
乘、沿南雅東路往南雅南路1段5巷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使原告摔車倒地,而受有右脛骨與腓骨閉
鎖性骨折等傷害。經送醫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88,376元、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5,000元、看護費8,800元(
4日)、休養6個月無法工作損失300,000元,併請求精神慰
撫金30,000元,合計432,176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2,1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一節,業據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醫療費用收據、薪資袋、自行聘僱照護員費用收據及請
假證明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復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以
108年度交簡字第327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
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原告不服,聲請檢察官提起
上訴,經本院刑事合議庭於109年8月13日以109年度交簡上
字第5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案卷可佐,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則經本院調查之結果,應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
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
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
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
21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因過失致原告受傷,已如
前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損害及法定遲延利息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看護費、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傷支出醫療費用88,376元、往返醫院之交通費
用5,000元、看護費8,800元(4日)、休養6個月無法工作損
失300,000元等情,業據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醫
療費用收據、薪資袋、自行聘僱照護員費用收據及請假證明
等件影本為證,被告並未到庭爭執,衡情原告而受傷勢確有
支出上開醫藥費用、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僱請4日看護及
休養6個月之必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二)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
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
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
脛骨與腓骨閉鎖性骨折等之傷害,不可謂輕,原告精神上自
受有相當之痛苦,爰審酌原告之學歷為國中畢業、現從事製
造業、月入5萬餘元,名下無財產爰審酌原告之學歷為大學
畢業,目前服役中,名下無財產,108年度所得為29萬餘元
;被告之學歷為高職肄業,名下無財產,108年度無所得一
節,業據原告自承在卷(參見本院110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筆
錄),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及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佐,另酌以兩造身分
、經濟、社會地位、原告所受痛苦程度及被告未到庭,復未
賠償原告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30,000元之精神慰
撫金,尚屬允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合計432,176元(計算式:88,376
元+8,800元+5,000元+300,000元+30,000元=432,176元
)。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432,1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
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王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