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原上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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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7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葉人傑

選任辯護人 陳宗奇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07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7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部分:

 ㈠本案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葉人傑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8頁、第102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之科刑為審理,關於原判決之事實、所犯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均已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連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及論罪法條,均援用原判決之記載。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並針對詐欺獲取之財物或利益達500萬元以上、1億元以上,或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第1、3、4款之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本案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如前所述,本院自無庸贅予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增訂、修正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附此敘明。 

二、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㈠被告於113年6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LiDear」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負責向被害人面交收取款項之車手,並約定每面交1件可收取2,000元之報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先自113年5月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alanna」向告訴人 劉盈智 佯稱加入投資群組及使用現金充值至「合欣智選」軟體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12日起陸續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與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面交付投資款項。被告則於113年6月17日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繼續對告訴人施詐術,並指示被告先至便利商店列印「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張及載有「葉 人偉 」姓名之工作證1張後,於113年6月17日中午12時12分許,前往○○市○○路000號○○咖啡店,向告訴人出示姓名為「 葉人偉 」之工作證並收取現金40萬元,被告簽立「葉(原判決誤載為戴)人偉」之署名並填載收款日期為113年6月17日、金額40萬元之「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後交予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被告收取款項後即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將其所收受之40萬元款項放置指定車輛之車底,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並因而獲有2,000元之報酬。

㈡原判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㈠本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訂定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729號卷第62頁反面,原審卷第30頁、第41頁,本院卷第69頁、第105頁),且已於原審繳交犯罪所得2,000元,有原審法院114年贓款字第8號收據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3頁),是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對被告顯然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自白洗錢犯行,應於量刑時作為有利於其量刑參考因子: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後規定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亦即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行為時法嚴苛,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未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⒉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

 ㈢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此等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

 ⒉本件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而參諸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立法理由明白揭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本案被告犯後雖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亦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等節,雖可於量刑上為有利因素之審酌,但尚不宜據此即逕予認定被告行為有顯可憫恕或罪刑不相當之情,而不予參酌前揭立法目的及被告行為時正值青壯以及其具體之個人智識、社會、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再被告經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處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狀可言,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要屬無據。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並未確認被告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且被告與本件有涉之實質原因,係其找尋工作所致,並非其無視自己應負之家庭責任,倘被告身陷囹圄,則已有經濟問題之被告一家將更雪上加霜,再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依兒童最佳利益原則,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就被告如原判決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量刑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未能思尋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共同為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欲獲取不法利益,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於原審時自動繳交本件犯罪所得,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情節、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已婚、與太太及4名分別為10歲、8歲、6歲及剛出生之未成年子女同住)及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2萬元,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已具體說明科刑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㈣經查,原判決於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如上開事實及理由欄四㈢所示之量刑因子,酌定被告應執行之刑。核其量定之刑罰,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且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被告雖以兒童最佳利益原則為由提起上訴,惟原審判決量刑時,已審酌被告育有4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之實情,業如前述,顯然已留意到兒童最佳利益之意義與目的,是被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另被告復陳稱與告訴人於114年6月9日在原審法院達成調解,有原審法院114年竹北簡調字第254號調解筆錄以資佐證(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然被告於和解後迄今尚未履行等情,是尚不足以動搖原審所為之量刑。是被告提起上訴,執前詞請求從輕量刑,惟其所為本案犯行,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業據本院說明如前。其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未能具體指出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且原審量刑基礎事實亦無實質改變,並無再予減輕之理。至原審判決雖經比較新舊法後,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規定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而與本院認定不同,惟因結果亦有利於被告,不影響判決結果,毋庸以之為撤銷事由,附此說明。

 ㈤從而,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尚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從輕量刑等節,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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