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496號
聲請人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即: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係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4年4月22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附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為聲請人之父親再婚之配偶,與聲請人為繼母、繼子女關係,此有卷附之戶籍謄本為證。聲請人並未經被繼承人收養,故並非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繼承人,首揭法條規定意旨,聲請人並非被繼承人之法定順序繼承人,其向本院為拋棄被繼承人繼承權之意思表示,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鍾仕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