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36號原告 吳易庭 被告國防部法定代理人 嚴德發 訴訟代理人 張靈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埸,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2年12月25日購得坐落於嘉義縣○路○段000
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詎被告未得原告之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下,自行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建造圍籬,被告所為已致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受有損害,爰依所有權之行使,請求被告拆除占用之地上物,而將系爭土地返還於土地所有權人原告及訴外人 吳易達 、 吳易聰 等三人,並請求被告給付自103年7月10日起對無權占有土地地租費用新臺幣(下同)103萬230元及法定利息15萬4,530元。
㈡、並聲明:1.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於嘉義市○區○路○段○○○○○○○○○○○○○○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共有人等3人。2.被告應給付自103年7月10日起迄今地租費用103萬230元。3.被告應給付自103年7月10日起迄今地租之法定利息15萬4,530元。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以:被告前於102年間,委託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辦理系爭土地之標售作業,該署以102年9月25日台財產南嘉二字第1022101658號公告標售不動產之面積、使用分區等詳細資料及投標須知,經原告與訴外人吳易達、吳易聰於102年10月9日共同以4,101萬元得標,並於103年2月5日完成產權移轉登記。而系爭土地係列於該署102年9月25日台財產南嘉二字第1022101658號公告之第1標號,其備註欄載明:「1.採現況標售及點交,如有地上物及占用問題概由得標人自理。2.國有房屋得標人自行拆除辦理代位滅失事宜。」,投標須知第十四點第2項並說明:「投標公告內載明採現況點交者,其地上物概由得標人自理。且原告所稱影響其使用之圍籬業已拆除,則原告以所標得之土地遭被告機關設置之圍籬占用而請求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並無理由。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同此見解)。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未得其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自行在原告及訴外人吳易達、吳易聰所有之系爭土地上建造圍籬云云,並提出現況照片2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然查,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102年9月25日台財產南嘉二字第1022101658號辦理國防部委託標售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國有不動產標售公告第1標號(即系爭土地標售案),其備註欄記載:「1.採現況標售及點交,如有地上物及占用問題概由得標人自理。
2.國有房屋得標人自行拆除辦理代位滅失事宜。」等語,又投標須知第十四點第2項並說明:「投標公告內載明採現況點交者,其地上物概由得標人自理。」等語,有該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102年9月25日台財產南嘉二字第1022101658號辦理國防部委託標售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國有不動產標售公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嘉義辦事處辦理國防部委託標售102年度第2批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國有不動產投標須知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1至53、67頁)。是系爭土地,業經上開公告及投標須知載明採現況點交,其地上物概由得標人自理,又系爭土地係自103年2月5日由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與訴外人吳易達、吳易聰等三人,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本院卷第15至17頁),則原告所稱之圍籬,於103年2月5日由被告移轉所有權予原告與訴外人吳易達、吳易聰後,即概由原告及訴外人吳易達、吳易聰等三人自行處理,堪認被告並無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情事存在。
㈡、況據被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所示,系爭土地上之圍籬均已拆除,此有現場照片1張為證(本院卷第93頁),且原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被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是系爭土地上已無原告所主張之圍籬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圍籬並返還占用土地,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上經上開公告及投標須知載明採現況點交,其地上物概由得標人自理,且系爭土地上已無原告所主張之圍籬存在等情事,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圍籬、返還土地,並給付自103年
7月10日起迄今地租費用103萬230元,及自103年7月10日起迄今地租之法定利息15萬4,53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另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書記官蕭惟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