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470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八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所為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之相姦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性、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目的,在接近之時間,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一般通念,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的行為觀念者,於刑法之評價上,應僅認成立一罪。本案被告與共同被告甲○○交往期間,因戀情方熾,情意正濃,發生多次相姦行為,其相姦所欲達成之目的及相姦之對象均屬相同,其等每次相會亦有可能有發生複次之性關係,依社會一般通念,客觀上應認為相姦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性及持續性,在刑法的評價上應認為係一罪,尚難僅以刑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即認被告數次相姦行為應數罪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甲○○係有配偶之人,仍與之為相姦行為,傷害甲○○配偶即告訴人劉琇錦之情感,破壞告訴人家庭生活美滿,惟尚能坦承犯行,犯罪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