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61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甲○○
(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庚○○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9381號、98年度偵字第3150號、第3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九所示之罪,均累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九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元,應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甲○○所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五之罪,均累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應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G-PLUS牌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甲○○分別被訴如附表三所示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訴字第427號、94年度訴字第210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年3月確定,接續執行,於96年1月11日假釋出監,再經減刑後,於96年7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而甲○○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8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96年4月21日執行完畢,均不知悛改。
二、甲○○(綽號「 阿華 」)與乙○○(綽號「 阿貴 」)為兄弟關係。乙○○、甲○○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各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9所示、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9、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方式,進行毒品買賣交易,乙○○、甲○○個別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販賣予丁○○、己○○等人(有關其2人個別販賣者,販賣毒品對象、種類、時間、交易地點、方式、販賣金額及所得,均詳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嗣因警方接獲檢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乙○○、甲○○所使用之上開電話聲請通訊監察獲准,並依據監聽內容清查通聯紀錄,陸續傳訊丁○○、己○○到案說明及於97年12月19日經警持同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拘提乙○○、甲○○到案,並扣得乙○○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卡1張、甲○○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G-PLUS牌行動電話1支及門號SIM卡1張,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乙○○、甲○○及其2人之指定辯護人對於證人丁○○、己○○、丙○○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認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均無證據能力;公訴人則對起訴書所列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3所示證人即起訴書所指向被告乙○○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丙○○前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未經具結且未經當事人對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既經被告及其等指定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而該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亦未到庭具結證述,此證人經本院傳喚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經法院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該證人所為證述,亦與其先前於警詢時所為審判外供述不相符合,公訴人復未舉證說明此警詢筆錄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本院認均無證據能力。
二、另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考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5之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5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所為證述,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07號、95年度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參照)。被告2人之指定辯護人辯稱:證人即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分別向被告乙○○、甲○○購買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丁○○、己○○於警詢中之證述,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惟證人丁○○、己○○等業於本院審判期日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交互詰問檢視其證詞,佐以證人丁○○、己○○證述當時,尚無案件在偵查或審理中(此有該2人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尚無時間或動機編造與事實不一致之陳述,亦與其等承認真正之通訊監察譯文之談話內容相合,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證人丁○○、己○○於警詢中之證述,已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應有證據能力,辯護人否認上揭證據之證據能力,尚非可採。
三、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一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74號判決意旨參見)。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偵訊筆錄、通聯紀錄等資料,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之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此部分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本院後述之前揭文書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四、末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涉犯有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96年12月11日修正施行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是如依上開程序之通訊監察所取得之證據,即屬依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有證據能力。本案對被告乙○○、甲○○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係檢察官依法核發實施,本件監聽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聲監字第1276號、第1441號向本院聲請,經本院以97年度聲監字第1048號核發通訊監察書在案,此有附卷載明監聽對象及監聽時間等相關內容之通訊監察書相關卷宗在卷可稽,是下列引之通訊監察譯文取得之合法性無疑,自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被告、辯護人、檢察官等對於通訊監察案件譯文內容之真正並無爭執,對於錄音所譯成文書之真正亦不爭執,且本案通訊監察譯文並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經合法調查,則此項通訊監察之譯文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甲、被告乙○○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9所示有罪部分認定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9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並未販賣毒品予丁○○、己○○等人,其中己○○係託 伊幫 忙買毒品,伊本身都向己○○借錢吃飯,沒有能力賣毒品云云。惟查:
(一)關於被告乙○○於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丁○○之犯行部分:
1、證人丁○○迭於警詢時證稱:伊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向綽號「阿貴」之男子購買,他賣給別人時每次都是1小包以新臺幣1,000元,因「阿貴」尚有欠伊錢,故有時互相抵銷,伊只有拿500元作為購買毒品費用。伊都是撥打「阿貴」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其購買毒品,一共購買5次左右,伊向「阿貴」購買毒品5次分別為97年9月初、97年9月份、97年10月份、97年10月份、97年10月份,正確日期均已忘記,時間均約18時許,均是用伊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阿貴」持有0000000000行動電話,相約地點均○○○鄉○○路、新社國小後門附近交易,均由「阿貴」親自交易購買毒品,除第4次為300元外,其餘購買500元,阿貴經指認口卡片後,就是編號第6號的乙○○等語(參見警卷編號B1卷第17頁至第23頁筆錄)、於97年
12月2日檢察官偵訊時結證述:伊有向綽號阿貴之人購買5次甲基安非他命,伊會記得跟阿貴購買5次毒品之時間與金額,係因當時伊與老婆吵架,老婆聲請家暴離家,伊是利用帶小孩的空檔施用毒品,且當時經營檳榔攤,收入不多,一次都是購買一點點,其中一次只買300元,是因身上就這麼多錢,而且阿貴有欠伊錢,與阿貴交易時都有實際交錢給他,假如不足的時候,他有欠伊錢,故有多少錢,他就收伊多少錢,不會算的很精等語(參見97年度他字第4448號卷第19頁、第20頁筆錄),且互核相符,亦核與本院審理時,證人經檢、辯、被告乙○○交互詰問後證述:伊於17、18歲左右時認識乙○○的,平日很少聯絡,到97年才有聯絡上,伊是開檳榔攤的,他過來買香煙遇到的,之後曾電話聯絡,於97年9月、10月間,伊使用之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號,於97年9月、10月,伊有施用安非他命,毒品來源是乙○○提供的,那段期間他給伊大概有3到4次,伊之前在警察局、偵查所言均實在,伊平常在電話中稱呼乙○○為「阿貴」,乙○○電話是否為0000000000不確定,但有印象,伊於97年9月初,在臺中縣○○鄉○○路、新社國小後門向乙○○購買安非他命500元、除這次外,是否於同年月還有在臺中縣○○鄉○○路、新社國小後門向乙○○購買安非他命500元,已忘了,乙○○一共交付伊3、4次安非他命,都是在臺中縣○○鄉○○路、新社國小後門,伊在警察局中說九月份2次是實在,正確的,於97年10月時,伊向乙○○購買安非他命3次,第1次5百元,第2次300元,第3次500元,地點都是在臺中縣○○鄉○○路、新社國小後門,伊是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乙○○通話,卷附於97年10月16日、17日、21日通聯紀錄,是伊與乙○○的通聯,伊都是透過電話向乙○○購買,但不是每次有通話就有交易,伊在警偵訊所說向乙○○買安非他命5次是正確的,有拿現金給他,沒有付現金給他的時候,就是拿安非他命抵債,也是有對價,至於每次購買重量多重伊不知道,每次購買500元,可施用2至3次,購買1,000元,則可以施用4至5次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9頁至84頁反面筆錄)均相符合。可徵,互核證人丁○○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時間、地點,就其向被告乙○○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連絡方式、時間、地點、金額之供述,均相符合,其所言應非憑空編撰。
2、再查,證人丁○○自承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此亦有其該門號通聯閱查詢單1份在卷可稽(附於97年度警聲搜字第5289號卷第41頁),而觀以卷附被告乙○○、證人丁○○均不爭執之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丁○○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其中其2人確實於97年10月16日、17日、18日、21日以上開門號電話連絡,此有通聯譯文1份在卷可稽(附於同警聲搜卷第43頁至47頁),可徵,證人上揭證述與被告乙○○連絡情形實與事實相合,觀以該份通聯譯文於97年10月17日下午7時57分38秒通聯內容:「丁○○稱:
貴喔,出2支啊,...乙○○答:晚一點出去拿才有,丁○○稱:是喔,昨天你不是說回來就有,乙○○答:昨天阿華不是有拿一支給你,丁○○稱:那有,乙○○答:不然他跟我說昨天有拿一支給你;丁○○稱:沒有啦,如果有我就跟你說有了,乙○○答:...,晚上還要下去拿,拿回來我再告訴你...等語」(參見同警聲搜卷45頁譯文內容」,證人丁○○當庭亦結證稱:所謂1支、2支的意思是問被告乙○○那裏有沒有安非他命的意思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2頁筆錄),亦核與上開譯文對話文意內容相合,可徵,證人丁○○首開證述:施用毒品來源係向被告乙○○拿取等語,應屬實情。
3、佐以證人丁○○前未曾有過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因本案經警實施監聽,再依據監聽內容清查通聯紀錄,於97年12月2日傳訊丁○○到案說明一情,有證人丁○○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各1份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50頁正、反面)、及證人丁○○前曾因傷害其妻,犯家庭暴力傷害罪遭同署檢察官於97年9月12日分案偵查,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4號判決在案,此亦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1份及本院98年度簡字第4號判決影本附卷可參(附於本院卷第118頁),從而,證人丁○○上開證述:伊會記得跟乙○○購買5次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時間與金額,係因當時伊與老婆吵架,老婆聲請家暴離家,伊是利用帶小孩的空檔施用毒品等語,與上開事證相合,衡以本案係因警員自合法通訊監察內容發現證人丁○○與被告乙○○間曾有通聯情形,而傳訊證人到庭了解通訊內容為何,並對證人採集尿液送驗,丁○○斯時並無任何案件偵查中,且未曾因施用毒品遭觀察、勒戒過,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稽,可徵,於上揭警、偵訊筆錄製作時,因證人丁○○並不需要供出上手而可獲減刑之寬典,證人丁○○尚無誣陷被告乙○○之動機及必要,況且其迭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已具結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仍為前揭一致之證詞,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其上揭證詞即足堪憑採。被告乙○○辯稱: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丁○○云云,即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二)關於被告乙○○於附表一編號6至編號9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己○○之犯行部分:
1、證人己○○迭於警詢、偵訊時證稱:伊施用之毒品均係向綽號「阿貴」之男子購買,阿貴住新社鄉月湖村,伊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都是伊本人申請使用的,與阿貴之電話0000000000號連絡,依於97年10月20日16時45分44秒,以伊0000000000號手機與阿貴電話通聯譯文內容後,該次有交易成功,在伊住家附近購買新臺幣2,000元之安非他命毒品;於97年10月21日23時14分46秒譯文,是阿貴要伊出錢投資一起買毒品安非他命,「碼頭」就是錢的意思,當次沒有交易;依97年10月23日17時18分31秒與阿貴之通聯譯文內容,該次有交易成功,在伊住家附近交易,伊購買6,000元安非他命,阿貴才拿3,000元量給伊,四加一是毒品安非他命之重量;依97年10月21日14時10分25秒與阿貴電話通聯譯文內容,該次有交易成功,在伊住家附近購買毒品2,000元,之前阿貴欠伊3,000元;乙○○是用藍色重型機車為交通工具,車號伊不清楚,乙○○是否販賣毒品給不特定人,伊亦不清楚等語(參見警卷B1卷第26頁至第31頁筆錄)、於98年1月14日偵訊時結證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伊所使用,已被警方扣押,手機裡0000000000號電話是阿貴的電話,經朋友介紹認識,有向阿貴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最近一次是97年11月底,地點在伊新社鄉住處,阿貴都會打電話來問伊,假如伊想要甲基安非他命的話,阿貴就會送來,買的數量及價錢伊忘記了,是可以施用一個禮拜的量,推算應該在5、6千元,監聽譯文中,其中97年10月20日下午4時45分,有伊0000000000號電話與0000000000號電話連絡,伊確認該通是要向他拿甲基安非他命,但當時他說沒有貨,一直到晚上9點,才拿過來,價錢是2,000元,用一個夾鏈袋裝著;依97年10月21日下午2時10分譯文,伊以另一支手機0000000000號連絡阿貴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所談內容是阿貴拿比較不好的甲基安非他命給伊,這次有交易成功,是交易2,000元,地點好像也在伊住家附近;依警卷第49頁所示於97年10月21日晚上11時14分內容是阿貴希望伊出資購買毒品,讓他拿去販賣,伊拒絕;依警卷第50頁於97年10月23日下午5時18分及23分之譯文,係因伊想要跟阿貴拿甲基安非他命,當天跟阿貴說要6,000元的安非他命,但阿貴說他身上都沒錢,要伊先拿錢給他,結果伊在住家附近拿6,000元給他,但阿貴只拿3,000元安非他命的量給伊,因為這次他少給伊,故後來又拿一些安非他命給伊,並說其餘的錢算是借他等語(參見97年度偵字第29381號卷第62頁至65頁筆錄)相符合。亦核與本院審理時,其經檢、辯、被告乙○○交詰問後仍一致證述:伊認識在庭的2位被告,乙○○是在庭左邊的那個,甲○○是右邊的那位,於97年10月、11月間,伊有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伊於97年6、7月間認識乙○○,伊是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與乙○○聯絡,伊於97年10月間有施用安非他命,該期間伊所施用之安非他命來源是乙○○提供的,於97年11月所施用的安非他命的來源就有乙○○、甲○○,於97年10月份伊向乙○○買安非他命,次數有好幾次,伊有給乙○○錢,但給的錢不一定,因為每次買的數量不同,於97年10月間,伊並沒有與乙○○一同出資購買安非他命,於同年11月間,伊向乙○○購買安非他命,有付錢,好像付了5,000元,該次交易,伊並沒有與乙○○共同出資購買安非他命,上開時間向乙○○所購買的安非他命,伊雖沒有將所買的東西拿去送驗,但伊可以確定乙○○所交的東西是安非他命,因為伊之後在警局有驗尿,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尿當時,伊所施用的安非他命是由乙○○提供的,伊之前在警局、偵查所述均實在,伊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該2支伊都曾用以跟乙○○0926那支聯絡買毒品,在警局時伊說於10月20日有向乙○○購買安非他命2,000元,是實在,警卷B1第47頁於10月20日12點
13分通訊監聽譯文,是伊與乙○○的通聯,伊自稱下水底的,同日下午16點45分,亦是伊與乙○○的通話,伊於偵查中稱於10月20日下午4點45分交易成功,是向阿貴購買安非他命2,000元所述實在,於97年10月21日向乙○○購買安非他命2,000元,警卷B1卷第48頁所示於97年10月21日14點
10分是伊與乙○○的通聯,伊向乙○○抱怨他給的安非他命數量太少;於97年10月23日下午5時18分通訊監聽譯文,是伊與乙○○的通聯,「四加一」的意思就是說買4包請他送1包,當天伊是說先拿1包,然後再「四加一」,所以購買5包再送1包,伊付了6,000元;於97年11月底,伊向乙○○購買安非他命至少5,000元,該次乙○○是在伊臺中縣新社鄉慶西村6鄰下水底16之2號住處附近交付毒品給伊,這次有交付現金5,000元給乙○○,伊能確認於97年10月份是向乙○○購買毒品3次,分別為2,000元、2,000元、6,000元,伊並沒有拜託乙○○買安非他命,伊都是直接向乙○○買,和乙○○並無冤仇,乙○○要求伊先將錢給他,伊錢給他之後,他不知道去哪裡拿毒品,然後他就會打電話給伊稱他東西拿回來了,然後就會拿安非他命給伊,伊拿錢給乙○○,並不是拿錢拜託伊幫忙買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91頁筆錄),並且在被告乙○○詰問證人:「是你拜託我幫你買,還是向我買的?」等語,證人己○○仍結證稱:「是我向你買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1頁對質詰問筆錄),足徵,經核證人己○○就如附表一編號6至編號9所示時間、地點,就其向被告乙○○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拿非他命之連絡方式、時間、地點、金額之供述,均相符合,其所言應非憑空杜撰。
2、再查,證人己○○自承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
000、0000000000號,此亦有其該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在卷可稽(附於97年度警聲搜字第5289號卷第69頁、第76頁),而觀以卷附被告乙○○、證人己○○均不爭執之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己○○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其中其2人確實於97年10月20日、21日、23日、及11月間以上開門號電話聯絡,此有通聯譯文1份在卷可稽(附於同警聲搜卷第78頁至80頁、警卷B1卷第47頁至第51頁),可徵,證人上揭證述與被告乙○○連絡情形實與事實相合。觀以該份通聯譯文:(1)於97年10月20日下午4時45分44秒,被告乙○○持用之000000
0000號手機與己○○使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通聯內容:「己○○稱:喂,你怎麼都沒打;乙○○答:還沒回來,還沒拿到,己○○稱:還沒拿到,昏倒喔;乙○○答:等一下回來就有,己○○稱: 沒力勒 ,乙○○答:等一下回來就有了;己○○稱:我提前下班,我受不了,乙○○答:差不多半小時就到了,己○○稱:好啦,到的時候打給我,乙○○答:好,己○○稱:快死了」等語(參見同警聲搜卷第78頁、警卷B1卷第47頁譯文內容),可徵,證人己○○上開證述:於97年10月20日下午4時45分,伊有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乙○○之0000000000號電話連絡,伊確認該通是要向他拿甲基安非他命,但當時他說沒有貨,一直到晚上9點,才拿過來,價錢是2,000元,用一個夾鏈袋裝著等語,與上開通聯內容相符合,可證,被告乙○○確有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間、交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000元予己○○甚明;(2)於97年10月21日下午2時10分25秒,被告乙○○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與己○○使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通聯內容:「己○○稱:幹,你那天拿的量夠嗎,像散裝的,乙○○答:有啦,03啦,己○○稱:你都用那散裝的,我那有辦法,乙○○答:不是啦,現在東西太貴,又油性的,都是這樣的,別人的沒那麼多,若你的都有量,說實在的,不會騙你,己○○稱:像這樣,像在吃人蔘,比吃號仔..,乙○○答:現在本來就比吃號仔較貴,己○○稱:但是量真的差太多,拜託..,乙○○答:不是啦,我告訴你,那是濕的關係,己○○稱:『剛才那比較乾』,乙○○答:乾的有啊,愛睏牌的,己○○稱:『不是啦,比上次拿的較乾』,乙○○答:都同一批的...,你的要比別人磅的比別人多,別人磅08,你的磅10,己○○稱:沒有啦,沒有啦,一定不夠10,乙○○答:那下次你的部份我自己磅,好不好,己○○稱:你每次都這麼說,乙○○答:你的部份我自己磅,回來要拿錢借我吃飯...」等語(參見警卷B1卷第48頁譯文內容),可徵,證人己○○上開證述:該次所談內容是阿貴拿比較不好的甲基安非他命給伊,這次有交易成功,是交易2,000元,地點好像也在伊住家附近等語,與上開通聯內容:「己○○稱:『剛才那比較乾』、『比上次拿的較乾』」等語相符合,且與證人己○○前開一致證述:是向被告乙○○買毒品,不是拿錢託乙○○買毒品等語相合,可徵,被告乙○○確有附表一編號7所示時間、交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000元予己○○;(3)於97年10月23日下午5時18分31秒及23分18秒之,被告乙○○持用之000000
0000號手機與己○○使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通聯內容:「己○○稱:我跟你說如果有先拿一包給我,再幫我下去拿四加一,乙○○答:今天不要四加一喔,己○○稱:要阿,乙○○答:我跟你說得怎樣....己○○稱:如果有先拿一包給我,再幫我下去拿四加一,乙○○答:好.....,乙○○問:你在家嗎,己○○稱:在家阿,乙○○問:你要處理多少,四加一喔,己○○稱:四加一啦,乙○○答:好,等一下去你那裡,你要先拿6,000元,不然會不夠錢,己○○稱:我對你不錯,你對我這樣,乙○○答:這陣子難過啦,己○○稱:難過也不要從那裡弄,乙○○答:我先上去...先拿一包給你,己○○稱:好」等語(參見警卷B1卷第50頁譯文內容),可徵,證人己○○上開證述:依警卷第50頁於97年10月23日下午5時18分及23分之譯文,係因伊想要跟阿貴拿甲基安非他命,當天跟阿貴說要6,000元的安非他命,但阿貴說他身上都沒錢,要伊先拿錢給他,結果伊在住家附近拿6,000元給他,但阿貴只拿3,000元安非他命的量給伊,因為這次他少給伊,故後來又拿一些安非他命給伊,並說其餘的錢算是借他等語,與上開通聯內容相符合,可證,被告乙○○確有附表一編號8所示時間、交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6,000元予己○○甚明;(4)另於97年11月6日20時36分40秒,被告乙○○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與己○○使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曾經通聯,內容為:「己○○稱:喂,老大,乙○○答:我今天沒有下去拿,拿回來打給你,己○○稱:你今天會下去拿嗎,乙○○答:還不知道,晚一點看看,己○○稱:喔,乙○○答:拿回來打給你,己○○稱:好」等語(參見警卷B1卷第51頁譯文內容),雖然該次通聯內容顯示交易並未成功,惟仍可證證人己○○上開證述:於97年11月間,仍向被告乙○○購買毒品等語,與事實相符,且2人仍約定日後再聯繫,足徵,證人己○○上開證述:於97年11月底,伊向乙○○購買安非他命至少5,000元,該次乙○○是在伊臺中縣新社鄉慶西村6鄰下水底16之2號住處附近交付毒品給伊等語,應與常情相合,亦足以採信。
3、佐以證人己○○前未曾有過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因本案經警實施監聽,再依據監聽內容清查通聯紀錄,於97年12月2日始傳訊己○○到案說明,並於當日採集其尿液送鑑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本院於98年3月9日以98年度毒聲字第135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一情,有證人己○○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各1份、上開裁定影本1紙及證人丁○○尿液檢驗報告表1份附卷可參(分別附於本院卷52頁、第116頁、警卷C1卷第63頁),從而,證人己○○上開證述:伊可以確定乙○○所交的東西是安非他命,因為伊之後在警局有驗尿,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尿當時,伊所施用的安非他命是由乙○○提供的等語,與事實相符,衡以本案係因警員自合法通訊監察內容發現證人己○○與被告乙○○間曾有通聯情形,而傳訊證人到庭了解通訊內容為何,並對證人採集尿液送驗,己○○斯時並無任何案件偵查中,且未曾因施用毒品遭觀察、勒戒過,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稽,可徵,於上揭警、偵訊筆錄製作時,因證人己○○並不需要供出上手而可獲減刑之寬典,證人己○○亦證述:與被告乙○○並無仇隙等語,其尚無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況且其迭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已具結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仍為前揭一致之證詞,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並與被告乙○○當庭對質情況下,仍為一致證述,其上揭證詞即足堪憑採。
4、因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非法交易,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87年度臺上字第3164號判決參照),又毒品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理。從而,被告乙○○上開辯稱:己○○係託伊幫忙買毒品,伊本身都向己○○借錢吃飯,沒有能力賣毒品云云,與常情不符,屬事後委責之詞,不足憑採
(三)綜上所述,因經核證人丁○○、己○○上開警、偵訊及本院所證內容,就其等如何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如何與被告乙○○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價格、交貨地點等細節迭次證述歷歷,且經查與事實相符,被告乙○○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9所示之丁○○、己○○之行為,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乙、被告甲○○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5所示有罪部分認定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承認曾使用過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另一支0000000000號是用自己的名字,只使用一個多月而已等情(參見同偵卷第76頁、77頁筆錄),惟矢口否認有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並未販賣毒品予丁○○、己○○等人,認識丁○○,但不認識己○○,不知他們為何要指證伊販賣毒品云云。惟查:
(一)關於被告甲○○於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丁○○之犯行部分:
1、證人丁○○於警詢、偵訊時時迭證稱:伊都是撥打「阿華」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共向「阿華」購買過4次左右毒品,第1次為97年11月初(正確日期已忘記)下午18時許,用伊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阿華」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約於○○鄉○○路、新社國小後門附近,由阿華親自交易購買500元之毒品;第2次為97年11月份(正確日期已忘記)18時許,用伊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阿華」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約在上開地點購買毒品;第3、4次係分別於97年11月18日10時許及97年11月25日11時許,以伊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阿華」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約於「阿華」住處巷口交易,均購買500元之毒品等語(參見警卷編號B1卷第19頁、第21頁至第23頁筆錄)、有向
綽號阿華之人購買4次甲基安非他命,之前都是跟阿貴連絡,後來阿貴叫伊跟阿華連絡,故之後幾次是與阿華連絡,向阿華購買之時間與金錢能記得清楚,是因為伊是用月初或月中來回想,實際日期記不起來,確實有交這麼多錢給阿華,阿華也知道阿貴有欠伊錢,所以跟伊交易也不會算的很精,例如身上有600、700元,他還是只跟伊收500元,並跟伊說剩下的錢讓伊拿去買東西給小孩吃等語(參見97年度他字第4448號卷第19頁、第20頁筆錄),且互核相符,亦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人經檢、辯、被告甲○○交互詰問後證述:伊於97年9月、10月間認識甲○○的,平日甲○○會到伊檳榔攤來或打電話連絡,於97年11月間,伊有施用安非他命,毒品來源是甲○○提供的,他會在外面或者是到檳榔攤給伊,並不是每一次都有事先聯絡,伊確認於97年11月間安非他命來源是甲○○給伊的,乙○○沒有在97年11月間提供安非他命給伊,於97年11月間,甲○○提供安非他命幾次給伊,他是以電話聯絡交付的地點或者到檳榔攤交給伊,於97年11月間伊的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伊在警察局、偵查所言是均實在,伊稱呼甲○○為阿華,對於甲000000000000電話有印象,伊於97年11月時,有向甲○○購買安非他命500元,地點是在臺中縣○○鄉○○路、新社國小後門,該次因為甲○○有向伊借錢,所以跟他拿安非他命,一部分抵債另補給他不足的錢,因為甲○○差不多有給伊毒品3次,有一次沒給錢,但忘記是哪一次了,那次沒有給錢,是因為他之前有向伊借錢,所以他給伊安非他命時,伊就沒有再給他錢,是用來抵債,從他的借款扣除500元,於97年11月,有向甲○○購買1,000元安非他命,在臺中縣○○鄉○○路、新社國小後門,於97年11月18日,亦有向甲○○購買安非他命500元,於同年月25日,亦有向甲○○購買安非他命500,伊都是以0000000000號門號和甲○○通話,警聲搜B1卷第44頁至第48頁所示,於97年10月18日、11月9日的那2次,是伊與甲○○之通聯內容,伊向甲○○買安非他命4次,只有第2次是1,000元,其他3次都是500元,向甲○○買安非他命4次,有付現金,伊和甲○○聯絡買安非他命,甲○○所使用的的電話都是同一支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至第82頁、第83頁、第84頁筆錄)均相符合。可徵,互核證人丁○○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5所示時間、地點,就其向被告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連絡方式、時間、地點、金額之供述,均相符合,其所言應非憑空編撰。此外並有被告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SIM卡1張扣案可證。
2、再查,證人丁○○自承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此亦有其該門號通聯閱查詢單1份在卷可稽(附於97年度警聲搜字第5289號卷第41頁),而觀以卷附被告甲○○、證人丁○○均不爭執之被告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丁○○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其中其2人確實於97年11月9日20時51分38秒以上開門號電話聯絡,此有通聯譯文1份在卷可稽(附於警卷B1卷第52頁),可徵,證人上揭證述與被告甲○○於97年11月日彼此以電話連絡情形即與事實相合,觀以該份通聯譯文通聯內容:「丁○○稱:華喔,41多少錢,;甲○○答:在巿內,41喔5千啦,好不好,丁○○稱:5仟喔,人要的,教我問啦,甲○○答:對呀,賺1千而已,丁○○稱:好,不然我等一下打電話給你,甲○○答:好」等語,證人丁○○當庭亦結證稱:該次通話內容,是別人問伊有沒有安非他命,伊幫別人向甲○○詢問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筆錄),核與上開譯文對話文意內容相合,可徵,證人丁○○首開證述:於97年11月間,施用毒品來源係向被告甲○○拿取等語,即無不符常理之處。
3、佐以證人丁○○前未曾有過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因經警實施監聽,再依據監聽內容清查通聯紀錄,於97年12月2日傳訊丁○○到案說明,並於當日採集其尿液送鑑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本院於98年3月20日以98年度毒聲字第168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一情,有證人丁○○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各1份、上開裁定影本1紙及證人丁○○尿液檢驗報告表1份附卷可參(分別附於本院卷50頁正、反面、第115頁、警卷D1卷第41頁),從而,證人丁○○上開證述:伊於97年11月間,施用毒品之來源,係向甲○○購買等語,即與上開事證相合,衡以本案係因警員自合法通訊監察內容發現證人丁○○與被告甲○○間曾有通聯情形,而傳訊證人丁○○到庭了解通訊內容為何,並對證人丁○○採集尿液送驗,丁○○斯時並無任何案件偵查中,且未曾因施用毒品遭觀察、勒戒過,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稽,可徵,於上揭警、偵訊筆錄製作時,因證人丁○○並不需要供出上手而可獲減刑之寬典,證人丁○○尚無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況且其迭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已具結負擔偽證給罪之處罰心理下仍為前揭一致之證詞,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其上揭證詞即足堪憑採。被告甲○○辯稱: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丁○○云云,即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二)關於被告甲○○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己○○之犯行部分:
1、證人己○○於警詢時證稱:伊見過「阿華」2次面,是阿貴介紹的,是阿貴的親兄弟,伊有向阿華購買過安非他命,於97年11月中,向阿華購買2,000元之安非他命,伊要購買毒品,是與阿貴連絡,阿貴沒有毒品才會叫阿華拿毒品賣給伊,阿華與阿貴住在一起,有時阿貴不在,阿華接聽電話後,會自己拿毒品來賣給伊,跟阿華交易毒品時,現金是交給阿華等語(參見警卷B1卷第30頁至第32頁筆錄),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其經檢、辯、被告乙○○交互詰問後仍一致證述:伊認識在庭的2位被告,乙○○是在庭左邊的那個,甲○○是右邊的那位,於97年11月所施用的安非他命的來源有向乙○○、甲○○拿,於97年11月間,伊向甲○○購買安非他命1次,有給錢,付了2,000元,可以施用3、4次,那次是打乙○○的手機,但是甲○○來接,就直接跟甲○○買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第86頁、第87頁、第90頁筆錄),因證人己○○就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時間、地點,就其向被告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連絡方式、時間、地點、金額之供述,迭次證述均相符合,其所言應非憑空杜撰。
2、佐以證人己○○前未曾有過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因本案經警實施監聽,再依據監聽內容清查通聯紀錄,於97年12月2日始傳訊己○○到案說明,並於當日採集其尿液送鑑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本院於98年3月9日以
98年度毒聲字第135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一情,有證人己○○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各1份、上開裁定影本1紙及證人己○○尿液檢驗報告表1份附卷可參(分別附於本院卷52頁、第116頁、警卷C1卷第63頁),衡以本案係因警員自合法通訊監察內容發現證人己○○與被告甲○○間曾有通聯情形,而傳訊證人到庭了解通訊內如容為何,並對證人採集尿液送驗,己○○斯時並無任何案件偵查中,且未曾因施用毒品遭觀察、勒戒過,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稽,可徵,於上揭警、偵訊筆錄製作時,因證人己○○並不需要供出上手而可獲減刑之寬典,證人己○○亦證述:與被告甲○○並無仇隙等語,其尚無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況且其迭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已具結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仍為前揭一致之證詞,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並與被告當庭對質情況下,仍為一致證述,其上揭證詞即足堪憑採。
3、被告甲○○雖辯稱:不認識己○○,不知他為何要指證伊販賣毒品云云,因證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已如上述,而被告甲○○亦自承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為其所使用,亦如前所述,而觀以卷附被告甲○○、證人己○○均不爭執之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己○○所使用之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其中其2人確實曾於97年11月6日20時36分40秒以上開門號電話聯絡,此有通聯譯文1份在卷可稽(附於同警卷B1卷第51頁),可徵,被告甲○○辯稱:伊不認識證人己○○云云,與事實不符。其辯稱:不認識己○○,不可能賣毒品給他云云,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4、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供述或坦承者外,委難察得實情,且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以因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販賣者率有暴利可圖,苟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提供甲基安非他命,從而雖被告甲○○否認有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無可查證其販入與賣出之確實賺取差價,惟依前述之推論,被告甲○○販賣毒品,當有意圖營利之犯意,自亦足認定。
(三)綜上所述,因經核證人丁○○、己○○上開警、偵訊及本院所證內容,就其等如何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如何與被告甲○○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價格、交貨地點等細節迭次證述歷歷,且經查與事實相符,被告甲○○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丁○○、己○○之行為,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丙、被告乙○○、甲○○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9所示、被告甲○○就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5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均係各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2人各自於販賣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乙○○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9所示各罪、被告甲○○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5所示各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各自予以分論併罰。被告2人分別有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各2份在卷可參,其2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揭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各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除就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外,並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2人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其犯行對社會危害至深且鉅,及其2人犯罪之手段、各自販賣安非他命之數量,暨犯後均無悔意,矢口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但此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應仍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前段之適用,即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沒收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265號裁判意旨參照)。在本案中,被告乙○○係使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作為違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9所示犯行之聯絡工具,惟該門號係其向朋友借用,此為被告乙○○所供明(參見本院卷第95頁),並有該門號申請人資料在卷可稽(附於同警聲搜卷第16頁),另扣案被告乙○○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經查與本案犯罪行為無關,爰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甲○○所有0000000000號G-PLUS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及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係被告甲○○所有,其當庭表示無意見(參見本院卷第96頁筆錄),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電話申請人資料在卷可參(附於同警聲卷第24頁),經本院證明係分別作為違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5所示犯行之聯絡工具,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不能沒收時,仍應於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5所示各次犯行項下諭知沒收,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之置放撥打0000000000、0000000000SIM卡之行動電話,既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分別係被告乙○○、甲○○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至於扣案之甲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不能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作為販賣毒品聯繫之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另外被告乙○○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計17,300元、被告甲○○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計4,000元,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不能沒收時,仍應於其2人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項下諭知沒收,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其餘沒收物,非被告所有,或與本案犯罪事實無涉,又非違禁物,爰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甲○○分別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被告乙○○於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價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丙○○、被告甲○○則於附表三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價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己○○,因認被告乙○○、甲○○分別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號判決、9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該人受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有關證明施用毒品者之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而足使一般人對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並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03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另涉犯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係以證人丙○○於97年12月2日警詢筆錄所言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97年12月11日出具之證人丙○○之尿液檢查報告為其主要論據;公訴人認被告甲○○另涉犯附表三編號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係以證人己○○於97年12月2日警詢筆錄所言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98年1月1日出具之證人己○○之尿液檢查報告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丙○○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賣海洛因予證人丙○○,聽朋友講丙○○被東勢分局帶去驗尿,警方叫丙○○要指認伊賣安非他命給他,此由0000000000這支門號行動電話,伊跟朋友借用,時間是自
97年8月至10月下旬,證人丙○○稱:於97年5月間曾打這支電話向伊買毒品海洛因云云,明顯說謊等語;訊據被告甲○○亦堅詞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己○○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己○○等語。經查:
(一)被告乙○○被訴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3部分:證人丙○○證述被告乙○○涉及有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之事實,乃用以證明被告乙○○犯罪與否,是其證詞對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具有必要性,應堪認定。本院綜觀全卷資料,僅有證人丙○○於警詢時所述之內容,其於檢察官偵訊時,並未到庭具結證述,而證人丙○○於97年12月2日製作之警詢筆錄,經本院認定該份警詢筆錄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本院認定無證據能力,已如首揭所述,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乙○○犯罪之證據資料。而觀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於97年間有施用毒品海洛因,於同年5月間並無向乙○○購買海洛因,伊曾經跟乙○○要毒品,但他說他沒有,所以乙○○也沒有給伊海洛因;同年6月間及10月間,伊沒有向乙○○購買海洛因,伊沒有錢,要向他要來吃,但乙○○都說他沒有東西,所以都沒有交付海洛因給伊,伊之前在警局所述並不實在,那時候是警察拿搜索票去伊住家,帶伊去分局時在車上要伊指訴跟乙○○買毒品,伊怕被打所以伊說跟乙○○買毒品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至93頁筆錄),此外,亦查無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3所示時間,被告乙○○有與證人丙○○電話聯繫交易毒品之通聯監聽譯文,況且被告乙○○供稱:其向朋友借來使用之0000000000這支門號行動電話,使用時間是自97年8月起等語,此有本院函調該門號啟用日及停機日為:「97年8月13日迄97年11月22日」,此有該門號申請人及使用日期暨雙方通聯紀錄1份在卷可稽(另立一卷外放),可徵,證人丙○○於警詢時指證於附表三編號1、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打電話予被告乙000000000000電話聯絡購買毒品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其在本院審理時證述:不向被告乙○○購買毒品等語,係足以憑採。另因人體施用毒品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吸食量之多寡、人體代謝功能、吸食者之年齡及性別有所差異,惟一般而言,施用者在96小時內所排出之尿液均有可能被檢出,此為本院歷來職務上審理毒品案件所得知悉,無庸舉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97年12月11日出具之證人丙○○於同年月2日採集之尿液檢查報告1份,亦不能證明證人丙○○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3所示,於97年5月中旬、同年6月初及同年10月底施用毒品之情形,況且,證人丙○○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亦不得依此即推論其毒品來源係被告乙○○,因證人丙○○上揭證詞,已否認被告乙○○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揆諸首揭法規、判例意旨及說明,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有此部分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乙○○無罪之判決。
(二)被告甲○○被訴附表三編號4部分:公訴人認被告甲○○另涉犯附表三編號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一情,業據被告甲○○堅詞否認。
因證人己○○證述被告甲○○涉及該次有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之事實,乃用以證明被告甲○○犯罪與否,是其證詞對被告甲○○犯罪事實之存否具有必要性,應堪認定。本院綜觀其警、偵訊筆錄所述全文,於警詢時雖然有證述於附表三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向被告甲○○購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其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作證稱:伊曾向甲○○購買過毒品,買的量很少,時間、價錢及數量均不記得了,在警局所講的交易2,000元那次伊可以確定(即上開經認定有罪之附表二編號5部分),至於另外一次1,000元的交易(即本次附表三編號4所示部分),伊已忘記了等語(參見同偵字卷第65頁筆錄),而證人己○○經本院傳喚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經本院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該證人所為證述,亦與其先前於警詢時所為供述不相符合,其先於本院證述時稱:於97年10月份,伊沒有向甲○○購買毒品,伊可以確定是因為伊於97年11月份才是向甲○○的,伊10月份沒有向甲○○買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第87頁、第89頁筆錄),雖然之後又改稱:伊於警局所講有跟甲○○買過2次毒品云云,惟因證人前後說詞,反覆不一,其上揭證詞指證內容,亦為被告甲○○所否認,本院無從逕憑證人己○○上揭反覆證詞而認定被告甲○○有公訴人起訴書所載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行為。此外,依卷附證人己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資料所示談話內容,亦無與附表三編號4所載行為有相關者,從而,因證人己○○就其究有無附表三編號4所示向被告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重要情節,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不清楚,自不得僅憑證人己○○警詢、偵查中不清楚之證述而遽認被告甲○○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揆諸首揭法規、判例意旨及說明,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有此部分犯行,不能證明其犯罪,依法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黃家慧
法官黃炫中法官黃賢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美琪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附表壹:關於被告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部分┌──┬───────────────┬──────────────┐│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與處刑│├──┼───────────────┼──────────────┤│一│被告乙○○於97年(起訴書誤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96年)9月初某日下午6時許,以門│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第│││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丁○○所持│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相約在臺中縣○○鄉○○路、新社│以其之財產抵償之。│││國小後門附近,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給丁○○,並向其收取││││價金新臺幣(以下同)500元。││├──┼───────────────┼──────────────┤│二│被告乙○○於97年9月初某日(上│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開編號一所示時間後某日)下午6│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第│││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丁○○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號電話聯繫,相約在臺中縣新社鄉│以其財產抵償之。│││東新路、新社國小後門附近,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給丁○○││││,並向其收取價金500元。││├──┼───────────────┼──────────────┤│三│被告乙○○於97年10月初某日下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6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第│││與丁○○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號電話聯繫,相約在臺中縣新社鄉│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東新路、新社國小後門附近,販賣│以其財產抵償之。│││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給丁○○││││,並向其收取價金500元。││├──┼───────────────┼──────────────┤│四│被告乙○○於97年10月初某日下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6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第│││與丁○○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號電話聯繫,相約在臺中縣新社鄉│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東新路、新社國小後門附近,販賣│以其財產抵償之。│││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給丁○○││││,並向其收取價金300元。(與編││││號三不同日)││├──┼───────────────┼──────────────┤│五│被告乙○○於97年10月初某日下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6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第│││與丁○○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號電話聯繫,相約在臺中縣新社鄉│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東新路、新社國小後門附近,販賣│以其財產抵償之。│││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給丁○○││││,並向其收取價金500元。(與編││││號三、四不同日)││├──┼───────────────┼──────────────┤│六│被告乙○○先於97年10月20日下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4時45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第│││電話,與己○○所持用之門號0988│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389281號電話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命事宜。後於同日晚間9時許,在│以其之財產抵償之。│││臺中縣新社鄉慶西村下水底16之2││││號(己○○居處)附近,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給己○○,並││││向其收取價金2,000元。││├──┼───────────────┼──────────────┤│七│被告乙○○於97年10月21日下午2│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時10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第│││話,與己○○所持用之門號098838│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9281號電話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事宜,並在臺中縣新社鄉慶西村下│以其財產抵償之。│││水底16之2號(己○○居處)附近││││,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給││││己○○,並向其收取價金2,000元││││。││├──┼───────────────┼──────────────┤│八│被告乙○○於97年10月23日下午5│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時18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第│││話,與己○○所持用之門號092327│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4480號電話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事宜,並在臺中縣新社鄉慶西村下│以其之財產抵償之。│││水底16之2號(己○○居處)附近││││交易,被告乙○○接續將2小包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給 賴德 ││││廷,並向其收取價金6,000元。││├──┼───────────────┼──────────────┤│九│被告乙○○於97年11月底某日,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己○○│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第│││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聯繫販賣│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並在臺中縣新│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社鄉慶西村下水底16之2號(賴德│以其財產抵償之。│││廷居處)附近,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給己○○,向其收取至││││少5,000元之價金。││└──┴───────────────┴──────────────┘附表貳:關於被告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部分┌──┬───────────────┬──────────────┐│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與處刑│├──┼───────────────┼──────────────┤│一│被告甲○○於97年11月初某日下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6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第│││與丁○○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號電話聯繫,相約在臺中縣新社鄉│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東新路、新社國小後門附近,販賣│以其之財產抵償之,未扣案行動│││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給丁○○│電話門號0000000000│││,並向其收取價金500元。│號SIM卡壹張沒收之,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被告甲○○於97年11月初某日下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6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第│││與丁○○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號電話聯繫,相約在臺中縣新社鄉│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東新路、新社國小後門附近,販賣│以其之財產抵償之,扣案之G-PL│││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給丁○○│US牌行動電話壹支、0九八0四│││,並向其收取價金500元。(與編│一0七八六號門號SIM卡壹張,│││號一不同日)│均沒收。│├──┼───────────────┼──────────────┤│三│被告甲○○於97年11月18日上午10│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時許,以門號000000000號電話與│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丁○○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電話聯繫,相約在臺中縣新社鄉復│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盛村興社街二段57號(甲○○居處│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G-PLUS│││)附近巷口,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牌行動電話壹支、0九八0四一│││安非他命給丁○○,並向其收取價│0七八六號門號SIM卡壹張,均│││金500元。│沒收。│├──┼───────────────┼──────────────┤│四│被告甲○○於97年11月25日上午11│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丁○○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電話聯繫,相約在臺中縣新社鄉復│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盛村興社街二段57號(甲○○居處│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G-PLUS│││)附近巷口,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牌行動電話壹支、0九八0四一│││安非他命給丁○○,並向其收取價│0七八六號門號SIM卡壹張,均│││金500元。│沒收。│├──┼───────────────┼──────────────┤│五│被告甲○○於97年11月中旬某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在臺中縣新社鄉慶西村下水底16之│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第│││2號(己○○居處)附近,以 李清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貴不詳門號手機,販賣重量不詳之│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甲基安非他命給己○○,並向其收│以其財產抵償之。│││取價金2,000元。││└──┴───────────────┴──────────────┘附表參:無罪部分┌──┬───────────────┬──────────────┐│編號│起訴犯罪事實│審理結果│├──┼───────────────┼──────────────┤││被告乙○○於97年5月中旬某日下│乙○○無罪。│││午5時30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一│283201號電話聯繫販賣海洛因事宜││││,並在臺中縣○○鄉○○村○○街││││二段57號(即乙○○住處)販賣重││││量不詳之海洛因給丙○○,並向其││││收取價金1,000元。││││││├──┼───────────────┼──────────────┤││被告乙○○於97年6月初某日下午5│乙○○無罪。│││時30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二│話與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1號電話聯繫販賣海洛因事宜,並││││在臺中縣新社鄉新社國小對面之土││││地公廟旁,販賣重量不詳之海洛因││││給丙○○,並向其收取價金1,000││││元。││├──┼───────────────┼──────────────┤││丙○○○○○鄉○○路○○街上之│乙○○無罪。│││7-11便利商店前,以公共電話撥打││││被告乙○○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三│90號電話,約定購買海洛因事宜,││││被告乙○○於97年10月底某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中縣新社鄉新社││││國小對面之土地公廟旁,販賣重量││││不詳之海洛因給丙○○,並向其收││││取價金1,000元。││├──┼───────────────┼──────────────┤││被告甲○○於97年10月中旬某日,│甲○○無罪。││四│在臺中縣新社鄉慶西村下水底16之││││2號(己○○居處)附近,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給己○○,││││並向其收取價金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