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緝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緝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修仁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8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間,在臺中縣太平市頭汴坑山區發現證人即被害人乙○○(下稱證人乙○○)於九十六年五月一日所張貼之尋車啟事,因而得知證人乙○○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失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而急於尋回失竊車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年五月十一日十一時許,撥打尋車啟事上所留下之電話號碼,與證人乙○○相約在臺中市○○○街八十五之一號二樓被告之租屋處,並向證人乙○○佯稱其可以以符咒找回失竊車輛,但需花錢消災共需收取費用新臺幣(以下同)九千六百元(每日六百元,連續作法十六日),使證人乙○○因而陷於錯誤,當場交付訂金二千元,被告則交付證人乙○○符咒三張及手寫咒語二張(起訴書誤載為各一張)。至同年月十三日被告再以電話聯絡證人乙○○,並向證人乙○○佯稱若仍未尋獲失竊車輛需作法事,每日需收費六百元,嗣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仍未尋獲失竊之車輛,證人乙○○因而發覺有異,始報警偵辦,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乙○○之指訴,輔以被告所交付之符咒三張及手寫咒語二張及證人乙○○所提出之車輛失竊證明單一紙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一八三一號判例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另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於法院判斷之自由,惟證據本身如有瑕疵,則在瑕疵未能究明以前,遽採為有罪之根據,即難謂適法,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及三十二年上字第九七一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以被害人之陳述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時,必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認有證據能力(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三○九九號判例);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若有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又詐財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而取得財物之意思,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其結果為財產上之處分,受其損害。若取得之財物,不由於被害者交付之決意,不得認為本罪之完成,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六九九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交付所有物為要件,而所謂以詐欺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欺,且交付人亦不致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伊有告知被害人乙○○可以買金紙、水果等方法拜土地公,車子即可順利找回,惟被告仍堅詞否認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是被害人乙○○未依其指示準備金紙、水果,伊並未向被害人乙○○說要作法會,須九千六百元,而被害人乙○○所交付之二千元,只是作為買水果及金紙用,伊無詐欺之行為等語。經查:
(一)證人乙○○於第一次與被告見面時,即不相信以燒符咒之方式得尋獲車輛,故未將收受之符咒焚燒或朗誦咒語,其之所以交付被告金錢,是因為懷疑被告與擄車勒贖集團係同夥,乃欲以交付二千元之方式,找出擄車勒贖集團之人等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本院卷第六十五頁),故本件被告縱有向證人乙○○宣稱得以其交付之符咒及咒語代為尋車,但因證人乙○○自始即不相信以此方式得將車輛尋回,僅因片面認定被告與其接獲之擄車勒贖集團之勒索電話有關,思藉此方式以找出幕後擄車勒贖之人,故亦未焚燒符咒及朗誦咒語,凡此均徵證人乙○○並未因此陷於錯誤甚明。
(二)復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所謂之詐術,並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亦不得謂非詐欺,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五一五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證人乙○○之所以交付二千元予被告,乃因認為被告與擄車勒贖集團有關,既如前述,而證人乙○○第一次與被告見面時,即將其車遺失且接獲擄車勒贖集團電話乙事告知被告,故被告是否利用證人乙○○「誤認被告係擄車勒贖集團之人」而使證人乙○○為財物之交付,或有可疑之處。然查,被告並無表示其為擄車勒贖集團之人,也未表示有管道可接觸擄車集團之人,僅表示曾經有幫人找回機車之經驗,且說只要依照被告所說之方式,就沒有問題等情(參本院卷第六十七頁),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從而,被告除告知以符咒及咒語方式找車外,其於知悉證人乙○○車輛遺失且接獲擄車勒贖集團電話之訊息後,並無傳遞任何與所謂「擄車勒贖集團」有關之事項,其無任何利用證人乙○○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交付之情況,亦與詐欺不符。
(三)至於何以證人乙○○會將被告誤為擄車勒贖集團之人,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因車子失竊一星期後,在被告打電話給伊前,曾接獲勒索電話,但因當時手機電池壞掉,故無法與勒索者聯絡上…第一次見被告時,被告很有自信說可以找到車子,伊覺得這是唯一可以找回車子之線索…因為伊懷疑被告與擄車勒贖集團之人為同夥等語(參本院卷第六十四頁反面、第六十五頁),故本件係因證人乙○○於遇見被告前,即已接獲擄車勒贖集團之電話,而被告以證人乙○○不能置信之「燒符咒及念咒語」方式尋車,卻又表現自信,從而證人乙○○始主觀上逕自加以聯結,而懷疑被告為擄車勒贖集團之人,進而思以交付二千元方式,圖找出幕後之擄車勒贖集團,此乃證人乙○○片面猜測,並非被告行為所致,尤為明確。
(四)又證人乙○○於第二次會面時,曾私自攜帶錄音筆前往,其因乃第一次見面時,被告表現很有自信,且向證人乙○○要錢,但又不敢簽收,證人乙○○乃攜帶錄音筆前去等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本院卷第六十五頁反面),而證人乙○○亦自承是因被告第一次見面時表現很有自信,其認為係唯一得找回車輛之線索,故於第二次見面時交付二千元予被告等語(參本院卷第六十四頁反面),可見證人乙○○第二次前去,一方面內心有所疑慮,故攜帶錄音筆以自保,他方面又認為被告係擄車勒贖集團之人,而欲以此方式找出背後擄車勒贖集團之人,益徵證人乙○○金錢之交付,尤與被告之行為無涉,更為明確。
五、從而,本件被告縱有告知以燒符咒及念咒語方式,得將失竊之車輛找回,並收受證人乙○○所交付之金錢,然由證人乙○○之證述可知,本件係證人乙○○於遇見被告前,即已因接獲擄車勒贖集團之電話,但因偶然之行動電話故障而無法追查,嗣後又遇見被告以不能令證人乙○○置信,但卻又自信滿滿之表現,使證人乙○○片面認定被告即為擄車勒贖集團之人,惟本件被告除告知前揭方式外,並無傳遞任何其為擄車勒贖集團之人或與擄車勒贖集團相關之資訊,純粹係證人乙○○片面聯結,希冀以二千元之交付,進一步找出幕後擄車勒贖集團之人,故本件被告告知燒符咒及念咒語得找回車輛之行為,並未使證人乙○○因而陷於錯誤,且證人乙○○之金錢交付,亦與被告之告知行為無涉;而被告於知悉證人乙○○車輛遺失,且接獲擄車勒贖集團之勒索電話,亦未利用證人乙○○之誤認,使證人乙○○為財物之交付,自不得徒據證人乙○○之單一指述,作為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之不利證據。基上,揆諸前揭說明,參諸卷內現存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確有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且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行為,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慧珊
法官丁智慧法官林慶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