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5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即上訴人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8年3月17日,98年度簡字第836號簡易判決提起上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2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間,因犯詐欺、偽造私文書罪,經本院依序判處有期徒刑各參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伍月,得易科罰金,於97年8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其於得知海峽兩岸關係協會會長 陳雲林 於民國97年11月5日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晶華酒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為避免群眾滋事,遂派警員前往維持秩序,仍前往該酒店二樓與其他人會合,甲○○與其他不詳真實姓名成年人六、七人為強行進入該址3樓之宴會廳,竟共同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渠等於同日19時許在上址2樓通往3樓之樓梯口,共同衝撞由7女警組成之人牆,甲○○並以手肘對依法執行「協和專案」勤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警員乙○○胸口施強暴衝撞之行為,致乙○○受有前胸微腫(10*12公分)壓痛及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其及其餘不詳姓名成年人六、七人於上揭時間在晶華酒店二樓喝咖啡,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其未衝撞在場執行勤務之員警云云。惟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並當場指認被告與其他不詳真實姓名成年人六、七人共同衝撞七名女員警以手扣(勾)手築成之人牆,被告並以右手頂撞其胸部致受有上開傷害無訛;核與其在警訊及偵查中指、證述情節相符(偵卷7-9、25頁),並有指認照片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偵卷10、11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述當時渠等與員警間有擠來擠去之情形,則渠等明知對員警築成人牆擠來擠去之行為,足致員警成傷,亦係對於執行公務之員警施強暴行為;且被告迄今仍無法提出當日至晶華酒店用餐或喝咖啡之證據,顯見其並非為用餐或喝咖啡而至該酒店;且證人既與被告不相識亦無仇隙,為其所是認,該證人要無誣陷被告作虛偽之證述,致自陷應負偽證罪之危險,足見所證殊屬事實,而堪以採信,復查與上述事證互核相合等情以觀,在在足證被告涉犯上開事實之事證明確,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與不詳真實姓名成年人六、七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傷害罪處斷。其曾於97年間因犯詐欺、偽造私文書,經本院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伍月,得易科罰金,於97年8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資料紀錄表存卷可按,亦為被告所是認,其於五年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係與共犯六、七人共同犯本件,有如前述,原判決僅認定係被告一人所為,尚有未洽;㈡被告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原判決未論以累犯,亦有未洽。上訴論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判決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但書規定,不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限制。爰審酌被告前科累累、素行非佳、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未久(二個半月)即再犯本件、犯罪手段尚非平和、所生危害非輕、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砌詞辯飾、尚乏悔意及迄未與被害人成立民事上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0條但書、刑法第28條、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濠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李英豪
法官曾正龍法官楊台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
書記官巫美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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