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緝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緝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緝字第16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1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前因贓物、毒品及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及1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90年1月9日入監執行,復於民國91年5月1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甫於91年6月18日因假釋期滿未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乙○○猶不知悔改,復與下列之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竊盜行為:㈠與 張寶鎮 (另案偵查中),於95年10月23日某時許,共同臺中市○○路○段○○○號對面之建築工地,徒手竊取為戊○○所管領使用之「C型鋼鐵背撐」約2000支(現值約新臺幣〈下同〉40萬元,嗣交由張寶鎮持往銷贓變賣。㈡與 楊秉豪 (業經本院另行判決在案),於95年11月1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市○○○路○○○號前,由楊秉豪持乙○○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以將一字型螺絲起子直接插入鑰匙孔啟動車輛方式,竊取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得手後作為犯罪、代步之工具,嗣於同年月
7日中午12時,在臺中市○○區○○路與大業路口,為警尋獲。㈢復與楊秉豪於95年11月間某日某時許,由乙○○駕駛上開竊得之自小客貨車搭載楊秉豪,共同前往丙○○所有、位在臺中市樹德里正德三巷6號之倉庫,由楊秉豪持上開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破壞倉庫門鎖後,竊取丙○○所有而置放於該倉庫內之汽車鋁圈約20至30個(現值約1萬5000元),得手後將上開汽車鋁圈售予不知情之 林龍源 。㈣復與楊秉豪於95年11月下旬某日,共同至臺中縣○○鄉○○路○段○○○號由庚○○所經營之中古機械修理買賣行,徒手竊取白鐵材質機械零件2只(市價合計約1萬4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並將前揭零件變賣現金朋分花用。㈤復與楊秉豪於95年12月間某日,在臺中縣○○鄉○○村○○路○段○○○號辛○○住處門口,先推由楊秉豪以不明方式破壞前揭處所門口之監視器鏡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由渠等2人共同徒手將置放在前揭處所門口之割草機1台(現值約6、7萬元,為辛○○之客戶所有)搬運至貨車上,得手後旋即離去,並將前揭割草機變賣現金朋分花用。㈥復興 陳松財 (業經本院另行判決在案)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11月下旬某日,共同前往臺中縣○○鄉○○路○段「晶鑽」建設工地內,徒手竊取放置在該工地內為甲○○所管領使用之流動廁所1具(價值約新臺幣6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現場,並將之變賣現金朋分花用。嗣於96年1月30日下午4時許,乙○○另因涉犯行竊大貨車及挖土機乙案,而於臺中市○○路○○○巷○號為警查獲,於警詢中,在有偵查權之機關尚未知悉上開㈣、㈤、㈥之竊盜犯行前,乙○○主動供承,並接受裁判,而自首上情,另為警循線查悉上開㈠、㈡、㈢之犯行。
二、本案之證據:
㈠、被告之自白。
㈡、被害人戊○○、丁○○、丙○○、庚○○、辛○○、甲○○於警詢之指述及證人 張意正 、林龍源、 林鴻松程元宏 之證詞。
㈢、同案共犯楊秉豪、陳松財之供述。
㈣、相片3幀、代保管條、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車輛竊盜、車牌失竊個別資料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報案三聯單、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
三、本案被告係因另案竊盜大貨車及挖土機而遭警查獲,嗣於警詢中於警員尚未知悉上開犯罪事實一㈣、㈤、㈥之犯行前,主動供承上開犯罪事實一㈣、㈤、㈥之犯罪行為,並願意接受裁判,有被告96年1月31日之警詢筆錄附卷可稽,故就此部分之犯行,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刑。
四、按「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罪時間固均於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惟其係於中華民國
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即96年7月16日)前之96年7月
13日即因本案經本院通緝後,嗣於98年3月25日始緝獲到案,並非自動歸案接受審判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被告前揭通緝到案之警詢筆錄等資料附卷可按,依前開規定,被告所為本案犯行自均不得減刑,附此敘明。
五、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本案犯罪事實一㈡、㈢之竊盜犯行,被告與共犯楊秉豪係使用被告所有,另案扣押之一字形螺絲起子1支(本院96年度易字第948號楊秉豪竊盜刑事案件),共同為竊盜犯行,業據共犯楊秉豪於本院96年度易字第1752號刑事案件審理時供明在卷(並同時經諭知沒收在案),既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予以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32
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美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張皇清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附表┌──┬────┬───────────────────┬────────┐│編號│犯罪行為│罪名│宣告刑││││││├──┼────┼───────────────────┼────────┤│一│如起訴書│共同犯竊盜罪│有期徒刑陸月│││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二│如起訴書│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有期徒刑捌月│││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三│如起訴書│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有期徒刑捌月│││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四│如起訴書│共同犯竊盜罪│有期徒刑肆月│││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五│如起訴書│共同犯竊盜罪│有期徒刑肆月│││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六│如起訴書│共同犯竊盜罪│有期徒刑叁月│││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